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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西50米。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贵,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哲,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星公司)与被告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凯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罡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贵,被告鑫金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大生、许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罡星公司诉称:鑫金凯通公司在朝阳区八里庄京棉新城A3区B5施工场地承租了天罡星公司两台塔吊(型号分别为x、x%,租赁费总计x元。鑫金凯通公司给付塔吊租赁费x元(京棉新城工地累计给付租赁费22万元,扣除x元升降机租赁费),尚欠塔吊租赁费x元。故诉请法院判令鑫金凯通公司立即给付租赁费x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6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天罡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以及塔吊施工结算凭证、使用及停止使用通知单、塔吊施工任务单;

2、升降机租赁合同;

3、律师函2份以及郝明星、马超2人的证人证言。

被告鑫金凯通公司辩称:鑫金凯通公司与天罡星公司确实存在上述塔吊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总计x元,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商定鑫金凯通公司应支付的总款项为17万元。鑫金凯通公司已于2007年7月19日、2007年9月30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31日分四次付清17万元租赁费;至于x元升降机租赁费,双方最终协商确定给付5万元,鑫金凯通公司已于2009年1月21日实际给付5万元。另外,鑫金凯通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塔吊租赁费的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现在天罡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租金的一年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天罡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被告鑫金凯通公司变更其答辩意见,称塔吊租赁费总计x元,其已给付22万元,尚欠x元,同意给付尚欠的塔吊租赁费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鑫金凯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7月19日、2007年9月30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31日以及2009年1月21日的5张付款收据原件予以证明。2009年6月15日,鑫金凯通公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庭邮寄提交了累计金额为4万元的3张收据,证明其已付清京棉工地升降机租赁费。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施工结算凭证、使用及停止使用通知单、塔吊施工任务单以及升降机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2007年7月19日、2007年9月30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31日以及2009年1月21日的5张付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天罡星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及郝明星、马超的证人证言。因鑫金凯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天罡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于本案举证期限届满、辩论终结后向法庭提交的2007年5月30日、2007年11月2日以及2008年1月8日的3张收据(借据)。原告天罡星公司认为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3张收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3张收据形成时间均在本案诉讼之前,而被告未能就其逾期举证作出合理解释;第二,该3张收据(借据)均为存根联,这与通常出具收据时,存根联由收款人本人留存,将第三联收据交付付款人作为付款凭证的习惯不一致;第三,该3张收据收款(借款)单位处仅有天罡星公司“郭光周”的签字而没有天罡星公司的盖章。综上,在被告未提交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该3张收据(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鑫金凯通公司与天罡星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鑫金凯通公司租用天罡星公司两台塔吊(型号分别为x、x%,使用场地为朝阳区东八里庄京棉A3区B5、B6,塔吊的进出场费为x元/台、台班费x元/台/月;立塔后经双方验收合格,自交付鑫金凯通公司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分次付清,如确因资金困难最多可延长3-5天。上述两台塔吊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为x元。

2007年7月20日,鑫金凯通公司与天罡星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鑫金凯通公司租用天罡星公司型号为x/200施工升降机一台,使用地点及工程为:朝阳区东八里庄京棉A3区BX楼,使用期限为4个月,自2007年7月23日起计算,施工升降机月租费x元/台、进出场费x元/台,施工升降机自启用后随第一次租费一起付清进出场费。每两个月为一结算单位,确认后七日内付租费。施工升降机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为x元。

鑫金凯通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给付天罡星公司5万元,于2007年9月30日给付9万元,于2007年12月29日给付x元,于2008年1月31日给付x元(其中京棉x元,万年花城x元),于2009年1月21日给付x元。鑫金凯通公司就京棉项目累计给付天罡星公司租赁费22万元,但上述五次给付租赁费时,除2007年7月19日给付的款项在收据上注明为塔吊租费外,其余四次付款收据均未明确是塔吊还是升降机的租赁费。

鑫金凯通公司在京棉工地租用的天罡星公司塔吊及升降机租赁费累计x元,鑫金凯通公司累计已给付租赁费x元,尚欠租赁费x元。

上述事实,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金凯通公司与天罡星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均确认,鑫金凯通公司租用天罡星公司两台塔吊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为x元,施工升降机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为x元。鑫金凯通公司辩称,给付的22万元均系租用塔吊的租赁费,至于施工升降机的x元租赁费已经另行结清。本院认为,鑫金凯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x元升降机租赁费最终结算数额的表示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另行结清该笔升降机租赁费。因鑫金凯通公司分次给付租赁费,且未明确给付内容,故天罡星公司主张鑫金凯通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给付的x元租赁费中包含x元升降机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据此,鑫金凯通公司应给付塔吊租赁费x元,其已给付x元(累计给付租赁费x元,扣除升降机租赁费x元),尚欠天星罡公司租赁费x元。天罡星公司要求鑫金凯通公司立即给付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罡星公司要求鑫金凯通公司赔偿自2009年1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罡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八万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及相应利息(以八万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九年六月二日)。

如果被告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春泳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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