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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略)市直机关某一幼儿园(简称机关某幼)出纳会计,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甲,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蚌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略)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孟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1、贪污罪。(1)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10日间,被告人彭某某在任机关某幼会计期间,收取该幼儿园的蒙氏班费x元、艺术班费x元、英语班费x元、艺术班费x元、房租x元及2008年4月的英语班费x元。彭某某收取上述钱款后,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将公款共计x元据为己有;(2)2006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在任机关某幼会计期间,收取幼儿园的艺术班费x元,后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将该款据为己有;(3)2006年10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在任机关某幼会计期间,从其管理的幼儿园工会帐户共计支取x元。2008年7月下旬,彭某钰拿到幼儿园报销的发票金额共计x.66元,余款x.34元被其据为己有;(4)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彭某某任机关某幼会计期间,采用涂改基本帐户上报销单据封面的金额,在报销单据的附件中增加发票或填写假发票的手段,将共计x余元的公款据为己有。

2008年7月17日、7月18日彭某某退出赃款x元交到机关某幼工会帐户。同年7月底,被告人彭某某向(略)市直机关某务管理局退赃款x元,向机关某幼退赃款x元。

2、挪用公款罪。(1)2007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在任机关某幼会计期间,将收取的幼儿园伙食费x元挪作他用;(2)2008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任(略)机关某幼会计期间,将收取的幼儿园伙食费x元挪作他用。2008年7月17日,彭某某将上述款项归还幼儿园的基本帐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文件检验鉴定结论、书证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对于公诉机关某控其犯罪事实提出异议:1、针对公诉机关某控贪污犯罪中第1起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辩解:其实际收取了蒙氏班及艺术班费用共计x元,但该款均被机关某幼的园长邵某某用掉了,而邵某某支取钱款时没有向其出具手续。房租费和2008年4月的英语班费共计x元,其亦实际收取,邵某某消费该款后将票据交给其,后又拿走了票据。关某2007年收取英语班费x元的事实存在,但其将该款用于机关某幼去新加坡参赛的出国费用了。关某2007年收取的艺术班费x元,其中x元已于2008年7月15日返还给幼儿园,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另x元用于单位租借车辆,x元被邵某某拿走,其余钱款已由其退还“小主持人班”的幼儿家长。综上,上述款项其没有实际占有。2、针对公诉机关某控贪污犯罪中第2起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辩解:该x元系其2006年9月收取的艺术班费,该款虽然没有入帐,但系被邵某某拿走花费了,票据已经由邵某某签字在工会帐中报销,其没有实际占有该款。3、针对公诉机关某控贪污犯罪中第3起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辩解:其从幼儿园工会帐户支取了x元,均有相应的报销票据,其没有占有该款。4、针对公诉机关某控贪污犯罪中第4起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辩解:其没有涂改报销单据封面的金额,报销封面系其一次性书写后,交由邵某某签批的。后附票据中虽有x元是其填写的假发票,这些都是经过邵某某同意,用于冲抵支出的,其余票据都是邵某某提供。5、针对公诉机关某控挪用公款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辩解:其实际收取了该二笔伙食费共计x元,其中,公诉机关某控第2起其收取伙食费x元的时间有误,该笔钱款应是2008年2月至同年5月份陆续收取的。上述钱款均被邵某某花掉了,其没有挪用。

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彭某某构成贪污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某始终承认其收取了老师交纳的钱款,主观上没有隐瞒和非法占有的故意;2、彭某某工作时间不长,没有会计从业资格,不具备会计从业的基本常识,其听从邵某乙安排收钱不入帐的辩解是可信的;3、彭某某供述钱款被邵某某用掉,不能因邵某乙否认,而推定彭某某占有公款。4、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彭某某涂改发票贪污公款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1)鉴定结论为数字书写两次形成,不能认定为涂改;(2)邵某某将诸多已审批且报销程序已履行完毕的报销封面重新修改,不能认定系彭某某添加了大额票据。(3)报销封面上显示的票据张数与报销金额相符,亦不能认定彭某某私自添加了大额票据。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彭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某没有证明彭某某从单位公款帐户挪出x余元,亦没有证明该款被彭某某用于何处。综上,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彭某某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05年4月被聘任至机关某幼(事业单位性质)工作,2006年9月担任出纳会计。在其担任会计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x.74元、将公款x元挪作他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事实

