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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幸运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联脉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幸运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脉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地区X路X号3区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联脉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605。

上诉人北京幸运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运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脉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脉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联脉公司与幸运树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幸运树公司将其在山西大同及朔州的“中福在线”销售大厅独家服务权(“服务权”)转让给联脉公司。该服务权转让成功的界定标准为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当地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联脉公司签订正式服务协议。为此,联脉公司向幸运树公司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依据协议第十条的约定,该预付款在服务权转让成功后转做联脉公司应支付的部分转让费,否则,幸运树公司应于协议终止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联脉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幸运树公司未完成将服务权转让给联脉公司的约定。依据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协议已于2008年12月19日终止。协议终止后,联脉公司曾多次要求幸运树公司返还预付款2万元,但其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幸运树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2万元。

幸运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联脉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合作协议第10条,在双方签约后,幸运树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与客户谈妥后,联脉公司却无故拒绝签署协议,拒不提供相关的资信证明,联脉公司的行为也给幸运树公司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依据合作协议第11条,幸运树公司针对朔州的项目向联脉公司反诉双倍赔偿。诉讼中,幸运树公司表示撤回反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0日,幸运树公司与联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幸运树公司拥有为山西省大同市和朔州市中福在线销售大厅提供独家服务的权利,幸运树公司同意将此独家服务权转让给联脉公司。幸运树公司同意按照联脉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以联脉公司名义与大同市福彩中心、朔州市福彩中心签订服务合同,并且合同期限不少于6年,服务费不低于6%。合同版本的任何修改,须经联脉公司书面认可。为达成上述目标,幸运树公司应于本协议签署后十五日内分别安排联脉公司人员与大同市和朔州市福彩中心相关主管领导会面,就转让独家服务权事宜进行洽商,并积极地促成联脉公司与福彩中心签约。联脉公司应派出专业人员随同幸运树公司会见相关主管领导,就具体服务事项与福彩中心洽商。联脉公司并应承担为此发生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联脉公司将根据需要,邀请福彩中心主管领导前往联脉公司服务的销售厅进行参观,并承担行程费用。为协助幸运树公司为联脉公司转签上述两间销售厅的服务协议,联脉公司将根据需要,对签署协议后的服务投入做出单厅半年内不低于10万元承诺。独家服务的转让费总计80万元。按大同厅50万元,朔州厅30万元计算。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同时进行两间销售厅的独家服务权转让工作。在此前提下,联脉公司与其中任何一市福彩中心签订的服务合同生效、且幸运树公司提供本协议第八条所述《终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联脉公司将该销售厅相应转让费全额支付至幸运树公司指定帐户。幸运树公司为销售大厅所投入的前期费用等已包含在该转让费中。幸运树公司应于收到上述款项时提供合法的发票。合同第六条约定,联脉公司取得中福在线销售收入的6%,依联脉公司与福彩中心签订的服务合同,联脉公司所获服务费高于6%的部分归幸运树公司。为此,幸运树公司应为联脉公司的服务随时提供专业的咨询意见。联脉公司与福彩中心签订服务协议后,幸运树公司、联脉公司应就本条内容另行签订服务合同。幸运树公司依本合同促成联脉公司与福彩中心签约后,联脉公司与福彩中心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期限即成为幸运树公司与联脉公司履行本合同第六条所述内容的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幸运树公司应分别与两市福彩中心另行签订协议,终止其与福彩中心此前签订的任何服务协议。由此产生的责任及费用,由幸运树公司承担。本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联脉公司将2万元作为预付款付至幸运树公司指定帐户。联脉公司依本协议与任一市福彩中心签署服务协议后,该预付款计入第五条所述转让费;非因联脉公司原因,本协议终止,且约定事项未完成,幸运树公司须于本协议终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预付款全额退还联脉公司。本协议有效期为签署之日起12个月。

该协议附件主要内容为联脉公司为福彩中心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的服务:销售厅的广告、宣传活动、市场调研、市场营销策略、宣传推广和协助实施市场营销方案等;为销售厅的相关设备进行合法维护及管理;就销售厅有关彩票的挂历、服务、结算及技术维护等相关人员的招聘、培训、管理向福彩中心及销售厅提供咨询建议,组织、培训销售厅的销售人员,为销售厅的管理人员提供咨询服务;向销售厅建议成熟的人员考核和退出机制。为销售厅的市场开发活动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及除上述服务以外,法律允许的,并且联脉公司同意提供的,与销售厅业务有关的其他服务。福彩中心按中福在线销售总额的_%向联脉公司支付服务费。销售厅的每月行政和管理有关的费用(管理费),应从支付给联脉公司的服务费中扣除。如联脉公司某月的服务费不足扣除该月的管理费,则联脉公司无权获得该月的服务费。由此造成联脉公司的服务费收入损失,联脉公司自行承担。

