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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漯河市源汇区X街X号楼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5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22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1日晚,被告人窦×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汽油机动三轮车沿后谢乡X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人力三轮车乘坐人桂×受轻伤,双方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窦×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窦×供述、被害人桂×陈述、证人钟××、付××、庞××证言、(2009)漯公交法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漯公交法检字(2009)第X号活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窦×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并且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王海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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