1、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彭某某收取幼儿蒙氏班费x元、艺术班费x元、英语班费x元、房租费x.4元,合计x.4元,彭某某采取收钱不入帐的手段,将上述钱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邵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7月14日其与彭某某等人一同去银行交钱,发现幼儿园工会帐户对帐单的收入与支出不符。次日下午其通知幼儿园老师与彭某某对帐,彭某某承认收到了老师交纳的2007年9月至2008年元月的蒙氏班费用x元、艺术班费用x元、2007年下半年及2008年上半年英语班费共计x元、2008年上半年艺术班费x元、房租x元。除了房租和英语班费由彭某某当时给交款人出具条据外,其余款额均由教师与彭某某在对帐后,双方确认,对帐后彭某某只承认收到钱,但其只给吴某园、温某燕二位老师补开了艺术班费用x元的收据,拒绝为其他老师补开收据。经机关某幼向行管局汇报此事后,其要求彭某某退款。彭某某及其亲属于2008年7月陆续向机关某幼工会帐户退赃款x余元。其同时证实,幼儿园的的票据均由彭某某经手,其未向彭某某提供过大额发票,也未从彭某某处支取过大笔现金;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从家长处收取蒙氏班费4万余元,其他特长班费一二千元,均有明确的记录,其收到钱款没有给家长出具手续,每次向彭某某交款时,彭某某亦没有向其开收据。2008年暑假前,其因此事去找彭某某,彭某某承认收到了其交的钱款,但不愿意开收据;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收到的幼儿班费都交给彭某某了,彭某有向其出具收款凭据。2008年7月,幼儿园财务室在找到其交钱底单的情况下,邵某某让彭某某写收据,遭彭某某拒绝;

(4)证人侯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其交给彭某某班费款,彭某某没有出具收款凭据。2008年7月,李某某让其到幼儿园财务部门,其找到交款的单据后,高某某就2007年下半年收到的钱款写了一张收款条据;

(5)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向彭某某交纳了艺术班费,彭某某书写了收条,同期交纳的英语班费和蒙氏班费,以及2007年交纳的全部费用,彭某某均没有出具收款凭据;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彭某某交纳班费x元,彭某某均没有向其出具收款凭据,其中包括2007年全年的蒙氏班费用x元及2007年下半年的艺术班费用7810元。同时证实,其与张荣玲、崔某某、侯某某、吴某戊、李某丙老师一起找彭某某索要收款凭据,均未果;

(7)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向彭某某交纳2007年下半年幼儿舞蹈班费用3000元,彭某某没有出具收款凭据。2008年8月左右,高某某就该笔钱款写了一张收条;

(8)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及2007年下半年其共收了x余元特长班费用,均交给彭某某。彭某某只对其中2007年下半年费用5180元出具了收条。其还看见孙某某、关某某、崔某某、杨某壬、王某辛等老师找彭某某索要收款凭据;

(9)证人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下半年其向彭某某交款,彭某某出具了收条,其于2007年上半年交款后,彭某某没有出手续。2008年7月份园长通知其到财务室,彭某某找出了其交款的底单,高某某给其写了张收条;

x%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左右幼儿园发现帐目有问题,安排老师到财务室对帐。各班教师拿着单子和彭某某的底单核对,彭某某承认收到了老师交给他的班费;

x%证人刘某、杨某壬、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对帐时彭某某找出了其交款的底单,承认收到了钱款,并由高某某书写了收条;

x%证人温某某、吴某癸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其共向彭某某交纳艺术班费用x余元,彭某某当时没有出具收款凭据,后于同年7月份补写了收条;

x%证人崔某某、李某丙、侯某某、吴某戊、孙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老师向彭某某交纳了蒙氏班费用;

x%%高某某书写的收条11张、收据1张证实,经彭某某与各班教师对帐,彭某某实际收取艺术班费用x元;

x%机关某幼为黄某英语学校开具的收据二张及证人骆月爱(该校教师)出具说明证实,其于2007年10月23日、2008年4月10日共计交纳了英语班费x元,由彭某某收取;

