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x,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69年6月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朱xx,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0年7月27日在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12月生长女朱xx,2000年11月生次女朱xx。由于原、被告性格有差异,经常发生口角。从2005年后,被告不让原告知道双方共同开办的百货日杂门市部的收支情况,为此俩人经常吵架,被告还出口伤人。原告为了减轻烦恼便到外地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曾协商到民政局办理离婚,但被告出尔反尔一直未办理成。俩人发生争执时,被告还让其妹妹到原告家里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长女归被告抚养,次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4、诉讼费及邮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因经济问题吵架是被告喝酒造成的,另外,原告说分居不是事实,是因原告在外打工无法回家居住,不存在分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牧野区X乡便民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2005年10月13日欠条一张,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外债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欠条上无被告签字,欠条是虚假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认可,且符合证据真实的相关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否认,又无其它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因工作关系在1987年上半年认识,1990年7月27日在牧野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朱xx,2000年元月3日生次女朱xx。双方婚后共同开办一门市部经营日杂百货。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经济曾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有近二十年的婚姻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多加沟通、互相关爱,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志勇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李海云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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