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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陈某某、罗某某诉被告梅某某、江西江龙集团名扬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钟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钟某丁母亲。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名杨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陈某某、罗某某与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名杨汽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汽运公司)、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上高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长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志平、人民陪审员王玉海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陈某某、罗某某及其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柯某某,被告江龙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上高保险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冷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陈某某、罗某某共同诉称,2010年12月31日下午,死者陈XX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张家界市城区出发经S228线驶往桑植县城,当车行到S228线34km+250m处即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X村腰站组路段,在超越被告梅某某驾驶超载的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造成被挂擦倒地被碾压致死,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张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陈XX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梅某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综合本案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江龙汽运公司不仅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同时在办理交通肇事车辆扣押放行程序中为其向交警部门出具了保证金,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与被告梅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死者陈某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父亲赡养费、母亲赡养费、小孩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当地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与死者的关系,系合法的原告主体。

证据二,张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2010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中各自负担责任及陈某吉已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方及死者陈某吉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证据四,房东的房产证、乡政府、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死者合法租住在城镇并从事小生意的事实。

证据五,钟某丙学生证一份,拟证明其虽已成年,但在学习期间,无生活来源。

被告江龙汽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死者陈某吉,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x元要有法律规定才行,本公司已给付原告方x元。

被告江龙汽运公司为证实其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收条一份,拟证明江龙汽运公司已给付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上高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数额太高,承担事故责任应是三七开而不是四六开,且诉讼费用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本公司在本案中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上高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的范围、责任、数额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事实。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的当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江龙汽运公司、上高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需要相关材料证明死者父母与死者的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被告均无异议,妑组证据为交警部门所作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三、四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反映了原告及死者的生活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钟某丙提交的证据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了原告虽已成年,但无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江龙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丧葬费是双方协商的数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上高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是保险条款不是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交强险条款是众所周知的,无需证明。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某,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31日下午,原告钟某乙丈夫(死者陈XX)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张家界市城区出发返回桑植县城,当车行至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X村腰站组路段(S228线34km+250m)在超越被告梅某某驾驶超载的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龙汽运公司,挂车车牌号:赣x挂)过程中,与赣x半挂车挂擦后向右侧翻倒地,造成陈XX摔倒在赣x半挂车下被碾压致死、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张公交一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陈某吉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梅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江龙汽运公司已给付原告钟某乙x元用于死者陈某吉的安葬等费用。

另查明,死者陈XX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钟某丙已成年,目前为在校大学生;次女钟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其父母陈某某、罗某某均健在,陈某吉有兄弟姐妹共七人。2009年4月以来,死者陈某吉与原告钟某乙夫妻一直在桑植县城租房居住,租赁摊位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还查明,被告梅某某驾驶的江龙公司所有的赣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上高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7.3元。湖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1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4021元,照此计算,陈某吉死亡的赔偿金为x.20元、丧葬费为x.8元、钟某丁抚养费为x元、陈某某赡养费为2872.14元、罗某某赡养费为3446.5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被告上高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由上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根据交通部门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死者陈某吉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事故责任的70%较为适宜。驾驶人梅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梅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江龙汽运公司,故江龙汽运公司理应向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次事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以被告江龙汽运公司给每位原告支付3000元较为合适,至于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数额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陈某某、罗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名杨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陈某某、罗某某因陈某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3903元,陈某某抚养费862元,罗某某抚养费1034元,钟某丁抚养费6497元,以上共计x元(已付x元),下欠x元。

三、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名杨汽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陈某某、罗某某精神抚慰金每人3000元,共计x元。

四、驳回原告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陈某某、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000元,由原告方负担4900元,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名杨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长云

审判员胡志平

人民陪审员王玉海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郭邦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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