x%机关某幼开具的收据及证人王某辛书写证明证实,2008年2月28日由彭某某经手收到王某辛交纳房租费及利息共计x.4元;

x%彭某某书写的收条二张及证人温某某、吴某癸等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2月20日温、吴某位老师向彭某某交纳该年度上半年艺术班费共计x元。彭某某在2008年7月15日对帐时向二人补写收条;

x%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证实:其收到老师交纳的特长班、蒙氏班费用,但没有占有上述款项,其中蒙氏班费x元、艺术班费x元、房租费x余元均被邵某某拿走了。2007年下半年收取的英语班费x元,被机关某幼花销了,2008年上半年交的英语班费x元由其陪同邵某某买购物卡及香烟等物品,钱款由其支付,后邵某某不同意报销。2008年上半年的艺术班费中的x元均由其经手,用于单位租车、购物的花销,票据被邵某某拿走一部分,存在其办公室一部分,只是没有领导签字及他人证明。另x元其没有用,2008年7月15日其从建行取其中的x元交给温某某,并同时交给温某某现金x元,余款4675元已由其退给“小主持人”班的幼儿家长;

x%聘用合同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05年4月被机关某幼聘用,2006年9月彭某某任该单位出纳会计。

关某被告人彭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某控其构成贪污犯罪中第1起事实的辩解,经查: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10日间,被告人彭某某收取机关某幼老师交纳的代收幼儿各种特长班、蒙氏班费用、房租费等合计x.4元,彭某某作为会计和收款人,既没有将上述钱款记入幼儿园工会委员会帐目或基本帐目,亦没有及时将上述款项存入机关某幼银行工会委员会帐户或基本帐户;同时,彭某某拒绝为交款人及时出具任何凭据。上述款项系由彭某某依据会计职务权某收取的公共财物,被其占有。该事实,不仅有彭某某、会计高某某补开的收条、收据予以证实,证人邵某某、崔某某、李某丙、侯某某、吴某戊、孙某某、王某己、杨某庚、权某某、王某辛、温某某、吴某癸、刘某、杨某壬、关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上述证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亦可互相印证。机关某幼工会委员会帐户银行对帐单在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间的贷方发生额只显示有837.73元进帐,亦可佐证上述钱款被彭某某占有的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作为会计收款后即有按财务制度保管和对外支取钱款的责任,其辩解邵某某在不向其出具取款手续的情况下支取、拿走了大部分钱款,这一辩解没有相关某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某彭某某提出x元未用,已于2008年7月15日返还给机关某幼,该款不应计入贪污犯罪数额的辩解,经查:2008年7月15日彭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蚌埠分行鸿运储蓄所转帐支取x元,交给温某某,但该款项的银行查询单显示提取该款的银行卡户名系彭某某而不是机关某幼的帐户,只能证明彭某某将收取的公共款物占为己有,而在事发后退赃的事实。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关某其提出2007年收取x元用于支付机关某幼去新加坡参赛的出国费用的辩解,因全体参赛老师均证实费用系自付,机关某幼又证实该园未支付出国费用,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关某彭某某提出x元用于单位租借车辆,4675元已退还幼儿家长,其没有实际占有的辩解意见,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某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彭某某占有房租费x元及艺术班费x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2006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收取艺术班费x元,采取收钱不入帐的手段,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彭某某书写的收条7张证实,其于2006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30日先后收到老师权某某、王某辛、吴某戊、孙某某、关某某、李某丙交纳的艺术班费用x元;

(2)证人邵某乙证言证实:幼儿园通过内部对帐发现彭某某于2006年9月收取艺术班费用x元,该款没有入帐;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x元是其收取的,该款没有存入银行,被邵某某买购物卡花掉。该笔款项已在工会帐上报销,报销的票据上有原会计窦静的签名。

