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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流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云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名流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云南华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恒安写字楼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褚建民,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马家营。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诉讼代理人王健勇,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王文英,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名流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云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华一公司,199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产权公司的20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1996年6月7日,被告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发起人共11家企业法人。在股东名录上记载:原告的出资额为200万元,占全部股份的15.384%。同年8月14日,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被告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1997年10月28日,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取消原告股东资格,并在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变更登记,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为此,原告于2000年8月16日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股东资格及权益。该院于2000年12月13日作出(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原告的股东资格及相应权益。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年4月1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云高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此案,并于同年8月6日作出(2002)云高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间互换股份的约定有效为由,判决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云高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告的股东资格。2003年1月1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被告恢复原告股东资格的事宜。此后,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进行了更改,2007年11月22日打印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显示:原告系被告股东之一,实缴出资额为200万元。2008年4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查阅被告公司章程以及2002年至今所有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及附属明细表;并由被告提供2002年至今所有年度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被告应诉后在庭审中提交了2007年10月30日股东会决议及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经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已进入清算程序。该股东会决议上载明:“2007年临时股东会于2007年10月30日在被告会议室召开,会议由郑某某董事长主持。会议应到股东11家,实到股东11家,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一、一致决议解散被告。二、成立被告清算组,清算组由11家股东组成,清算组工作人员为组长郑某某…”到会的11家股东代表在决议及会议纪要上签署了姓名或加盖了印鉴。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对原告的股东身份持有异议,故未让原告行使任何股东权益,也未通知原告参加此次会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就有关事项进行表决,是否同意体现了各股东的意志,但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而通过的决议则体现了公司的整体意志,而不再是各股东的意志,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果只能归属于公司本身,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而提起的诉讼,应列公司为被告。尽管被告经11家股东共同决议解散并成立了清算组,但因其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规定,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云高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间互换股份的约定有效,并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的股东资格。由此可见,原告以互换股权的方式成为被告股东,是为生效民事判决所预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无须证明,法院也不予怀疑,应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是所谓的既判力。按照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以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情形,在未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决的拘束,而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进行任何意义上的争执。因此,被告以换股协议无效为由否认原告股东身份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具备股东资格,依法可行使其在被告处的股东权益。第三,关于2007年10月30日所作关于公司解散的决议可否撤销的问题。存在法律瑕疵或违法可能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当然使决议中确认的法律关系归于无效,相关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同时,只能通过法院的裁判才能确定相关法律关系的最终效力。基于此种考虑,法律赋予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两种救济权利,为了促使利害关系相对方尽早的行使权利,使法律关系恢复稳定的状态,《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还就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诉讼明确规定了维权股东行使权利的期间,按照规定,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该期间应为不变期间,除斥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断、中止的规定。本案中,诉争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07年10月30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8年6月27日,显然其起诉已超过60日的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一)第3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股东依照目前公司法的规定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人民法院撤销,逾期起诉则视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了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名流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原告名流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关于公司解散的股东大会决议,超过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60天期限,故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没有考虑本案的两个事实。其一,被上诉人一直不承认上诉人是其合法股东,召开股东大会从未通知过上诉人参加。其二,上诉人是在2008年6月19日,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另一知情权纠纷案件时,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了解散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上诉人在2008年6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从知道之日起,并未超过60天。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撤销权的起算日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按上述规定,上诉人主张撤销权并未超过60天。上诉人认为,如果不考虑上诉人是否知道撤销事由,仅考虑60天期限,就会给恶意侵犯中小股东权利的其他股东或公司开启方便之门,这些股东都可以采取不通知部分股东就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不利于未到会股东利益的决定,如此有失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被上诉人云南云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得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二、撤销股东会决议权利的行使期间起算时间点的问题;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60天期间的性质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系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并非请求撤销合同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上诉人名流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忽视了本案诉争基本法律关系的性质,对如何适用法律存在误解,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针对行使撤销权之期间的起算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将股东会决议生效这一客观事实作为法定期间的起算时点,而并不对股东知道与否或应当知道与否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故上诉人名流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作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法定期间60日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该期间的性质并非除斥期间,而是起诉期限,理由如下:除斥期间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这一期间内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本身。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一)》第3条明确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规定,当事人超出该法定期间,丧失的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并非丧失实体权利,故此期间应为起诉期限。对此期间性质,一审法院所做认定不够准确,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名流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云南云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2007年10月30日)起60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名流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准确,所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还上诉人名流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饶媛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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