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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北京太合万兴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X镇明珠小区X幢X单元X室

被告北京太合万兴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人民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女,1975年1月26日,北京太和万兴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太和万兴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北京太合万兴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合万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泉、林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太合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银行起诉称:2004年5月21日,我行与李某某、太合万兴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某款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向李某某发放金额为x元、期限17年、按月等额还款的个人住房某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世纪星家园X号楼X房某。在李某某的上述房某办妥抵押登记前,太合万兴公司对李某某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北京银行提供全部债务范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后,北京银行依约向李某某发放了消费贷款。但是李某某发生其他诉讼案件被相关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且通过北京银行贷款购买的房某已被相关司法机关查封,至今没有妥善解决。现起诉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66元,并并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并要求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太合万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银行个人购房某款借款合同。

2、放款通知单。

3、还款明细。

4、提前还款函及邮寄回执。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李某某与北京银行签订的购房某款合同没有到期,北京银行要求李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北京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生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存款回单。

被告太合万兴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房某虽然被查封,其实只是手续

上的查封,房某依然由李某某实际使用。同时在房某被查封的两年以来,李某某始终按时还款,从未发生逾期现象。因此北京银行仅凭房某被查封就认定李某某不具清偿能力,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北京银行不具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权利,因此其也无权要求太合万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太合万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北京银行个人购房某款借款合同、放款通知单,对李某某提交的存款回单,对太合万兴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还款明细表。北京银行据此证明李某某的实际还款情况。李某某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太合万兴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2、提前还款函及邮寄回执。北京银行据此证明其曾向李某某发函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余额、利息和罚息。李某某对该邮寄回执的签字表示不认可,不清楚李某某是否收到该函件。太合万兴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21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2月更名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太合万兴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个人购房某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某为甲方,北京银行为乙方,太合万兴公司为丙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

x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004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1日止,共17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甲方必须且只能用于按照甲方与丙方于2004年4月24日签订的第x号《商品房某卖合同》所购买房某,该房某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X号1#楼A楼X层22A室;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月利率为4.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贷款期限长予一年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于下一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即为贷款计息日,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法方;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偿付当期贷款本息,乙方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款项按逾期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甲方自愿选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每月偿还人民币4603.99元,共付204个月,首次还款日为2004年6月21日;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每一期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本息足额存入其在乙方处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帐号为x;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以甲方购房某名义直接从甲方活期储蓄帐号中将贷款金额划入丙方在乙方处开立的帐号x-16中;甲方自愿一本合同所列之房某向乙方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乙方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甲方或丙方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甲方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甲方向乙方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了重要事实,可能或已经给乙方造成贷款损失的;(3)甲方拒绝或阻碍乙方检查抵押房某状况;(4)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将抵押房某出售、交换、转让、赠与、抵债或以其它方式处置,或者将抵押房某改建、拆除或以其他方式改变抵押房某的使用性质和特征的;(5)抵押房某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毁损、被没收、征用、依法扣押、查封、强制执行或其价值明显减少而未获得及时补救,足以影响其担保能力的;(6)甲方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不能履行本合同有无人代其履行;(7)发生其他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甲方作为借款人和本合同项下抵押房某的抵押人应承担如下责任:1、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及偿付其他应付款项;2、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一切资料和信息均真实可靠,无任何伪造和隐瞒事实之处;3、甲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购房某同、保险合同和本合同之规定,合法、合理地占管、使用和维护该抵押房某;4、甲方只可将抵押房某用于自用,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抵押房某的全部或部分进行转让、再抵押、抵偿债务、赠与、舍弃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进行处置,若甲方将该抵押房某出租的,应将出租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乙方,如乙方表示异议则甲方须即时终止出租合同并承担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失;5、甲方同意乙方经预先通知后在合理时间进入该抵押房某并进行必要查验;6、甲方保证在更改住所或通讯地址后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7、甲方保证如遇任何诉讼、仲裁或司法传讯,可能对抵押房某及/或乙方产生不利影响时,及时书面通知乙方;8、甲方应按照乙方的合理要求,采取一切措施及签署一切有关文件,以确保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益;9、甲方同意如抵押房某因甲方的过失而贬值,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时,应根据乙方要求提供新的担保;10、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抵押登记费、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均由甲方负担;丙方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甲方应付的其它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甲方首次还款日起至抵押房某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某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署生效后,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至他方遭受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他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除非下列事项已在乙方感到满意的情况下获得圆满解决,否则乙方可在以下任何一项或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第二十八条1、2、3、4款规定的责任情况发生时,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某并优先受偿,或要求丙方履行保证责任:1、甲方或丙方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或甲方、丙方的任何其它贷款、担保、赔偿、承诺或其他赔偿责任因违反被司法部门勒令提前履行,或到期不能履行,致使乙方认为甲方或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条款的能力已受影响;2、丙方因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事件,未按甲方要求落实保证责任;或因法院裁决或行政命令而被解散、停业、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清算、破产、关闭,导致无法履行保证责任;3、不论任何原因,导致抵押房某不能在房某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乙方无法取得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益的证明文件;4、甲方或丙方的其它足以影响乙方贷款本息安全的行为。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按约定向李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

x元。李某某用此笔贷款购买了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X号1#楼A楼X层22A室(现地址变更为),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某至今尚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2006年12月27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6)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某某坐落于北京市南三环方庄南路的楼房某套。截止本案庭审之日涉案房某仍处于被查封状态。

2009年4月16日,北京银行向李某某发出提前还款函。该函件记载有以下内容:基于您发生其他诉讼案件被相关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且通过我行贷款购买的房某已被相关司法机关查封,至今没有妥善给予解决,我行现依据借款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您:在本函件送达后一个工作日内,立即与我行联系,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余额的本金、利息和罚息。

截止至2009年5月21日,李某某尚欠北京银行借款本金x.66元。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太合万兴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某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经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某向北京银行申请贷款,北京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李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依据合同约定:当李某某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致使北京银行认为李某某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条款的能力已受影响,北京银行有权要求李某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某并优先受偿,或要求太合万兴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现涉及本案的房某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多年,但李某某至本案庭审之日未予以圆满解决,现北京银行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要求太合万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太合万兴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李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剩余本金五十万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六角六分及自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

二、被告北京太合万兴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太合万兴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一元五角,由被告李某某、北京太合万兴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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