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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酒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

辩护人段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酒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6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某香、李某林,被告人牛某某及辩护人段某某,被告人酒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夏,被告人酒某某、牛某某二人将尹某勇的一辆豫x拉酸车以x元的价格买走,其中酒某某出资x元,牛某某出资x元。而后酒某某雇其亲戚齐某群开该车给十余家客户送酸,赚取运费。

2007年7月3日至11月11日期间,牛某某、酒某某二人分别利用担任豫光股份有限公司硫酸库小组长、发酸员的职务便利,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违反公司关于买酸客户需先交款开票、后持票拉酸等规定,由酒某某事先联系好用酸客户,而后由牛某某或酒某某直接给豫x车开产品发货单装酸,假借济源市清源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水公司)、温县新发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焦作市中一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焦作市哈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纳公司)名义,将公司硫酸盗出15车卖掉,计217.5吨,价值x.80元。事后牛某某为掩盖犯罪事实,将上述15车发酸业务在其经管的硫酸库客户明细账上不做任何发出记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酒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硫酸盗出15车卖掉,计217.5吨,价值x.80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1、其未与酒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拉酸车,只借给过酒某某x元;2、其按照公司规定见票装车,没有盗酸行为,在实际工作中不同单位之间有借酸现象,借酸会造成同一单位的客户明细账数量小于过磅单数量,客户明细账与过磅单数量之间的差异是借酸造成的,豫光股份公司或者客户并没有受到损失。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认定牛某某参与共同出资购车、与酒某某共谋盗酸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牛某某无罪。

被告人酒某某辩称:其没有和牛某某合伙购车,也没有盗酸卖掉。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酒某某共同出资购车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盗酸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酒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豫光集团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豫光股份公司系豫光集团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被告人牛某某、酒某某均为豫光集团公司职工,被豫光集团公司委派到豫光股份公司硫酸库任发酸员(保管员),牛某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8日兼任组长。硫酸库发酸员及组长的主要职责是:客户拉酸时,把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发货通知单,下同)上的余酸数额与客户明细账进行核对,确认客户账上有酸后发酸。装酸后,发酸员填写产品发货单(又称小票)。组长除具有发酸员职责外,每天上午8时至8时10分到磅房取前一天的过磅单,依据过磅单和产品发货单记发酸台账、客户明细账和U8系统台账。发酸台账是序时反映硫酸库每天发出硫酸数量的流水式备忘账薄,客户明细账具体反映每个客户购酸、每次拉酸及结余情况,U8系统台账是豫光集团公司对账务处理设计的一种计算机程序,记录内容和客户明细账一致,公司对每一个相关部门都有授权。硫酸库U8系统操作授权给了组长,授权时设有密码,密码由组长掌握。

根据规定,购酸、发酸程序是:增值税发票和发货通知单通称为大票,购买硫酸的客户到豫光股份公司财务部交款后,财务部开具增值税发票。客户(或承运人)持大票到硫酸库,由硫酸库发酸员将大票与客户明细账核对,确定有余酸后安排装酸,之后开具产品发货单,由客户或者承运人持产品发货单到磅房称重,磅房出具过磅单。拉酸车辆出门时,豫光股份公司保卫处二道门岗根据过磅单在出门证和小票上填写本次拉酸数量,并在大票上注明余额数量。在小票和过磅单上加盖“豫光物资出入检验章”后放行。一道门岗在拉酸车辆大票、小票、过磅单三证齐某一致,所拉硫酸品名、数量、车号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登记后放行,同时收回过磅单和小票的门岗留存联。若大票上无余酸,将无余酸的出门证收回。但在实际工作中,发酸员违反发酸程序,有时没有将大票与客户明细账核对就开具小票发酸,有时承运人没有大票或者大票余酸不足就借用其他公司大票发酸,并对部分发酸业务不记账。一道门岗保安有时没有审核出门证,仅审核过磅单和小票即放行拉酸车出厂,对无余酸的大票没有全部收回。