关某被告人彭某某就该起指控事实提出的钱款被邵某某花销,体现支出的票据上均有原任会计窦静的签字,该款已经在工会帐目中报销,其没有实际占有钱款的辩解意见,经查:2006年9月前后,机关某幼基本帐户报销封面、记帐凭证及差旅费报销单上确有窦静签字的票据,累计金额x元,这些票据均作为2006年食品及生活用品支出,由邵某某签字予以报销,冲抵了彭某某自2006年9月至2008年7月从工会银行帐户中支出的钱款。这一事实,不仅有报销封面、票据等书证予以证实,(略)市直机关某务管理局委托审计部门对机关某幼进行资金结余审计的《审计报告》中亦有详细体现,能够印证。被告人彭某某辩解钱款由邵某某拿走花销,没有相关某据证实,而彭某某供述该款未存入银行,与其辩解该款项已由邵某某签字在工会帐户中报销,冲抵银行支出的款项的意见,相互矛盾,足以证实二者不属同一支出款项。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从其管理的机关某幼工会帐户陆续支出钱款,共计x元。实际用于幼儿园的支出为x.66元,余款x.34元被彭某某占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略)机关某幼工会委员会银行对帐单证实,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8年5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陆续从工会帐户支取钱款,共计x元;

(2)(略)天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证实:自2006年10月起至2008年8月11日止机关某幼工会帐一直没有建立,该事务所根据(略)市直机关某务管理局及机关某幼提供的收支原始单据及银行对帐单整理后,对工会帐审计。审计结果为:机关某幼在该期间累计支出x.10元;

(3)机关某幼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2月12日(略)人民检察院在机关某幼扣押票据若干张,经过机关某幼核对确认,对其中的三笔支出共计4745.56元予以报销;

(4)被告人彭某某当庭供述证实,其确从工会帐户中共计支取x余元。

关某被告人彭某某辩解其支出钱款均有相应票据,该票据在邵某某签批后被邵某某抢走,上述辩解,无据可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彭某某提出审计部门曾经对工会帐审计时得出的结论为支出金额x余元,应将该份审计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意见,经查:2008年8月11日(略)天仪会计师事务所确曾出具过《审计报告》,显示经整理收支原始单据及银行对帐单后,工会帐累计支出应为x.10元。2009年2月23日该事务所向(略)人民检察院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统计过程中出现差错,将支出多统计x元,并修正了《审计报告》。经本院核实,该事务所将统计票据金额统计为x.10元,确属计算有误。综上,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某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彭某某从工会帐户支取x元,属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4、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彭某某采用在基本帐户报销封面上添加数字,在报销附件中添加报销票据的手段,将公款x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文件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机关某幼单据报销封面上的报销金额数字非一次性书写;

(2)证人邵某乙证言及邵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在报销封面上签批时,该封面后仅附有小额票据,这些票据都是幼儿园的花费支出。大额票据应是彭某某在其签字后添加或调换了发票,增加了报销金额。经其确认,其签批票据的总金额只有x余元;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曾陪同被告人彭某某为单位购买物品,每次均不超过1000元,其在报销封面上签字时,只有小额票据附后,累计金额x元左右;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在二张报销封面上签名,但当时只有小金额的票据,共计1352元,而没有其他大额发票;

(5)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其曾在报销封面上签字,但当时只有696元的票据,而没有大额票据;

(6)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受彭某某之托,从朋友处为彭某某提供了八张发票,其中有空白发票,也有填写金额的发票。

关某公诉机关某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涉及彭某某贪污公款58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2008年6月29日金额5800元的报销封面,及后附金额为400元和5400元的票据二张作为书证。对于该起事实,虽有文件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报销金额数字非一次性书写,但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在报销封面上签字时只有400元的票据,而证人邵某某证实800元是幼儿园的花费,证人证言均不能与书证所证实内容相印证,被告人亦对公诉机关某相关某控意见不予供认,故公诉机关某该起犯罪数额的指控所涉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某公诉机关某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涉及彭某某贪污公款8398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2008年3月15日金额8398元的报销封面,及后附金额为130元和8268元的票据二张作为书证。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报销封面上签字时彭某某书写的报销金额为“398”,后附票据金额系130元;证人邵某乙证言证实398元是幼儿园的花费,票据被彭某某调换了;同时文件检验鉴定结论亦证实该报销封面填写的“捌仟”“8”与其它相邻的字无理由认为不是一次性书写。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与书证、鉴定结论所证实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人彭某某亦否认其占有该笔款项,故公诉机关某该起犯罪数额的指控所涉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某被告人彭某某提出其没有涂改报销封面,邵某某和其他老师都是在其填好报销金额并附上全部发票后才签字的辩解意见,经查: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人彭某某以在报销封面上分次书写报销金额的数字,在附件中增加报销票据的方式,共计占有公款x元,这一事实不仅有证人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辛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郝某某的证言亦可佐证,而且文件检验鉴定作出报销金额非一次性书写的结论,亦可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彭某某对于上述犯罪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某辩护人提出不能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涂改报销封面及私自添加了大额票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文件检验鉴定结论虽未得出涂改数字的结论,但能够证实报销金额的数字非一次性书写,有添加报销数字的行为,与证人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辛等人的证言证实内容一致,足以印证被告人彭某某添加部分大额报销票据,占有公款的事实。

