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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X组X号,农民。因涉嫌盗窃在逃,2008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平江公安分局抓获,同年12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于2008年3月至同年8月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漯河市X路、万祥街,召陵区X乡、姬石乡X村等地盗窃杨××、彦××、王××、杨×、王×的现金5800元及香烟,手机等价值x.06元,共计x.06元。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1日晚,被告人武××窜到漯河市郾城区X路杨××的水果店,撬门入室,盗窃现金500元及玉溪、帝豪牌香烟,被盗香烟经评估鉴定共价值6807.06元。

2、2008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武××伙同“小龙”(在逃)到漯河市召陵区X街彦××的“建军超市”,。盗窃玉溪、中华牌等香烟,经评估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x元。

3、2008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武××伙同陈奇虎(已判刑)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王××的手机店,盗窃手机13部,共价值7150元。

4、2008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武××伙同网友“笑傲江湖”(在逃)窜到漯河市X街乡杨×的“松孝超市”盗窃现金4000余元。

5、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武××在平顶山财富广场结识一网吧网管(身份地址不详)二人预谋后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王×超市,盗窃现金13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王××证:2008年6月13日早上七点钟左右,我起床下楼,发现一楼门面房卷拉门被敲开,我发现柜台里摆放的手机被盗13部,我让俺老婆打电话报警。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失主杨××、彦××、杨×、王××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陶运起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高欣欣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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