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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安岳县岳新高石机砖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某,男,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专利代某人,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成都天元专利事务所专利代某人,住(略)。

被告安岳县岳新高石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X乡。

法定代某人代某某,厂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岳县岳新高石机砖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某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岳县岳新高石机砖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3月24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授予的专利号为ZL(略)。3的“建筑屋顶用瓦”实用新型专利。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相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2、在《华西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调查取证费用1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3月24日,国知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为第(略)号)1份,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建筑屋顶用瓦,专利号为ZL(略)。3,专利权人为李某某。

2、2003年4月3日、2004年1月29日国知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

3、2004年11月16日,国知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书号为(略))一份。

4、四川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各1份。

原告为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5、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成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附照片6张、现场笔录1页、购买“瓦”的收据各1份。载明2004年9月23日从被告处购得价值为135元的“建筑屋顶用瓦”150匹。

6、成都市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建筑屋顶用瓦”实物2匹。

7、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其经营方式为制造、销售;经营范围主营为页岩机制砖。

8、2004年8月14日四川省安岳县鹏洋建筑材料厂(法定代某人为某某俊)发出的“停止侵权通知书”,载明该厂向安岳县X乡砖厂发出通知,要求安岳县X乡砖厂未获专利权不允许生产与其建筑屋顶用瓦专利权相同特征的产品。

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数额及因本案进行调查取证而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等相关证据材料,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定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材料放弃了抗辩权。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4经过法庭以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审查核实,其所举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证据5、6只能证明被告有销售“建筑屋顶用瓦”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有生产“建筑屋顶用瓦”的行为。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经营方式包括制造和销售页岩机制砖,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建筑屋顶用瓦”的行为。原告主张证据材料8是其用挂号邮件寄给被告,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享有专利权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因收件人名称安岳县X乡砖厂与被告名称高石机砖厂不一致,且不能够证明被告收到该份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对上述有效的证据材料的认证,确定以下事实:

2004年3月24日国知局授予原告专利号为ZL(略)。3的“建筑屋顶用瓦”实用新型专利权。2004年1月29日,原告向国知局缴纳了年费。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确定的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归纳为:A四边形的板片状单元结构;B四边形的板片一侧平面的中部设有两纵向平行排布的排水槽;C各排水槽的一侧同向端均为一挡水结构端;D各排水槽的另一端均为出水槽;E四边形板片两纵向边缘处各有一平行延伸的横挂连接槽;F两横挂连接槽的槽开口方向相反;G排水槽出水端背侧平面上,分别并列设有与另一四边形板片上的挡水结构端相互挂接配合的纵向连接挂凸结构;H排水槽的挡水结构端背面处设置用于支承横梁配合的支承挂凸结构。

2004年9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处公证取证,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屋顶用瓦150匹并从中提取了两匹作为样品予以封存。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为:a长方形板块状;b长方形板块一侧平面的中部沿长边方向设有两平行排列的排水槽;c各排水槽的同侧端均为一挡水墙端;d各排水槽的另一端均为出水端;e长方形板块上,两长边边缘处各有一平行延伸的横挂连接槽;f上述两横挂连接槽的槽口方向相反;g两排水槽出水端的背面上,分别并列设有与另一长方形板块上的挡水墙端纵向相互挂接配合的连接用凸结构;h排水槽的挡水墙端背面处有用于与支承横梁配合的支承挂接凸结构。

本院认为,原告系ZL(略)。3“建筑屋顶用瓦”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通过对原告拥有的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和被告销售的“建筑屋顶用瓦”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原告的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共有(略)八项必要技术特征,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共有(略)八项必要技术特征,其中仅“A”与“a”有区别,其区别在于“A”为四边形的板片状;“a”为长方形板片状。四边形为长方形的上位概念,长方形为四边形的下位概念。其余七项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间对应的技术结构特征完全相同,即被告生产销售的建筑屋顶用瓦的结构特征以一一对应和完全相同的方式再现并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的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权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为未经许可而销售、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价、侵权数量、时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略)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调查取证而支出的费用(略)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原告主张的被告实施销售侵权行为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请求,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岳县岳新高石机砖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李某某“建筑屋顶用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略)。X号)相同的产品,在未合法取得ZL(略)。X号专利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安岳县岳新高石机砖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略)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其他诉讼费1113元,共计4823元,由李某某承担1808元,安岳县岳新高石机砖厂承担3015元(此款已由李某某预交,安岳县岳新高石机砖厂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将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岗

代某审判员张毅

陪审员余精庭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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