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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钟某甲、钟某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42年。

委托代理人马某伟,河南省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甲,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乙,女,生于1971年。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钟某甲、钟某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伟、被告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被告钟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农历)我丈夫钟XX病重去世。他去世前曾立下遗嘱,将位于东商贸南一路的房产份额留给我继承,将位于钟某村的房产份额留给钟某甲继承。钟某甲夫妇素来与我不和,既不尽赡养义务,又未与我们夫妇共同生活,但钟某甲为争夺房产,强行搬入我位于东商贸的住房。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对钟某元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

被告钟某甲辩称,我与父母在85年分过家不错,但在我兄弟86年去世后,我同父母又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位于东商贸的房产和老家古城镇X村的房产都属我们的家庭共同财产,故应先析产、再继承。

被告钟某乙辩称,我母亲所诉的财产是爹娘的财产,我应得的份额赠与我母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火化证明及收据各1份,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3、户口薄3张,4、证明3份,5、情况说明1份,6、农村户口簿7页,均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财产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份。2、国有土地证1份,3、股金票和收据各1份,4、房产证复印件4张,5、证人王XX、徐XX、钟XX、钟XX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均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及财产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有关房屋产权内容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钟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钟XX夫妇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钟某甲、次子钟XX(1987年9月26日死亡,没有子女)、女儿钟某乙。钟某甲结婚后于1985年与父母分家独立生活。上世纪90年代,钟XX在古城乡X村盖有北屋楼房10间(X层上下各5间)、东屋平房2间,总建筑面积为253。1999年11月21日以钟XX的名义办有古字第X号房产证。2000年,钟XX又在禹州市商贸大世界南1路购买王长山(禹州人)的房产1处,2009年钟XX以32万元出卖二间三层房产后,剩余的南起3、4间三层楼房(面积为288.93),于2009年10月5日以马某某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其证号为x号。钟XX去逝后于2009年10月16日在禹州市殡仪馆火化。

本院认为,钟XX夫妇在与其长子被告钟某甲分家后在钟某村所盖的房产及在禹州市商贸大世界所买的房产属原告马某某、钟XX夫妇的共同财产。钟XX去逝后,其妻子马某某及子女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因钟XX之次子早于钟XX死亡,且没有代位继承人,故本案继承人为钟XX的妻子马某某、长子钟某甲、女儿钟某乙。位于禹州市商贸大世界南1路现有的房产288.93,价值35万元,其中二分之一的房产属原告马某某个人所有的财产(价值17.5万元),另外二分之一的财产属钟XX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三人每人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每份价值为5.8333万元)。位于古城镇X村证号为古字第X号的房屋价值6万元,其中价值3万元的房产属原告马某某个人财产,另外价值3万元的房产属钟XX的遗产,原、被告三位继承人每人可分得1万元的份额。因原告马某某一直在禹州市商贸大世界南1路居住,又因钟某乙自愿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赠与其母亲马某某,且马某某现年事已高,又缺乏劳动能力,应适当多分遗产,故该处房产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可补偿被告钟某甲5.5万元。位于古城镇证号为古字第X号的房产可归被告钟某甲所有,钟某甲应补偿原告5万元。折抵后,原告应补偿被告钟某甲5000元。被告钟某甲关于双方所争执的房产属家庭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禹州市商贸大世界南1路的房产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位于禹州市X镇X村证号为古字第X号的房产归被告钟某甲所有。原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钟某甲5000元。

本案受理费7450元,原告承担6450元,被告钟某甲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路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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