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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付某丹、付某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2月14日被刑事构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付某丹、付某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付某丹、付某芬及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付某丹、付某芬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及其亲属自愿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付某丹、付某芬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的湘x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沿娄底城区X街自东向西行驶。当天18时40分许,邓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达划有道路中心双黄某线、车行道分界线的双向六机动车道的金谷市场北门地段,沿该路北侧中间车道行驶时,遇被害人周宝莲在此路段自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摩托车与周宝莲在北侧中间车道内相遇时,摩托车前部与周宝莲身体右侧相撞,摩托车向右侧倒地,形成摩托车受损、周宝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宝莲因特重型颅脑损伤于当日23时28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宝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支付某疗费1400元,赔偿款x元。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

2、证人廖某、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周宝莲死亡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具有摩托车准驾资格。

5、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的娄星司鉴[2010]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湘x二轮摩托车制动、转向正常有效,肇事时行驶车速为51一54km/h。

6、娄底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单、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的娄湘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尸表检验鉴定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宝莲符合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

7、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娄公交直一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宝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9、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宣判后,邓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邓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查,原审对邓某某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本院二审期间,邓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支付某现,被害人的亲属书面请求不予追究邓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可以对邓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邓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1)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邓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

三.上诉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昭德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王芝芝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菖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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