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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某与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饲料、鸡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养鸡专业户。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赊购原告饲料款合款319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31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就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使用过原告的饲料。被告使用的饲料都是本村张亚周提供。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签名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拖欠其饲料款319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同时提供有证人张广安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2009年度曾受雇于原告,2009年11月8日给被告送料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意见如下,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认可,其次对证人证言则认为不认识证人,因为是晚上,料是张亚周开车给送的。

根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提供书证认可的情况下,又以是晚上张亚周开车送的料,不认识证人予以否认,该否认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书证和证人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度原告艾某某在经营饲料期间,被告范某某因养鸡需要,于2009年11月8日赊购原告X号料22袋,每袋单价145元,合款3190元。被告收料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今欠到X号料22袋×145元=3190元,范某某,09年11月8日”字样的欠据。之后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料款31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艾某某在其经营范某内,与被告范某某经平等协商产生的饲料买卖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在赊购原告的饲料,且向原告出具有欠据,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又持辩解理由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同时被告对其辩解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饲料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欠款利息,鉴于双方原未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从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某某一次给付原告艾某某饲料款3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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