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程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1970年10月6月出生,汉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医药生物部审查员,住所(略)。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程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斌、审判员闪彤、人民陪审员任玉良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程某起诉称:2005年,程某申领了建设银行的贷记卡,成为建设银行贷记卡客户。建设银行以邮件的方式向程某寄送了贷记卡以及贷记卡使用指南。根据原使用指南的记载,龙卡贷记卡是“一卡双币,全球通用,拥有人民币和美元双账户,在境内外都可以使用,境内交易记入人民币账户,境外交易计入美元账户”,当交易时的外币结算币种不是美元时,以美元计算,外汇兑换手续费约交易金额的1.1%。程某于2008年9月19日至9月25日,在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程某于2008年10月3日收到建设银行邮寄的龙卡信用卡对账单,人民币账户记载了:本期全部应还款额317.19人民币,美元帐户记载了:本期全部应还款额1209.99美元,交易币种包括:泰铢、林吉特,结算币为美元。因为程某提供的账单中的美元帐户部分没有记载本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计算方法,程某无法对账单进行核实,故程某向建设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咨询,要求提供带有计算方法的对账单。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表示他们一直是这么操作的,计算机计算出来的结果不会错的。同时表示,要收取外汇兑换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5%。程某当即表示按1.5%收取没有依据,应当按照1.1%收取。程某于2008年10月14日收到建设银行邮寄的新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使用指南,记载了“外汇兑换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5%,以外币帐户结算币种计算,交易币种与您的外币账户结算币种不同时收取”。程某于2008年10月17日,在贷记卡中存入9000.2元人民币。程某于2008年11月4日,收到建设银行邮寄的龙卡信用卡对账单,其中人民币帐户记载了:本期全部应还款额0.00人民币。美元账户记载了:本期全部应还款额0.00美元,交易日2008年10月17日,交易明细6.8437电话购汇,结算币/金额-1209.99美元。建设银行应提供给程某记载美元应还款额的计算方法的对账单,侵犯了程某的知情权。根据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53条的规定,建设银行应提供给程某记载应还款额的计算方法的对账单。原使用指南属于程某与建设银行之间贷记卡合同的一部分,该合同真实有效。任何一方不得未经对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合同。使用指南中明确记载,外汇兑换手续费“约为交易金额的1.1%”。建设银行应依原使用指南收取外汇兑换手续费。尽管在新使用指南中被提高为1.5%,但是该新使用指南没有及时提供给程某,甚至在程某出国消费时都对此毫不知情,更谈不上同意这种对程某不利的更改。建设银行在提高外汇兑换手续费之前应当征得程某同意。如果建设银行及时通知,程某就会选择其他支付方式消费。建设银行单方改变合同并且不及时通知程某,不仅构成违约,也是对程某权利的严重漠视和侵犯。综上,建设银行履行合同不适当,构成违约,违反了合同法第60、107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建设银行应返还因单方面提高外汇兑换手续费所占交易金额的百分比产生的不当得利。现起诉要求建设银行提供记载美元应还款额的计算方法的对账单;并以合同约定收取外汇兑换手续费,返还多扣除的款项;向程某赔礼道歉,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

程某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龙卡(双币种)贷记卡使用指南(旧版)、龙卡对账单(2008年10月3日,包括人民币账户和美元账户)、龙卡(双币种)贷记卡使用指南(新版)、龙卡对账单(2008年11月14日,包括人民币账户和美元账户)