2006年夏,被告人酒某某经被告人牛某某介绍,向牛某某借款x元,以x元的价格购买豫x拉酸车并雇其亲戚齐某群驾驶该车给客户运酸。有时客户没有购酸或者余酸不足,就由酒某某安排齐某群去硫酸库找牛某某,借用其他单位大票或者无大票发酸,给客户送酸后由齐某群将客户支付的货款及运费交给酒某某。

清源水公司2007年7月1日前在硫酸库结存硫酸21.718吨。在被告人牛某某担任硫酸库发酸员兼组长期间,即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清源水公司的购酸、发酸及记账情况如下:共购买硫酸5次计43.64吨,其中7月份购酸一次,即7月21日购买93#硫酸11.11吨;以“清源水公司”名义发酸13车,共计123.48吨,均由豫x拉酸车承运,其中7月份发酸6车,计75.48吨,包含公诉机关指控的7月3日16.14吨、7月16日10.9吨、7月26日16.02吨和7月28日16.1吨,7月3日和16日的2车硫酸由牛某某开具产品发货单发出,7月26日和28日的2车硫酸由酒某某开具产品发货单发出;硫酸库客户明细账共记载发酸57.068吨,其中7月份发酸2车,计16.32吨,公诉机关指控的4车以清源水公司名义发酸的业务没有记账;在案发前除清源水公司购酸之外,没有他人以清源水公司名义另行购酸。清源水公司2007年4月27日和5月31日购酸大票上的余酸均转至6月21日大票,6月21日和7月21日的购酸大票上没有记载公诉机关指控的4车以清源水公司名义发酸的业务。

经司法会计鉴定,硫酸库账目存在以下问题:①硫酸业务单位账上相互串户(不同单位之间),在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有85车共计1847.52吨发酸业务存在账面相互串户问题,其中豫x车串户的有33车计455.54吨;②硫酸型号账上相互串号(同一单位间,共2车84.10吨);③硫酸业务单位账上相互串户又串型号(共88.08吨,3车);④无小票、过磅单手续,却冲减客户明细账7次,冲减客户硫酸余额213.565吨,属无依据记账,其中冲减最多的客户是焦作泉宝公司(146.82吨)和晋城博美公司(60吨);⑤部分有小票、过磅单的发酸业务未计入客户明细账(共30车505吨,其中豫x车共26车计369.36吨);⑥2007年7月3日和16日,被告人牛某某给豫x拉酸车开具产品发货单,以清源水公司名义发酸2车,数量分别为16.14吨、10.9吨,价值分别为6940.20元、4687元;2007年7月26日和28日,被告人酒某某给豫x拉酸车开具产品发货单,以清源水公司名义发酸2车,数量分别为16.02、16.10吨,价值分别为6888.60元、6923元,上述4车发酸情况在台账、明细账上均无记载,亦无证据证实从其他单位借酸。司法会计鉴定同时证实,该结论所谓的“借酸”是指硫酸库客户明细账记载的不同单位之间“相互串客户”现象,该部分内容在客户明细账中有具体记载,包括小票和过磅单为甲客户,记账时却全部或者部分冲减乙客户账面两种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2007年7月23日至8月2日期间因故请假,上班后对7月28日至8月1日的账目进行了补记;7月25日、27日由被告人酒某某记账。

综上,被告人牛某某、酒某某在任豫光股份公司硫酸库发酸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07年7月3日至28日假借清源水公司名义,共同或者单独采取无大票且不记账的方式向外发酸4车,共计59.16吨,价值x.80元,均由被告人酒某某安排司机用豫x车运出销售。4车硫酸中,被告人牛某某开票发酸2车,7月28日的1车由其负责记账但未登记,以上3车共计43.14吨,价值x.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豫光集团公司营业执照、豫光股份公司营业执照、豫光集团公司人事处、物管处证明及职工内部调动介绍信等书证,证实豫光集团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豫光股份公司是豫光集团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牛某某、酒某某二人系豫光集团公司委派到豫光股份公司硫酸库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硫酸库岗位职责、工作流程等书证,证实发酸、记账程序。

