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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贩卖毒品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卢某甲系吸毒人员,2008年底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在新化县X镇X街上或自己家中,先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曹某某、卢某乙、彭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底,被告人卢某甲在新化县X镇X街上贩卖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曹某某,获赃款50元。

2、2008年底至2009年初,被告人卢某甲在新化县X镇X街上或者卢某湃村自己家里,先后20余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给吸毒人员卢某乙,获赃款1000余元。

3、2009年2月,被告人卢某甲在新化县X镇X街上先后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彭某某,每次30元钱交易0.04克海洛因,共计获赃款60元。

综上,被告人共贩卖毒品23次,2.18克,得赃款111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吸毒人员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他在胜利街上从卢某甲手上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交给卢某甲50元钱。

2、吸毒人员卢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4日他从江西打工回家后,在卢某甲手上购买了半个多月的毒品海洛因,有20多次,都在卢某甲家里或胜利街上向卢某甲购买的,总共购买了1000余元,2克海洛因。

3、吸毒人员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他在卢某甲的家里,从卢某甲手上购买了二次毒品海洛因,每次是30次的小包子,每包0.04克。

4、辨认笔录,经卢某甲辨认,吸毒人员彭某某、卢某乙曾在他手上购买过毒品海洛因;经吸毒人员曹某某辨认,他在卢某甲手上购买过毒品海洛因。

5、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卢某甲系吸毒人员。

6、新化县公安局曹某派出所的说明,证明在侦查卢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中,程序合法,没有刑讯逼供和诱供的行为。

7、户籍证明,证明卢某甲的年龄、身份及户籍所在地等情况。

8、被告人卢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吸毒人员曹某某、卢某乙、彭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二、抢劫罪

2010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伙同李国华、李永新(均另案处理)来到新化县X镇南山墟场,三人商量拦货车抢钱。从南山返回胜利途中,被告人卢某甲等人在公路上拦住了湘x红色东风货车,见只有司机吴某某一人在驾驶室,三人强行上车后,向司机吴某某索要“保护费”,遭拒绝后,被告人卢某甲拿出一把水果刀对吴某某进行威胁,吴某某被迫将身上的1100元交给了李永新,李永新又退给吴某某200元后,被告人卢某甲一伙下车。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挥霍。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湘x货车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甲一伙拦截的货车的相关情况。

2、案发现场图,证明抢劫的地点是从吉庆镇到曹某镇X路X路上。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5日下午3时许,他一人驾驶湘x货车在新吉公路上遭到三个人强行拦车上车,在车上一人持刀对他进行威胁,要他交保护费,他被迫把所有的钱1100元交给中间的一人,那人又退给200元钱给他,被抢走900元现金后,三个人才下车。

4、辨认笔录经卢某甲辨认,李永新、李国华是与他一起抢劫司机的同案人;经被害人吴某某辨认,卢某甲是到他货车上实施抢劫并用刀威胁他的人。

5、同案人李国华的供述,证明他与卢某甲、李国华商量到公路上抢司机的钱,正好有一辆红色货车从华山加油站往曹某镇方向开来,他们三人站在马路中间拦住车后一同上了驾驶室,要司机交保护费,卢某甲从身上拿出一把小水果刀威胁司机,抢了900元现金下车,钱被三人买毒品吸食了。

6、新化县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卢某甲身体上无伤情、病情的事实。

7、被告人卢某甲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被害人吴某某及同案人李国华的供述相互印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被告人卢某甲与共同作案人共同提出犯意,并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在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系一人犯数罪。其到案后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卢某甲以“1、没有实施贩毒和抢劫行为;2、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行为;3、提取的水果刀不是做案工具”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作案中,上诉人卢某甲与共同作案人共同提出犯意,并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在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卢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卢某甲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存有刑讯逼供行为。经查,上诉人卢某甲在公安机关及看守所都做了有罪供述,其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押人员健康登记表证明卢某甲入看守所身体检查时无病情、伤情存在,且侦查机关出具说明,称在侦查卢某甲抢劫一案中,程序合法,没有刑讯逼供和诱供的行为。卢某甲亦没有提供公安机关对他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故上诉人卢某甲提出的该一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卢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和抢劫行为。经查,上诉人卢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曹某某、卢某乙、彭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他们曾在上诉人卢某甲的手上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其证言与上诉人卢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卢某甲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国华的供述,同时有被害人对卢某甲的辨认及卢某甲对同案参与人的辨认佐证,上述证据与上诉人卢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卢某甲提出的该一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卢某甲上诉还提出公安机关从其家中床头柜一抽屉提取的小水果刀不是本案的作案工具的意见。经查,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其家提取的水果刀系本案的作案工具,但有充分的证明卢某甲在实施抢劫时使用了刀具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故公安机关提取的水果刀认定与否,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昭德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王芝芝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闵丹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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