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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某之妻。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刘某某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海、李某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4月29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毛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李某某受被告周某某的雇请,给被告刘某某修建房屋。同日下午5时许,原告正在该房屋三楼外墙作业时,因作业架倒塌,致使原告从三楼摔下,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右肋、右手臂骨折、肺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经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仍分别构成九、十级伤残,而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x.2元,下剩费用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治疗等费用x.22元、护理费6804元、误工费7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二期手术费8000元,新增加护理费7048元,营养费900元,共计x.22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在给刘某某修建房屋过程之中,因没有建屋资质证书,与刘某某是典型的雇佣关系,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由于原告安全意识差导致该事故的产生,原告在施工工地上是负责安全和质量监督责任的,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在医院抢救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出于良心,亦支付了医药费x元、现金2000元,共计x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各种费用,现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给被告刘某某建房过程中摔伤是事实,原告摔伤后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原告医药费用x.95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是一种雇佣关系,由周某某直接管理,原告所获劳务报酬,是由周某某直接支付,与本人无直接经济往来。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不应当是负责赔偿责任的法律主体,故对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等各种费用,被告刘某某不予赔偿,但对于已垫付医疗费用x.95元,不再要求原告退还。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现原告举证如下:

第X号证据,永定区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给刘某某修建房屋时于2010年7月14日从房屋第三层脚手架摔下身受重伤,同时于同月到永定区X乡人民政府进行了调解的事实;

第X号证据,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病历记录以及各种病历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和治疗情况;

第X号证据,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36天共计用去医疗医疗费x.22元,已缴纳x元,下欠款x.22元;

第X号证据,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天正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劳动中摔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内固定取出医疗费在8千元左右;

第X号证据,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派出所户口信息2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李XX系原告儿子。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X号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2、3、4、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医药费预交收据5张。拟证实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某为其垫付了x元医疗费用。

对该份证据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某为了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X号证据,被告刘某某提供彩色照片一张,拟证实原告李某某所摔伤的现场;

第X号证据,被告刘某某提供被告周某某领工资款x元,拟证实刘某某的房屋建设工程是发包给周某某承包施工的,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某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

第X号证据,被告刘某某提供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医药费预交收据共计9张,共计人民币x元,拟证实原告李某某住院时为其垫付,同时又提供原告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时垫付款计1822.95元,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门诊抢救原告时垫付的医疗费1822.95元。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第1、2、X号证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对刘某某提供的1、2、X号证据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多年从事建筑的务工人员,但均无建房资质。2010年初,被告刘某某准备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梅家坪X组自己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与被告周某某口头约定,将该房屋按建筑面积115元/平方米作为工资发包给被告周某某,包工不包料,施工工人由周某某自己雇请。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周某某雇请原告李某某等人在被告刘某某建房工地上做民工,并承诺每天100元钱工资。尔后双方均按承诺履行。2010年7月19日,原告正与另二位民工在该房屋三楼的外墙作业时,因同一工地民工黄XX急于收工,将脚手架所捆绑铁丝剪断,导致脚手架倒塌,另二位民工得以安全跳下,原告从正在作业的三楼摔下,造成原告右腿粉碎性骨折、右肋、右手臂骨折及肺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用x.22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x.00元,被告周某某支付x.00元,原告自己垫付x.00元尚欠医院医药费x.22元)。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出院时,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续前绝对卧床休息,2月后复查右股骨X片;3、下地活动时间待入我院复查X片后决定(约术后半年);4、骨折愈合需内固定拆除术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在家康复治疗。2010年11月8日,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某在劳动中摔伤后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侧多肋骨折,血气胸外闭式引流,L3椎体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标准》4、5条规定,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内固定取出医疗费在8千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已垫付住院费x元、门诊费1822.95元。被告周某某垫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给付2000元生活费。还查明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李某某系次子;李某某生有一子,取名李某冲,现年12岁。花去鉴定费用800元。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三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周某某雇请原告李某某为其打工,原告李某某在劳动过程中,由于房屋脚手架坍塌,致其伤残。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应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无建筑作业资质,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从事的工作危险性有注意的义务,因其注意不够,故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应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各种费用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其父母生活费的主张,因未提交有关其父母有无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属于雇主地位,原告是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施工活动中,是受被告周某某雇请,并由其直接指挥和安排,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一方的合同关系。在此次建房过程中,被告周某某虽无资质,但亦系多年的建筑作业的劳务人员,并且长期从事建筑工程工作理应有安全思想,对于施工过程中作业架的坍塌,被告周某某负有安生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致伤的损害后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人被告周某某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被告周某某辩称不适合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和雇员身份,无法可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作为本案之中的被告刘某某虽然和被告周某某未签订书面建房合同,但存在着口头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均按照口头合同已履行完毕。对于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同时在实际履行口头合同的过程之中,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发生劳务结算关系,并未和原告李某某发生任何经济关系,原告的工资均由被告周某某直接支付。在客观事实上原告和被告刘某某无任何的法律关系,故未形成权力和义务的法律关系,且该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对于被告刘某某不应当是本案中应负赔偿责任的法律义务的主体,不承担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后果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6406元、护理费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6元、二期手术费7200元、营养费486元,共计x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x.0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用x.95元,抵付周某某应付赔偿款)。

上述款项限于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50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5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志平

人民陪审员王玉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郭邦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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