(三)物管处长常某某、内勤宁某某、发酸员李某某、李某某、段某某、计量处过磅员聂某某、技术员赵某等证人证言,证实客户购酸、发酸、过磅、记账等事实。

(四)门岗王某、赵某某及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拉酸车辆出门时,门岗有时存在不核对出门证,只核对小票和过磅单即放行拉酸车出厂,部分出门证上无余酸了门岗也没收回。

(五)关于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不记账发酸的证据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没有参与豫x拉酸车经营,拉酸的车比较多,客户比较多,存在串账问题,其所记的台账、明细账不存在问题,没有向外多发过硫酸,至于为什么台账和明细账对不住,其也想不起来是什么原因。

2、被告人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豫x号拉酸车是其2006年7月份购买的,牛某某拿了x元,利润没有分过,车辆赚的钱都作为流资用了,牛某某家里有事拿过x元。②齐某群是该车司机,大部分业务是其联系的,一小部分业务购酸单位直接与齐某群联系,这些业务齐某群也给其说过,有的客户给现金,有的是转账或者存款,大部分都是直接送到购酸单位,也有一部分转酸的情况,由其直接代购的酸,有时一个单位急着用酸,其会从别的单位的大票上把酸开出来,让司机齐某群送去,齐某群把酸款带回来给其,其在豫光金铅公司财务上以被借酸的单位名义购酸给被借酸单位补上。③其以焦作中一、清源水公司名义开具发货单的5车酸记不清哪去了,但绝对不是给焦作中一和清源水公司了,不知道为啥没有记台账、明细账。④购酸的客户给的酸款绝大部分用于给购酸客户开票购酸了,小部分还未给购酸户开票,也未向财务上交,仍在其银行卡上。

3、证人证言

(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豫x是酒某某的车,其是司机。其去拉酸时,个别情况门岗只看小票和磅单,把大票拿过去看一看,就出门了。送酸时,发货单和磅单写的收货单位不一定收到酸了,也有发货单和磅单上写的购货单位是甲,而把酸拉给乙的情况,其只是按酒某某的安排送酸,运费和酸款是对方与酒某某事后结算的。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豫x运酸车是其经过牛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酒某某,少卖了一万多元钱,没有过户。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豫x拉酸车主是酒某某,其在车上担任过押运员,俊达公司好像给过现金,让车主酒某某买酸。

(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豫光金铅集团销售部工作人员),证实其替酒某某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5)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豫光集团物管处处长),证实依据规定购酸单位之间不能相互借酸。硫酸库的小组长是指定的,不行文,也不下通知。组长请假的话,酒某某传递的记账手续某牛某某安排,由牛某某上班后对所有手续某行核对。另证实保卫科门岗对有些应该收回的大票没有收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硫酸库前任组长),证实做客户明细账第一次是依据公司财务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仓库联),第二次是依据磅单和产品发货单。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硫酸库发酸员),证实有时牛某某打电话让其他发酸员代记账。实际工作中,保管员没有完全按照保管员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办事,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只看客户出门证的余酸数量,没有核对户明细账就开具产品发货单,第二种情况是客户拿来出门证时,上面的数额不清楚时,就交给组长牛某某处理,根据她说的数量发酸。其几乎是只看大票不与明细账核对,大票上余酸的数量在看不清的情况下问牛某某,看有没有酸。如果开具的数目超出了客户的余酸数量,组长在记账的时候会及时发现。直到现在,也没有人说多发酸的情况,其认为没有给客户多发酸。

大票上硫酸余额不足一车的,保管员可以直接转票,数量比较大的超过一车的,都经过组长转票,其也开过数量比较大的转票超过一车的发货单,都是经过组长已经转过的大票,这种情况不是很多,保管员开具发货单一般是只要大票上有硫酸就开,不核对账目。牛某某请假期间,保管员都去取过磅单,2007年7月23日、24日、26日的账是其记的,25日、27日的账是酒某某记的,28日以后的账还是组长牛某某记的。

