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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1960年3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xx,男,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xx,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xx、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1年相识后一起做服装生意,并在马某营租房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期间双方共同做生意挣钱买下了新乡市X街xx号x单元xx号的单元房。原、被告均是二婚,被告结婚时有一子马xx,当时16岁,现年26岁,由被告的父亲照顾生活,原、被告负担生活费。原告结婚时有一女儿马xx,当时10岁,现年20岁,随原、被告长大。由于原、被告是重组家庭,经常因琐事吵架打架,2007年马xx结婚后和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更是矛盾激化。2003年8月因琐事被告拿起凳子朝原告身上连摔几下致使原告几天不能走路。2009年5月9日,因吃饭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在商场里打了起来,被告连踢带打把原告从商场打到了马某十字路口,原告的姐姐张xx赶来,被被告的儿媳抓伤,后来被告拿了一把刀放在身上,声称要把原告捅死,后被商场的人员劝说才罢休。综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其离婚的目的是想霸占被告的房产。双方同居时经济分开,根本不存在共同购买花园北街房产之事。原告提交的2009年5月21日的证明是被告在被威逼的情况下写的。被告的儿子一直在老家居住,后入伍,原、被告没有抚养被告之子。原告的女儿从10岁双方抚养至今,学艺术,被告在其身上花费近30万元,被告已与继女形成了深厚的父女情。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在商场打架一事也不符合事实,起因是由原告引起,原告将摊位的货物抛售一空,货款全部掌握,被告问及此事原告不仅不讲理还纠集其亲属大闹,致使双方大打出手,根本不像原告所说的被告手持一把刀。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纷争,但和好有望,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3、2008年8月12日马某某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北花园xx号楼x楼西户的房产及xx市场的摊位归双方共有;4、2009年5月21日马某某写的证明一份,1996年7月18日拆迁协议两份,以上证明北花园的房是双方出资共同购买,该房是双方购买王xx的房后拆迁安置取得的。5、王xx证明一份,新乡市X乡杨岗经济联合社证明一份;以上证明王xx对所卖房屋有所有权;6、对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欠新乡市xx货运有限公司货款x元;7、证人张xx(系原告的亲姐姐)的庭审证言及借条6张,证明原告借其姐姐张xx现金共计x元;8、证人刘xx提交的清单及庭审证言,证明欠刘xx货款x元;9、证人龚xx的庭审证言及欠条一张,证明欠龚xx货款7367元;10、证人陈xx的庭审证言、货运单、清单各一份,证明欠货款2680元;11、证人彭xx的庭审证言、货运单一份,证明欠货款1350元;12、证人刘xx的庭审证言、证明欠货款2350元;13、证人张xx的庭审证言及货运单三份,证明欠货款4578元;14、证人王xx的庭审证言及货运单一份,证明欠货款4200元;15、证人刘xx自己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欠货款1050元;16、证人丹xx的庭审证言及欠条一张,证明欠款x元,还了6000元还欠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16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真实,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据3及证据4中的证明认为是在原告的威逼之下写的;对证据4中的两份拆迁协议无异议;对证据7、8、9、10、11、12、13、14、15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邵xx的庭审证言;2、证人贾xx的庭审证言;3、证人杨xx的庭审证言,1、2、3证明被告于1986年在双岗路和前妻买了两套房,后拆迁安置到了现在的这套住房。4、证人马xx(系被告的亲妹妹)的庭审证言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其1500元;5、证明6张,证明被告借安阳xx市场8000元,借马x元,借马x元,借冷x元,借许x元,借黄x元;6、汇款单两张,证明两次给原告的女儿汇款375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仅能证明双方发生过吵架、打架现象,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据3、4被告认为是受胁迫所写,但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9、10因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13、14、15因证据形式单一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4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无其它证据相辅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且原告否认,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22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时带一女马xx同双方共同生活,马xx现年20岁。被告再婚时有一子马xx,在老家生活,马xx现年26岁已成家。双方在新乡市xx市场共同租赁一摊位经营服装生意,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外欠货款x元,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位于本市牧野区X街xx号xx单元xx号。自被告之子与双方同住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有近10年的婚姻生活,已培养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的矛盾是因被告之子介入双方的生活后才产生的,其矛盾是表面的,并无影响双方的实质感情,双方夫妻感悟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加沟通,处理好家庭关系还是能够和睦相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志勇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李海云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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