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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西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西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南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B座XX层XX号房,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x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同时也交纳了水电周某金、电梯费、物业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去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登记备案,但被告一拖再拖,一直没有给予答复。根据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对房屋的占用和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占有房屋的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请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的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铁西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南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系被告开发建设。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原告)向出卖人(被告)购买位于南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B座XX层XX号房,建筑面积106.9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x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相关约定。200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房屋交接书,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向物业公司交纳了房屋的水电周某金、电梯运行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但被告至今尚未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6年10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曾XX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即曾XX)向出卖人(即被告)购买位于南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第B座XX层X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曾XX出具收款收据,言明收到曾XX购房款x元。被告已于2006年10月28日为曾XX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但被告未向曾XX交付合同项下房屋,亦未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还查明:2009年2月26日,曾XX因被告铁西达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房屋等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曾XX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曾XX不能因为其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就享有其所主张的应获得优先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效力。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占有了房屋,这是因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的行为发生的原告对房屋的实际占有状态,是被告履行合同中交房义务既而由原告依据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和利益,为维护交易秩序,应对房屋由原告占有的现状予以维持,并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转移该房屋所有权,判决驳回了曾XX的诉讼请求。曾X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交接书、收款收据、契税完税证、(2009)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合同的第十五条对被告有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办理产权证的协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被告在2006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署房屋交接书,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11月5日前将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的合同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周某某办理南宁市X路X号金之岛城市广场B座XX层XX号房的房屋权属的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宁铁西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梅晓兰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蒙炳帆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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