(8)证人田某乙的证言(清源水公司市场部副科长),证实该公司从2006年10月开始一直由酒某某的车承运,没有借用过别的单位的硫酸,公司直接去豫光金铅股份公司交款开票,由黄某丁负责联系拉酸。其公司没有从豫光股份有限公司多拉过硫酸,也没有让外单位借用、使用过大票。

(9)证人黄某丙的证言(清源水公司员工),证实该公司用酸量和购酸量都不大,一般在购酸后短时间内拉酸,余酸量也不大。拉酸时将大票交给司机,有时也直接交给酒某某,还有时交给牛某某,让他们办手续。拉酸后有时候把大票放在车上,到拉酸快结束时核一下数字。其公司没有将酸借给或者转给其他个人,也没有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其单位名义买酸。

x%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新发公司经理),证实2007年7月份,公司急用酸,酒某某分两次拉来32吨,因酒某某没有开票,在付款时其扣下三千多元酸款。大概2007年7月底,酒某某把票送过来了,增值税发票上的日期比拉酸的日期晚,这种先送酸后付款的情况还有一两次。

x%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济源市俊达工贸有限公司出纳),证实其公司从豫光公司买硫酸都是和酒某某联系的,有时送的硫酸在豫光财务购买,有时不要发票酒某某直接给其公司送酸。大概是2007年上半年,酒某某曾说过,如果不要增值税发票,一般每吨便宜二十或者三十元钱。2007年7月1日至7月底,酒某某的豫x车送的7车酸都没有开增值税发票,2007年8月21日至30日3车都没有开增值税发票。2007年7月至9月间没有增值税的酸拉到公司后,齐某群给有过磅单,登记到记录本上后隔一段某间就把过磅单扔了,未留意使用单位栏内打印的是哪个单位。酸拉到后,其将货款及运费直接付给齐某群,由齐某群转交给酒某某,其后来曾要过票,酒某某将泉宝公司在豫光购酸的票给其了,其认为泉宝公司是大公司,买酸可能会便宜一些。

x%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济源市俊达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证实豫光的硫酸对大客户价格低一些,用量小的客户价格高一些,其让酒某某帮忙开一些便宜的酸。有时往酒某某的卡上打款买酸,有时是豫x车的司机齐某群把酸款带回去,有的开发票,有的没有开发票,酒某某买的硫酸每吨便宜50元左右。不管过磅单上开的是哪个单位,拉多少酸给他多少钱,只要给的酸够数就行了。

x%证人郝某某的证言(焦作市泉宝物资有限公司经理),证实其公司没有以别的公司的名义在豫光开过硫酸,别人或者别的公司也没有以其单位的名义开过硫酸,其公司所买的硫酸都收到了。

x%证人续某某的证言(山西省晋城市博美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酒某某给其送过硫酸,其需要发票抵扣税款,就让酒某某开发票让老齐某过来。公司每次都是先收到老齐某来的硫酸后付款,每车结一次账。

x%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济源市鼎泰精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其公司购酸主要是通过酒某某购进的,由于公司用酸量比较小,一般购酸都是见货付款,在用酸比较急的情况下,酒某某就先用别人的酸拉过来。公司将款交给司机后,如果需要下账,就给酒某某打电话让其给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情况下一月开一次票。

x%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济源市荣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证实其公司主要是运输硫酸,跨单位移酸的情况有,但不是很多,只能是仓库记账的才能办理,其他保管员不能办理,转酸必须拿大票对账以后才能移。

4、书证

(1)牛某某、酒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2)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硫酸价格,证实2007年7月份93#硫酸每吨430元。

(3)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豫x车拉酸记录,证实该车共拉酸129车计1714.96吨。

