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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因需要用钱向我借款x元,当时承诺月底还清,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借原告50万元,连利息已还原告55万元,5万元的利息,借条上的名字和日期是我写的,其余都不是我写的,我已不欠原告钱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借给被告有钱,被告还给原告部分款项后,经过算帐下欠原告2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黄某乙x元整,月底付清。借款人:张某某2010.5.X号”。借条中名字和日期为张某某本人书写,其余内容为他人代笔。庭审中,被告对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辩称其已不欠原告借款,借条中的22万元均为利息,当时借原告钱时约定利息过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称其不欠原告借款,原告起诉的22万元均为利息,且当时约定利息过高,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到月底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该从2010年6月1日开始起算,直至被告将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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