建设银行答辩称:2005年6月,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进行具体合作,为其员工办理了“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程某即在此过程某办理了本案中涉及的中央国家机关龙卡。双方办理信用卡签订的合同是《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申领协议》。根据《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申领协议》第七条,涉及该信用卡的“收费项目的变化、利率的调整等,一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公布即为有效,无需另行通知,修改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具有约束力”。2005年10月1日,建设银行经报银监会备案、并在建设银行网站进行公告后,将外币兑换手续费由1.1%提高至1.5%,大量媒体对此事亦进行了报道。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对该项收费项目变更的通知途径,双方明确约定为公告方式。建设银行在国际金融市场发生变化时,按照法律法规报请监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公告后,提高外币兑换手续费,完全符合与程某的合同约定,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中的通知义务,程某诉称“没有及时通知”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外币兑换手续费调整没有“征得其同意”是对双方之间合同条款的误读。建设银行已经在《龙卡(双币种)贷记卡使用指南》中充分向持卡人提示、说明。该指南关于收费标准的说明第二条清晰表述“各项收费如有变动,以最新规定为准”,充分表明了收费可能因市场因素而调整的属性,外币兑换手续费为所列收费项目的第十项。其次,对于上述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明确约定采用公告方式。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外,采用由金融机构公告的方式更是出于客观可行性,金融行业具有客户数量众多的特殊性,对外币兑换手续费收费标准的变更不可能一一与持卡人进行商洽、重新缔约。公告方式是对双方都最有效率、成本最低的方式。最后,公告方式亦是监管部门认可的方式,同时更是金融领域通用的商业惯例。因此,程某主张外币兑换手续费调整应“征得其同意”,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同依据,更不具备客观可行性。建设银行是在依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的前提下调升了外币兑换手续费,根本不存在“多收费”的情况,故程某要求建设银行返还“多收”的外币兑换手续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建设银行对外币兑换手续费调整除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还对持卡人提供了额外服务。如前所述,建设银行在调整外币兑换手续费是按照合同约定在网站进行了公告。除此之外,建设银行还就此作出了额外服务;在调整外币兑换手续费当期的信用卡对账单中,建设银行对持卡人进行了提示。程某当时还没有启用该信用卡,由于没有账务,故未向其邮寄对账单。程某不知悉外汇兑换手续费由1.1%提高至1.5%,是由于其疏于履行注意义务。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程某在已被告知收费项目属于可能变更的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在合同明确约定程某对收费标准变更公告有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在建设银行进行了公告、媒体做出了报道情况下;在建设银行提供了多种查询服务途径的情况下,程某依旧不了解该情况,其疏于履行自身应尽的注意义务是显而易见的。程某主张建设银行寄送的对账单没有“美元应还款额的计算方法”、“程某无法对账单进行核实”、“侵犯了程某的知情权”,明显与事实不符。程某的要求属于特殊服务需求,且并不存在争议。在建设银行寄送给程某的账单日为2008年9月27日的对账单上,记载了程某自9月19日至25日的9笔交易,程某在何时、以何种货币、交易了多少金额,都一一表明,程某完全可以对每笔交易进行核实。程某所谓的“核实”,实质上属于特殊服务需求,并且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程某实质上是要求建设银行提供其在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三地,在其以当地的泰铢、新加坡元、林吉特消费的时点;美元与当地国家货币的汇率。这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这种相当专业的国际金融知识、信息,即便是金融机构内部,如果不是专家,也无从确切获知。程某对这种专业性国际金融知识、信息的需求,已经远远超过了一般的服务范围,在双方合同中更从未约定过。即便程某有上述特殊需求,也可以通过建设银行服务渠道解决。事实上,对程某要求知悉专业性的国际货币汇率信息的需求,建设银行也从未拒绝过。在程某提出这一特殊需求后,建设银行信用卡部门本着充分为客户服务的理念,已经联系国际业务、会计等业务部门,并获取了相关信息,现由本案代理人当庭转交。建设银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调整外币兑换手续费,并依据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依据合法、充分,不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另外,建设银行是基于VISA、x组织相关政策的调整而将外币兑换手续费调升至1.5%,这一费用属于代收性质,所谓“不当得利”从事实上根本无法成立。程某是否因为此事而在精神上受到损害属于程某的主观感受,建设银行无法判断。但由于建设银行既没有程某所称的“故意侵占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也没有不当履行合同构成的违约行为,故不论程某是否在精神上受到损害,均与建设银行依合同约定收取外汇兑换手续费没有关系。程某要求建设银行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9000元人民币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建设银行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发行“中央国家机关龙卡”合作协议》、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申领协议、新闻网页、龙卡(双币种)贷记卡使用指南(旧版)、2005年10月龙卡贷记卡对账单样本、龙卡系统历史记录、启用信用卡对账单底本、关于程某所涉交易明细表。

