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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宝欣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丰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3月20日15时13分,姚宝书驾驶京x号小客车(车主为周某某)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X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驶入逆行的黄某田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田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在交通队达成协议,赔付黄某田x元,其余由黄某田自付。事故结案后,周某某向太保丰台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是太保丰台公司却以提供的索赔单据不齐全为由不给予理赔。为处理此事,由交警主持的调解,将本应支付的费用从x元降为x元。周某某实际支出费用包括:赔偿黄某田x元、驾驶员姚宝书医药费299.94元、黄某田的三轮车修理费290元、黄某田及家属的交通费400元、黄某田的医药费361.54元、黄某田的三轮车施救费500元、京x号小客车的施救费5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太保丰台公司赔付x.48元。三轮车修理费290元已经实际支付,但没有收条、发票等证据。

太保丰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周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同意赔付黄某田的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施救费合计x.54元。因黄某田与其子是否属于法定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尚不确定,故不同意赔付周某某主张的抚养费损失x元。周某某未提供黄某田维修三轮车的发票,故暂不同意赔付三轮车维修损失29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太保丰台公司向北京华夏巨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险单内容为:“被保险人巨丰公司,号牌号码京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某合法驾驶人;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第二十七条,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2009年2月6日,周某某取得号牌号码京x机动车(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号牌号码变更为京x。

2009年3月20日15时13分,姚宝书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沿易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X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驶入逆行的黄某田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田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处理交通事故的易县公安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认定:“姚宝书、黄某田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4月2日,交通队制作清单,内容为:“黄某田死亡赔偿费x元、丧葬费9955元、抢救费36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黄某田儿子黄某庆(精神不正常),男,1957年8月出生,抚养费x元(每年2787元/20年),合计x元。”交通队所列清单上记载的抢救费360元、交通费400元与周某某主张款项中的“黄某田及家属的交通费400元、黄某田的医药费361.54元”是同一笔费用。由交通队主持调解,黄某田家属实际取得赔偿金额为x元。太保丰台公司同意赔付周某某x.54元所包括的费用有:“黄某田死亡赔偿费x元、丧葬费9955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1000元、黄某田的医药费361.54元。”太保丰台公司对黄某田的三轮车维修费定损金额为290元。

上述事实,有周某某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易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清单、《证明》、医学死亡证明书、注销证明、黄某田医疗费单据、黄某田火化证明、太保丰台公司《财产损失清单》、黄某田的三轮车施救费发票、黄某田家属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某某与太保丰台公司设立的交强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共同组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姚宝书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黄某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保丰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太保丰台公司在诉讼中,对周某某主张的部分保险金无争议,符合合同法律原则,法院准许。周某某主张的因被保险机动车损害发生的费用及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疗伤发生的费用,均不是本案涉及的交强险承保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周某某可另行主张。太保丰台公司不同意赔付周某某部分保险金包括黄某田的三轮车维修费、周某某已经赔偿黄某田之子黄某庆的抚养费。对黄某田的三轮车维修费,太保丰台公司虽已定损,但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明黄某田的三轮车已经维修或者周某某负担了维修费的证据,因此,对周某某关于负担了黄某田维修三轮车费用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周某某要求太保丰台公司赔付此项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周某某已经赔偿黄某田之子黄某庆的抚养费,是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太保丰台公司以交通队认定黄某庆需要黄某田抚养依据不足为由,不同意赔付相应的保险金。周某某就此提交的证据为黄某田生前居住地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上面写有“黄某庆精神不正常”的文字,交通队就解决黄某田身后费用制作的清单上,亦是以《证明》为依据,对黄某庆的抚养费进行了处理。村委会及公安机关虽证明了黄某庆的精神状态,但仅以此据对已为成年人的黄某庆是否需要黄某田抚养作出判断,明显证据不足,太保丰台公司对该费用进行核定的行为,存在合同依据。因此,周某某要求太保丰台公司赔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保丰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保险金三万三千一百八十一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太保丰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交强险负责赔偿范围内的一项,周某某支付受害人黄某田的被抚养人黄某庆生活费是交通队依据黄某田生前所在的公安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作出的决定并出具的事故调解书,并非是周某某自行承诺和支付的赔偿金额。周某某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黄某庆生活费,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交强险保险条款也未就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明作出明确的规定。上诉请求: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保丰台公司赔偿周某某已支付黄某庆生活费x元及周某某已支付黄某田的车辆维修费290元,并由太保丰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太保丰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

一审诉讼中,周某某提交了易县公安局与易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黄某田,男,汉族,系易州镇X村民。儿子黄某庆,男,1957、8月出生,未婚,精神不好,无子女,和父亲单独生活。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还有《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巨丰公司与太保丰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此后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取得了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故巨丰公司与太保丰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由周某某承继。周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要求理赔的范围亦由该保险合同调整。因此,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太保丰台公司应赔偿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

虽然周某某已经赔偿了黄某田生前被抚养人黄某庆的抚养费,但是该抚养费的赔偿理由系黄某庆为精神病人,故黄某庆是否系精神病人应当由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或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才能确定。现周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及村委会联合出具的确认黄某庆系精神病人的证明,缺乏证明力,故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要求部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保丰台公司赔偿周某某已支付黄某庆生活费x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要求太保丰台公司赔偿其已支付黄某田车辆维修费290元的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元,由周某某负担四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八十一元,由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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