关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听从邵某某安排收钱不入帐,彭某某没有占有公款的故意,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某长期将收入的钱款既不记入帐目,又不存入银行帐户,而以隐瞒、欺骗的方式将收款占为己有,其辩解所有行为均系听从领导安排,无据可证,足以证实其具有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实:2008年7月14日机关某幼发现财务存在问题,经与彭某某核对帐目后,被告人彭某某于2008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27日陆续退赃款x元,其中交机关某幼x元,交市直机关某务管理局x元。

上述事实,有工会帐户对帐单、被告人彭某某向(略)市直机关某务管理局缴款的现金缴款单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某控意见中关某彭某某向(略)市直机关某务管理局退赃款x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挪用公款事实

1、2007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收取机关某幼幼儿伙食费x元,2008年1月31日彭某某将该款挪作他用。2008年7月17日彭某某将该款退缴至机关某幼基本帐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机关某幼记帐凭证证实:2008年1月31日机关某幼向银行缴存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伙食费现金x元,记入凭证;

(2)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对帐单证实:2008年7月17日机关某幼向银行实际缴款x元;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彭某某收取伙食费x元,该款在彭某某手里,向银行交款均由彭某某负责。该款项收缴记录是2008年5月由其与彭某某共同输入电脑,但当时其没看到向银行缴款的单据。记帐凭证装订于同年7月20日以后,从记帐凭证上银行回单看,该款实际交帐的时间是2008年7月17日。

2、2008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收取机关某幼幼儿伙食费x元,同年3月31日彭某某将该款挪作他用。2008年7月17日彭某某将该款退缴至机关某幼基本帐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机关某幼记帐凭证证实:2008年3月31日机关某幼向银行缴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伙食费现金x元,记入凭证;

(2)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对帐单证实:2008年7月17日机关某幼向银行实际缴款x元;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彭某某收取了伙食费x元,该款在彭某某手里。向银行交款均由彭某某负责,该款收缴记录是2008年5月由其与彭某某共同输入电脑,但当时其没看到向银行缴款的单据。记帐凭证装订于同年7月20日以后。从记帐凭证银行回单看,该款实际交帐的时间是2008年7月17日。

(4)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17日其向单位帐户交款计27万余元,这笔钱是其于2007年9月和2008年上半年收取的伙食费,均放置于单位保险柜中。其中一部分钱款被其用于购买彩票、衣服及吃喝花费,其余部分于2008年3月8日被他人骗走。

针对被告人彭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某控其收取伙食费x元收款时间有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收取该笔伙食费的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该事实不仅有机关某幼记帐凭证和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收取伙食费后用于个人消费及钱款被骗的时间亦能印证,足以认定。对于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彭某某辩解其收取的伙食费27万余元均被邵某某拿走,无据可证,且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其收取上述钱款后未缴存单位银行帐户,而被其挥霍或被他人骗走,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某没有证明彭某某从单位公款帐户挪出x余元,亦没有证明该款被彭某某用于何处,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某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不仅有记帐凭证、缴款单等书证予证实,该书证与证人证言亦相互印证,被告人彭某某亦供述在卷,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其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而故意挪作他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应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或以收款不入帐的手段非法据为己有,或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非法占为己有,其侵吞、骗取公款合计x.74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同时被告人彭某某亦利用会计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身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彭某某贪污款项,其已部分退缴,本院在对其贪污犯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彭某某所挪用的公款,其已全部退还,本院对其挪用公款犯罪量刑时,亦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亲属已退赔绝大部分款项,建议法庭将本案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

二、对被告人彭某某贪污犯罪中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x.74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勇

审判员江海兰

审判员闻晓红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双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某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某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某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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