(4)建行济源分行、济源市信用社的“酒某某”账户的存、取款记录、部分取款凭条及存折,证实“酒某某”在2008年4月17日至22日期间取款32万余元并销户。

(5)酒某某销售硫酸名片以及牛某某取款2000元的账本记录。

(6)豫光股份公司硫酸库发出93#硫酸台账,证实以清源水公司名义发出的4车硫酸没有记台账。

(7)豫光股份公司硫酸库前任小组长王某某负责记载的客户明细账,证实6月30日清源水公司结存硫酸21.718吨。

(8)豫光股份公司财务部账目,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清源水公司共从豫光股份公司购买硫酸5次,共计43.64吨,具体为:2007年7月21日购93#硫酸11.11吨;2007年10月22日购93#硫酸11.11吨;2007年12月13日购93#硫酸6.66吨;2008年1月14日购93#硫酸4.76吨;2008年4月2日购93#硫酸10吨。

(9)豫光集团公司计量处汽车衡电子数据,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股份公司拉酸车辆中使用单位为“清源水公司”的电子数据磅单共13车,计123.48吨,均由豫x拉酸车承运,包含公诉机关指控的4车。

x%门岗收回的过磅单,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使用单位为“清源水公司”的过磅单共13张,计123.48吨,均由豫x拉酸车承运,与计量处数据记录一致,包含公诉机关指控的4车。

x%清源水公司会计账目,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清源水公司共从豫光股份公司购硫酸5次,共计43.64吨,与豫光股份公司财务部账目记载内容一致。

x%硫酸库客户明细账,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清源水公司购酸5次,计43.64吨,与豫光股份公司财务部账上购酸数一致,以“清源水公司”公司名义发酸57.068吨,不包含公诉机关指控的4车发酸业务。

x%清源水公司2007年6月21日、7月21日增值税发票第五联,证实清源水公司2007年4月27日、5月31日购酸大票上的余酸均转至2007年6月21日大票,2007年6月21日、7月21日的大票在时间上相互衔接,没有转酸记录。

x%济阳会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硫酸库发酸存在问题与查明事实相同。

公诉机关另提供以下证据指控二被告人以中一公司、新发公司、哈纳公司名义向外多发11车酸:

(一)中一公司

1、豫光股份公司硫酸库前任小组长王某某负责记载的客户明细账,证实2007年6月30日中一公司在硫酸库结存硫酸25.58吨。

2、豫光股份公司财务部账目,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中一公司共从豫光股份公司购硫酸10次,共计465.66吨。

3、豫光集团公司计量处提供的汽车衡电子数据,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股份公司拉酸车辆中使用单位为“中一公司”的电子数据磅单共31车,计630.04吨,部分由豫x车承运,包含公诉机关指控的6车。

4、豫光集团公司保卫处提供的由门岗收回的过磅单,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豫光股份公司硫酸库人员开具的使用单位为“中一公司”的过磅单共31张,计630.04吨。具体拉酸时间、每车吨数同汽车衡电子数据。

5、豫光股份公司硫酸库客户明细账,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账面上中一公司购酸10次,计465.66吨(与豫光股份公司财务部账上购酸数一致),账面上给中一公司共发出硫酸480.601吨,公诉机关指控的6车没有在明细账中登记。

6、产品发货单,证实6车中签“酒某某”名字的产品发货单有3车,数量48.22吨,签“牛某某”名字的产品发货单有3车,数量38.72吨。

7、豫光集团公司保卫处提供的由门岗收回的2007年5月24日至2007年10月19日期间5份增值税发票第五联或发货通知单(缺少6月25日、7月5日、8月23日、9月15日、9月19日和9月21日6张大票)。以上5张大票上没有显示从其他单位借过硫酸。