经本院庭审质证,建设银行对程某提供的龙卡(双币种)贷记卡使用指南(旧版)、龙卡对账单(2008年10月3日,包括人民币账户和美元账户)、龙卡(双币种)贷记卡使用指南(新版)、龙卡对账单(2008年11月14日,包括人民币账户和美元账户)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程某对建设银行提交的《发行“中央国家机关龙卡”合作协议》、新闻网页、龙卡(双币种)贷记卡使用指南(旧版)、龙卡系统历史记录、启用信用卡对账单底本、关于程某所涉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申领协议。建设银行据此证明依照该申领协议第7条的约定,其调整外汇兑换手续费并未违约。程某表示没有见过该证据材料,没有其签字,故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二、2005年10月龙卡贷记卡对账单样本。建设银行据此证明其除在网站公告调整外汇兑换手续费以外,还在当期对账单中进行了提示。程某表示该对账单不是邮寄给他的,不认可真实性。由于该证据材料存在涂改痕迹,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4年9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甲方)与国青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发行“中央国家机关龙卡”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载明以下内容:经双方协商此卡命名为“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种类为贷记卡;“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的基本功能:1、具备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的一切功能,银行结算管理按《龙卡贷记卡章程》执行,“中央国家机关龙卡”享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的所有结算功能及银行提供的服务;2、“中央国家机关龙卡”持卡人可以享受乙方提供的增值服务(具体内容由乙方或乙方授权企业另行公布);“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的发行范围在乙方工作范围所覆盖的部门发行。

2005年,程某作为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申请办理“中央国家机关龙卡”。此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审核批准后将卡号为x的“中央国家机关龙卡”交由程某使用。同时交付的龙卡(双币种)贷记卡使用指南一本。在该使用指南中记载有以下内容:龙卡贷记卡是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龙卡系列产品,一卡双币,境内外通用,先使用后还款,最长享有50天的免息待遇;拥有人民币和美元双账户,在境内外都可以使用,境内交易记入人民币账户,境外交易记入美元账户;每月提供对账单,方便您的理财;还款方式灵活多样,境外消费,可用人民币购汇还款;龙卡贷记卡收费标准中显示外汇兑换手续费约为交易金额的1.1%,以外币账户结算币种计算,交易时的外币结算比重与持卡人外币账户结算币种不同时,根据国际组织的规定收取。附注说明中记载有以下内容:1、表中以美元标注的收费,当持卡人龙卡贷记卡外汇账户结算币种为其他币种时,则以等值外币收取;2、各项收费如有变化,以最新规定为准,境内取现手续费目前暂按0.5%收取;3、年费将在首个账单日计收(无论卡片是否开卡启用),建议您尽早开卡、用卡,以便享受年卡的卡片权益。

2005年7月21日,程某激活编号为x的“中央国家机关龙卡”。

2005年9月28日,建设银行在其网站发出公告,表示在10月1日起该行龙卡贷记卡境外美元交易的外汇兑换手续费将由1.1%升调至1.5%。

2007年6月,程某首次使用编号为x的“中央国家机关龙卡”。该月账单显示:2007年6月20日至6月23日,共发生9笔美元交易业务。

2008年10月3日,程某收到建设银行寄来的龙卡信用卡对账单。其中美元帐户对账单显示以下内容:账单日X-X-X,到期还款日X-X-X;本期全部应还款额1209.99;最低还款额121;交易日为X-X-X,记账日为X-X-X,交易币为THB,金额为8500,结算币为USD,

