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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帆(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诉濮阳县电业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帆(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培训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濮阳县电业局。住所地:濮阳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电业局局长。

原告中帆(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县电业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会平、代理审判员高洪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09年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帆公司、濮阳县电业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帆公司诉称,2003年6月30日,濮阳热电厂与中国工商银行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濮阳县工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濮阳热电厂借款285万元,期限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月息5.31‰,濮阳县电业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届满后濮阳热电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该借款本息一并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且公告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期间多次对濮阳县电业局进行公告催收,濮阳县电业局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1月5日,中帆公司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该债权本息,同时向濮阳县电业局公告催收,且多次向濮阳县电业局主张权利。濮阳县电业局只做答应但迟迟不肯履行偿付义务。请求判令濮阳县电业局偿付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x.84元(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8年11月5日,以后利息另计),并承担中帆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濮阳县电业局口头辩称,对贷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债权剥离及转让的事实不清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借款到期6个月后,债权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本案债权人未向濮阳县电业局主张过权利,故应当免除濮阳县电业局的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濮阳热电厂与濮阳县工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年濮县工银贷字第X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濮阳县工行借款285万元给濮阳热电厂,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1‰,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同日,濮阳县电业局与濮阳县工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3年濮县工银保字第X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濮阳县电业局为前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28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的当日,濮阳县电业局在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上签字盖章,该核保书显示,1997年4月2日借款100万元和1998年12月25日借款200万元转换贷款285万元;濮阳热电厂为濮阳县工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显示该贷款系濮阳县工行为濮阳热电厂办理的收回再贷款。借款到期后,濮阳热电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濮阳县电业局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濮阳县工行于2004年5月28日、2004年7月2日和2005年3月18日对借款人濮阳热电厂进行了催收。

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包括本案285万元借款债权在内的,借款人为濮阳热电厂、担保人为濮阳县电业局的共计1054万元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刊登《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濮阳热电厂和濮阳县电业局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催收。2007年10月15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濮阳热电厂和濮阳县电业局进行了催收。通过竞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中帆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本案285万元借款债权及相关的担保债权等权利转让给中帆公司,并于2008年11月7日在《河南商报》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和中帆公司的名义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濮阳热电厂和濮阳县电业局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催收。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核保书、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河南商报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濮阳县工行与濮阳热电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濮阳县电业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在濮阳热电厂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濮阳县工行有权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濮阳县电业局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0月22日通过公告的方式向濮阳热电厂和濮阳县电业局进行了催收,该催收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向濮阳县电业局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濮阳县电业局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2004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29日,而非濮阳县电业局所辩称的6个月。故2005年10月22日的公告催收未超过保证期间,濮阳县电业局关于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辩称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帆公司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依法受让了本案借款债权,濮阳县电业局应当向中帆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中帆公司要求濮阳县电业局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的标准进行,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5.31‰计算,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至中帆公司受让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中帆公司所要求的其受让日即2008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不予支持。中帆公司所诉请的2008年11月5日之前的利息为x.84元,该利息数额不超过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中帆公司关于濮阳县电业局承担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中帆公司未能提供其实际支付律师费及其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项事实无法认定,故中帆公司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濮阳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中帆(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x.84元;

驳回中帆(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濮阳县电业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董会平

代理审判员高洪光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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