8、中一公司留存的收酸过磅单,证实该公司没有收到公诉机关指控的6车硫酸的过磅单。

9、司法鉴定书,证实2007年8月11日、8月12日、9月25日,牛某某以“中一公司”名义,给豫x拉酸车多开产品发货单、向外多发硫酸各1车,计38.72吨,价值x元;2007年7月28日、29日、8月2日,酒某某以“中一公司”名义,给豫x拉酸车多开产品发货单、向外多发硫酸各1车,计48.22吨,价值x元;上述6车硫酸无证据证实从其他单位借酸。

(二)新发公司

1、豫光股份公司硫酸库前任小组长王某某负责记载的客户明细账,证实2007年6月30日新发公司在熔二硫酸库结存硫酸3.372吨。

2、豫光股份公司财务部及新发公司账目,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新发公司共从豫光股份公司购硫酸1次,即2007年7月20日新发公司购93#硫酸32吨。

3、2007年4月份及2008年1月份熔三93#硫酸仓库欠客户情况报表,证实豫光股份公司欠新发公司93#硫酸23.26吨。

4、豫光股份公司出具的证明、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证实2008年1月12日新发公司原购熔三93#硫酸调换为98#硫酸,调整吨数为23.72吨(其中新发公司23.26吨,恒新科技0.36吨,济源三和0.1吨),补差价7116元。

5、豫光集团公司计量处提供的汽车衡电子数据,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股份公司拉酸车辆中使用单位为“新发公司”的电子数据磅单共12车,其中10车由豫x拉酸车承运,计150.14吨,含公诉机关指控的2车硫酸及新发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08年1月16日、2008年1月16日三次拉98#硫酸计38.76吨。

6、豫光集团公司保卫处提供的由门岗收回的过磅单,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豫x拉酸车以“新发公司”名义承运10车硫酸,计150.14吨。

7、豫光股份公司硫酸库客户明细账,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账面上给新发公司共发出硫酸35.372吨,与豫光股份公司财务部账上购酸数一致。

8、豫光集团公司保卫处提供的股份公司硫酸库人员开具的产品发货单,证实4车中签“牛某某”名字的产品发货单有2车,数量26.58吨,签“李某霞”名字的产品发货单有2车,数量26.68吨。

9、豫光股份公司硫酸库牛某某上报物管处的报表,证实2007年6月30日前新发公司结余熔三93#硫酸23.26吨。

10、豫光股份公司财务部账目及牛某某上报物管处的报表,证实2008年1月12日新发公司原购熔三93#硫酸调换为98#硫酸,调整吨数为23.72吨(其中新发公司23.26吨,恒新科技0.36吨,济源三和0.1吨),补差价7116元。

11、豫光集团公司保卫处提供的由门岗收回的过磅单,证实2008年1月16日,使用单位为“温县新发”的过磅单有2车,计22.68吨(其中从温县新发熔三93#硫酸结余中冲减22.22吨,从恒新科技户冲减0.36吨,从济源三和户冲减0.1吨)。

12、司法鉴定书,证实新发公司2007年6月30日在股份公司熔二93#黑酸明细账上结存硫酸3.372吨,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又购进熔二93#黑酸32吨,以上共计35.372吨。在此期间,硫酸库工作人员以该公司名义开具小票发酸共计150.14吨(2008年1月16日发出的两车酸系93#酸调换成98#酸业务),扣除该公司已拉硫酸35.372吨,硫酸库工作人员以该公司名义向外多发酸114.768吨,其中包含4车有小票、过磅单手续某未记账的业务。4车中牛某某多开小票的有2车,数量26.58吨,价值x元;李某霞多开小票的有2车,数量26.68吨,价值x元。

新发公司2007年7月1日前另结余熔三93#白酸23.26吨,该公司于2008年1月12日补差价7116元后变更为98#硫酸,2008年1月16日以后拉完。

(三)哈纳公司

1、豫光股份公司硫酸库前任小组长王某某负责记载的客户明细账,证实2007年6月30日哈纳公司在硫酸库结存硫酸28.104吨(93#酸结余25.39吨,98#酸结余2.714吨)。

2、豫光股份公司财务部账目,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哈纳公司共从豫光股份公司购硫酸10次,共计1168.76吨。