金额为253.96;交易日为X-X-X,记账日为X-X-X,交易币为THB,金额为2204,结算币为USD,金额为65.85;交易日为X-X-X,记账日为X-X-X,交易币为THB,金额为8800,结算币为USD,金额为262.93交易日为X-X-X,记账日为X-X-X,交易币为USD,金额为160,结算币为USD,金额为160;交易日为X-X-X,记账日为X-X-X,交易币为THB,金额为7800,结算币为USD,金额为233.05;交易日为X-X-X,记账日为X-X-X,交易币为THB,金额为1090,结算币为USD,金额为32.6;交易日为X-X-X,记账日为X-X-X,交易币为MYR,金额为104,结算币为USD,金额为30.91;交易日为X-X-X,记账日为X-X-X,交易币为MYR,金额为240,结算币为USD,金额为71.12;交易日为X-X-X,记账日为X-X-X,交易币为MYR,金额为336,结算币为USD,金额为99.57。

此后,程某就外汇兑换手续费率拨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进行咨询了解。2008年10月14日,程某收到建设银行寄来的新版龙卡(双币种)贷记卡使用指南一本。该指南中显示:“外汇兑换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5%,以外币账户结算币种计算,交易币种账户结算币种不同时收取。”

2008年11月4日,程某收到建设银行寄来的龙卡信用卡对账单。其中美元帐户对账单显示以下内容:账单日X-X-X,X-X-X;本期全部应还款额0.00;最低还款额0.00;上期全部账户余额为1209.99元;本期新增应还款额为0.00;本期已还款额为1209.99;本期全部账户余额为0.00;交易日为X-X-X,记账日为X-X-X,6.437购汇还款;结算币USD;金额为-1209.99元。

另查,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申领协议中第七条规定:本协议解释权属乙方,本协议所依据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的修改、收费项目的变化、利率的调整,一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公布即为有效,无需另行通知,修改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程某与建设银行所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程某、建设银行均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申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及使用指南所载明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程某认为,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银行所提供的账单中美元帐户部分没有记载美元应还款额的计算方法,程某无法对账单进行核实,故要求建设银行提供记载美元应还款额的计算方法的对账单。现建设银行辩称其所出具的对账单符合行业相关管理规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帐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1、交易金额、帐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2、交易金额记入有关帐户或自有帐户扣除的日期;3、交易日期与类别;4、交易记录号码;5、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6、查询或报告不符帐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依照上述规定,持卡人虽然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但该规定并未强制要求发卡银行必须将有关数额的计算方法记载在对账单中。在本案中,现无证据显示建设银行曾明确拒绝向程某提供相应交易货币金额的计算方法。鉴于建设银行在程某境外消费后已经向其寄送了包括消费币种、金额等项目的账单,且在诉讼中应程某的请求向其提供了涉及其境外8笔非美元信用卡交易的详细计算方法的清单,程某对该计算清单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在本案中,程某认为原使用指南属于程某与建设银行之间贷记卡合同的一部分,任何一方不得未经对方同意,随意变更合同。建设银行在新版使用指南中将外汇兑换手续费提高为1.5%,事先未征得程某同意,事后未及时向程某提供新版使用指南,其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也是对程某权利的严重漠视和侵犯。现已查明,旧版使用指南中记载有以下内容:“外汇兑换手续费约为交易金额的1.1%,以外币账户结算币种计算,交易时的外币结算币种与持卡人外币账户结算币种不同时,根据国际组织的规定收取。”“各项收费如有变化,以最新规定为准,境内取现手续费目前暂按0.5%收取。”据此,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作为发卡银行有权对其发行的信用卡外汇兑换手续费进行适当调整,而该调整行为不需取得持卡人的同意,更不以持卡人是否取得新版使用指南为成就条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建设银行在2005年9月份在其网站发布相应公告,将调整内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本院认为建设银行的上述行为并未违反《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申领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及使用指南所载明的内容,故本院对程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其基于此主张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鉴于建设银行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之处,程某提出建设银行故意侵占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建设银行应向程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魏志斌

审判员闪彤

人民陪审员任玉良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