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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昆明法瑞尔商贸有限公司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01,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理人蔡某伟、侯海元,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法瑞尔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云津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龚列刚、普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X街道西园X幢X号,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理人普彪,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昆明法瑞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瑞尔公司)、第三人张某某公司解散纠纷,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蔡某伟,被告法瑞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龚列刚、普彪,第三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法瑞尔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20%),第三人认缴出资额40万元(持股比例80%),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张某某。公司注册资本已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6月12日前全部足额缴纳。

法瑞尔公司成立后,作为执行董事的第三人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由于股东之间矛盾激烈,彼此不愿妥协而长期处于僵持状态,劳资纠纷矛盾突出。现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用尽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仍不能解决僵局,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散法瑞尔公司;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法瑞尔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公司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法瑞尔公司早在2006年4月即领取了营业执照,张某某是在2007年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公司继受股东的;二、法瑞尔公司在经营中并没有出现严重的的经营管理混乱及亏损,也没有如原告所述劳资纠纷矛盾突出,不存在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法瑞尔公司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瑞尔公司工商登记卡片、章程修订稿(修订时间2008年3月2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

2、2008年11月1日和12月1日法瑞尔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各两份。

以上证据欲证明:1、法瑞尔公司的基本情况;2、法瑞尔公司自2008年1月至11月已累计亏损x.06元,并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公司资产严重缩水。

被告法瑞尔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公司并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严重亏损状况。

第三人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与法瑞尔公司一致。

被告法瑞尔公司提交了公司登记卡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订稿欲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原告李某及第三人张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对以上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4月24日,李某及马书新共同出资设立了法瑞尔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人民币30万元,持股比例为60%;马书新出资人民币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2007年6月12日,法瑞尔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李某及马书新向张某某转让股权事宜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并于同日签订了各自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张某某受让李某的部分股权人民币20万元,受让马书新的全部股权人民币20万元。随后公司修订了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张某某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为80%;李某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为20%。

法瑞尔公司2008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为:资产总计期末数x.62元,负债合计期末数x.74元,所有者权益为x.88元。损益表主要数据为:利润总额为-x.99元,净利润为-x.06元。

另原告李某在庭审中明确了其起诉解散公司的事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决定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项对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规定如下: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法瑞尔公司最后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时间系2007年6月12日,截至原告起诉及本院审理时并没有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原告据此请求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此项事由本院不予确认;另据法瑞尔公司财务报表数据反映,法瑞尔公司截至2008年12月资产总计期末数为x.62元,负债合计期末数为x.74元,净利润为-x.06元,资产总额远大于负债合计,亏损也仅接近2万元,并不存在如公司持续存续将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可能性,并且原告也未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情形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项事由亦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起诉解散法瑞尔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长陈林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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