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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电缆公司)因与被告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大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系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为由,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东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会平、代理审判员高洪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上电缆公司、中原大化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上电缆公司诉称,上上电缆公司与中原大化公司于2007年4月6日订立电缆买卖合同一份。上上电缆公司根据中原大化公司的实际需要已于2007年4月履行了供货义务,总金额x.74元。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货到壹个月内付总金额的30%、两个月内付至总金额的50%、三个月内付至总金额的80%、余20%质保金壹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中原大化公司在货到三个月给付总货款的80%时,已有违约给付的现象,20%质保金理应在2008年4月底一次性付清,也一直拖欠至今未能按约给付,后虽多次催要,中原大化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有x.74元未付。请求判令中原大化公司给付货款x.74元,支付违约金x元(自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6%计算)。庭审中,上上电缆公司又称中原大化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给付了货款2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x.74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5月至判决履行完毕,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6%计算)。

被告中原大化公司口头辩称,对所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上上电缆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上上电缆公司与中原大化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上上电缆公司向中原大化公司出售电缆;付款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总金额的30%,两个月内付至总金额的50%,三个月内付至总金额的80%,余20%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上上电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7年4月20日向中原大化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于2007年4月30日向中原大化公司开具了相关发票。截止上上电缆公司起诉前,中原大化公司尚欠上上电缆公司货款x.74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原大化公司又支付上上电缆公司货款20万元,尚欠x.74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往来帐项询征函、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上电缆公司与中原大化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收到货物后,中原大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在货到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应当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货款。现中原大化公司未就电缆的质量提出异议,又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中原大化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上电缆公司要求中原大化公司给付货款x.74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x.74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张东亚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晋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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