3、豫光集团公司计量处提供的汽车衡电子数据,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使用单位为“哈纳公司”的电子数据磅单共72车,计1307.20吨,均由豫x拉酸车承运,含公诉机关指控的3车。

4、豫光金铅集团保卫处提供的由门岗平时放行拉酸车时收回的过磅单,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使用单位为“哈纳公司”的过磅单共72张,计1307.20吨。具体每次拉酸时间、吨数同汽车衡电子数据,含公诉机关指控的3车。

5、豫光股份公司硫酸库客户明细账,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账面上哈纳公司购酸10次计1168.76吨(与豫光股份公司财务部账上购酸数一致),账面上给哈纳公司共发出硫酸1180.50吨,有6车共计93.4吨发酸业务明细账上无记载,含公诉机关指控的3车。

6、豫光集团公司物管处提供的产品发货单,证实6车中“牛某某”开写的产品发货单有3车,共计44.84吨,价值x元(即公诉机关指控的3车)。

7、哈纳公司提供的收酸记录及过磅单,证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4月16日期间,该公司收酸记录上没有收到上述6车酸的记载,留存的过磅单中亦无上述6车酸的过磅单。

8、司法鉴定书,证实2007年9月14日、9月21日,牛某某以哈纳公司名义给豫x拉酸车多开产品发货单、向外多发硫酸共3车,计44.84吨,价值x元;上述3车硫酸亦无证据证实从其他单位借酸。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酒某某作为国有公司委派到其他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数额为x.20元,被告人酒某某犯罪数额为x.8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酒某某2007年7月26日发酸时牛某某因故请假,不负责当日记账,故该车硫酸不应计入牛某某犯罪数额,被告人牛某某犯罪数额为3车硫酸计43.14吨,价值x.20元;被告人酒某某犯罪数额为4车计59.16吨,价值x.80元。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以新发公司、中一公司、哈纳公司等名义向外多发酸11车,虽然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证实发酸数大于记账数,因客观上存在将甲公司硫酸拉出后送到乙公司的借酸现象,借酸会产生一单位在磅房过磅数大于硫酸库记账数(或者说是发酸数大于购酸数)的现象,而中一公司部分大票缺失、新发公司缺少1月份结存93#硫酸23.26吨的大票、哈纳公司没有大票,当前该三公司的购酸大票均不齐某,不能排除该三公司出现的账目问题不是因借酸形成,进而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故意以该三家公司名义向外多发酸,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以新发公司、中一公司、哈纳公司名义盗酸11车的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没有共同出资并合伙经营豫x车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酒某某向牛某某借款买车,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共同合伙经营该车,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没有共谋盗酸以及客户明细账与过磅单数量不符系因借酸形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客户明细账、台账、过磅单、豫光公司财务账以及清源水公司的相关账册资料等书证,能够共同证实二被告人以清源水公司名义向外发酸的数量多于该单位实际购酸数量,也多于客户明细账记账数量,二被告人存在向外发酸没有记客户明细账现象;清源水公司2007年6月21日、7月21日的增值税发票第五联在时间上相互衔接,显示没有借酸记录,证实清源水公司的大票齐某,在牛某某任硫酸库小组长期间没有以清源水公司名义借酸;同时,客户明细账及证人黄某丁、田某戊的证言证实,清源水公司的余酸数量较少,在一个月内根本不可能被其他单位借酸四十余吨,且豫光公司财务账和清源水公司账目相符,说明没有人另外以清源水公司名义补酸。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排除该4车酸的账目差异系由借酸形成,亦即能够证实系由多发酸造成。被告人牛某某作为负有审核大票和记账义务的发酸员兼小组长,没有依据向外发酸且不记账;被告人酒某某作为发酸员和豫x拉酸车车主,没有依据向外发酸、发酸不记账并将拉出的硫酸销售获利,二被告人互相配合,已构成共同犯罪。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二、被告人酒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5日止,被告人酒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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