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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交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云南交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组长。

诉讼代理人佴澎、刘某刚,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总裁。

诉讼代理人雷志鑫、杨海燕,云南刘某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交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发现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云南经营部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依法通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佴澎、刘某刚;被告诉讼代理人雷志鑫、杨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云南交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胶轮胎公司)于2005年5月9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其破产并指定成立了原告。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多次要求原告表示诚意,为使破产企业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我方于2007年11月29日借款600万元人民币,并将该款项划入被告帐上。后经核实该款不属于破产财产,橡胶轮胎公司已经破产,该款应予以返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0万元;2、被告支付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x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我方收取该600万元的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我方作为破产企业的抵押债权人理应收取该笔款项。

依据诉辩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橡胶轮胎公司文件;2、昆明市轻纺工业协会文件;3、昆明市国资委文件;4、昆明市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办公室文件。该组证据证明橡胶轮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是经批准依法进行的。第二组证据,1、橡胶轮胎公司破产申请书;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受理公告、指定成立清算组函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橡胶轮胎公司依法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进入破产程序。第三组证据,1、债权申报表。2、昆明星迪嘉拍卖公司公告(刊登于2007年11月21日的云南法制报),证明昆明星迪嘉拍卖公司受橡胶轮胎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对相关破产财产依法向社会公开拍卖,并确定于2007年11月30日公开拍卖相关财产;3、竞卖人登记表及拍卖保证金交付、退还凭证,证明经公告后有云南沐荣欣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几家竞卖人参与竞拍;4、记账凭证、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被告所属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云南经营部收款凭证,证明橡胶轮胎公司破产管理人因在拍卖日期已经确定不可能更改的情况下,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被迫于2007年11月29日借款600万元,交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云南经营部作为保证金,并且至今仍未返还的事实;5、橡胶轮胎公司破产清算工作报告,证明橡胶轮胎公司用西山大厦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大观支行贷款,企业破产后,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大观支行申报了债权并得到确认。其于2005年8月11日将此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财产拍卖款550万元,优先用于清偿所欠职工劳动债权合计128.91万元,剩余抵押财产拍卖款421.09万元由抵押权人受偿。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法定的保证金给付义务也无约定的保证金给付义务;6、终结橡胶轮胎公司破产程序申请书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因橡胶轮胎公司破产案件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并向债权人通报无债权人提出异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4日裁定终结本案破产程序。同时证明了《破产清算报告》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明原告依法破产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在第二组证据中原告欲证明其没有向被告给付保证金义务的主张我们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异议,但是第三组的第2项、第3项、第5项我方对其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抵押物拍卖的价格和程序都有异议。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承诺书,证明:原告书面承诺支付被告人民币480万元;3、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600万元;4、拍卖公告;证据5、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6、昆明市X镇房屋抵押房产审批表;7、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8、橡胶轮胎公司破产清算工作报告;9、对橡胶轮胎公司破产清算工作报告的异议函,证明:原告违反法定程序将被告享有抵押权的财产进行拍卖,拍卖所得的价款明显低于该抵押物的实际价值,直接侵害了被告的合法债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它不具备证据资格,是复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5、6、7不具备证据资格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9与本案无关。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将在后加以分析阐述。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5月9日我院以(2005)昆民破字第12-X号及12-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并宣告橡胶轮胎公司破产。同时我院以(2005)昆民破字第12-X号《指定清算组函》指定成立了破产清算组(后更名为破产管理人)。被告系橡胶轮胎公司抵押债权人,债权金额为832.26万元已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和我院审核后予以确认。2007年11月24日原告承诺归还被告480万元债权款。2007年12月4日原告以保证金的名义支付了600万元给被告。2007年11月30日管理人委托昆明星迪嘉拍卖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拍卖抵押财产,被告派员参加了该次买卖会,拍卖款项为550万元。之后原告在第二次债权会议上对橡胶轮胎公司破产财产的处置、职工安置等情况进行了通报并对破产财产进行了分配具体情况为:“清偿职工劳动债权后,剩余抵押财产拍卖款421.09万元用于清偿被告的抵押债权”。清算报告通报后,2007年12月12日被告向破产管理人及我院提出对该报告的异议函,认为抵押物拍卖价值过低,且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2008年2月1日原告向我院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我院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2005)昆民破字第12-X号终结该案破产程序。

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收取被告支付的600万元款项

原告认为:被告收取该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全额返还。

被告认为:我方系破产企业享有抵押权的合法债权人,对该笔款项具有合法取得的权利。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系破产人云南交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的抵押担保债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应当保障被告其权利的实现。就本案来讲被告应当取得特定财产拍卖所得。但是原告无权自行在破产财产处置尚未完成,且未在债权人会议上通报之前以任何名义或者承诺支付600万元的款项给被告。

其次,关于被告认为抵押物拍卖价格过低及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拍卖过程出现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存在,且整个程序被告参与并且是明知的。破产程序及拍卖程序均为合法、有效的,为此我院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2005)昆民破字第12-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案破产程序进一步加以证明。至于拍卖价格过低的问题属于市场调整的问题,不属于法律问题。因此,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本案受理及宣告破产的时间为2005年5月份,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担保债权和职工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在新法实施以后的破产,公布之前发生的破产,程序中职工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破产人非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劳动债权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据此依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通报的破产清算工作报告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云南交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抵押资产拍卖款550万元,优先用于清偿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费、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合计128.91万元,清偿职工劳动债权后,剩余抵押财产拍卖款421.09万元用于清偿被告的抵押债权”。

第四,作为原告在没有向债权人会议上通报之前擅自承诺并支付了款项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的70%,人民币x.4元由原告承担。

综上,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600万元的款项的请求,有一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鉴于本案的特殊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应当对抵押财产拍卖款421.09万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款项600万元,两项相抵后的178.91万元为被告取得的无合法依据财产,属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78.91万元及利息给原告云南交通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07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的70%计x.4元由原告承担,其余30%计x.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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