2007年12月24日,联脉公司向幸运树公司支付2万元。

诉讼中,联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印发《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整改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财政部、民政部、公安部研究制定的《中福在线即开型彩票整改方案》,已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发给你中心,请认真贯彻执行。…….二、整改措施……(五)各地民政部门应对现有的中福在线销售厅进行全面清理和整顿,并于2008年2月29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和处理意见报民政部、公安部和财政部。对由公司或个人参与投资、经营管理和转租转包的销售厅,要一律予以取缔,并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幸运树公司提交了朔州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站出具的说明材料,内容为:2007年12月底,幸运树公司总经理王某带联脉公司的人员刘某等人来朔州洽谈中福在线销售厅服务合作事宜。据王某介绍,联脉公司在中福在线大厅的经营方面具有丰富的连锁经营经验和全套策划、设计人员及方案,并已经先后在为武汉、江西等多地提供中福在线大厅服务时取得了很好的销售业绩。现准备通过合作将相关经验、人员引入我市。因此我们根据联脉公司提供的协议样本对具体问题进行了讨论并达成一致。但联脉公司刘某却以不能泄露机密为由、拒绝在签约前约定的时间,将协议谈判时他答应的“以传真方式提供公司在其它地点经营的财务账单”等证明其资信情况的文件交出。我中心认为此行为阻碍了合作签约的继续进行,同时对该公司前面所说的经验、资信情况产生疑问,遂决定放弃该合作意向。联脉公司对此说明表示不予认可。

诉讼中,幸运树公司表示认可,双方合作协议及附件中的服务内容正是三部委通知中要求取缔的内容,有了这个通知,联脉公司不能再与福彩中心履行协议,但幸运树公司又表示,虽然有这个通知,但实际上还是可以做的,公司仍然可以参与彩票中心的经营。

以上事实,有联脉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及附件、汇款凭证、劳动合同书、通知,幸运树公司提供的说明还有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联脉公司与幸运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依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在合同期内,联脉公司并未与合同中约定的福彩中心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事项并未完成。幸运树公司表示,未签订协议,系由于联脉公司原因造成。在联脉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幸运树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虽提交了说明材料,但该说明材料主观性较强,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此说明材料,不足以支持幸运树公司所述,该院对幸运树公司关于联脉公司原因造成约定事项未完成的抗辩,不予采信。联脉公司表示,协议没有签订,并非由于联脉公司原因造成,且提交了相关通知文件,证明约定的服务内容在取缔之列,对相关事实,幸运树公司表示认可,且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认定,约定事项未完成,并非由于联脉公司原因造成。依据协议,非因联脉公司原因,协议终止,且约定事项未完成,幸运树公司须于协议终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预付款退还联脉公司。现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已经成就,幸运树公司应依约退款,联脉公司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幸运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联脉公司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幸运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关于“《合作协议》约定服务内容是相关通知要求取缔的内容”的事实认定有悖客观事实,尽管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属于取缔内容、不能履行”,但这是幸运树公司在未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陈述;另外幸运树公司提交的与福彩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充分证明了相关服务内容并非通知要求取缔的内容;再次,联脉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了相关通知的要求,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服务内容。二、一审判决关于“未能与福彩中心签订正式服务协议的后果非因原告原因所致”的事实认定错误。幸运树公司提供的福彩中心的说明证明联脉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资信材料是导致其未能与福彩中心签订正式服务协议的直接原因。联脉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2万元的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联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联脉公司负担。

联脉公司辩称:联脉公司不同意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事实认定,协议的合作内容和规定是否冲突在一审中对方已经承认。《合作协议书》附件第二条中规定销售中的管理费用使福彩中心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属于承包而不是辅助。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说明材料是作为反诉证据提交的,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撤回反诉,故该份证据不应采信。联脉公司对说明材料不予认可。对于资信材料,联脉公司没有先行提供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幸运树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时陈述“属于取缔内容、不能履行”,是在未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陈述。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幸运树公司明确承认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属于三部委通知第五条被取缔的内容,明确表示依据三部委通知,联脉公司不能再与福彩中心履行协议。由此,在幸运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陈述的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幸运树公司称联脉公司并未与合同中约定的福彩中心签订服务协议,系由联脉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资信材料所导致的。对此本院认为,在幸运树公司与联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联脉公司应承担提供相关资信材料的义务;幸运树公司仅提交一份说明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支持幸运树公司的意见。本院对幸运树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事项未完成并非由于联脉公司原因造成,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北京联脉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幸运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幸运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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