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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务农,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炼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肢体三级残疾,原已丧偶。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在大通湖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生有两个女孩,一是X年X月X日出生的周冬英,已高中毕业;一是X年X月X日出生的周佩瑶,现在金盆完小读六年级。原、被结婚以来,因被告不愿承担家庭责任,生产上的事都要推给原告,导致两人经常争吵,感情不和,多次提出离婚,因被告要求赔偿而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赵某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

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3、残疾人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肢体叁级残疾。

4、益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是居住在一起。

5、大通湖区X镇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进行过人工流产手术。

6、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炼忠对证人胡建华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将其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料拿回沅江南大自己家中。

7、证人苏某某、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特别是今年五月份原告流产后,原、被告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

被告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肢体三级残疾。原、被双方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4月23日在大通湖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赵某某系再婚。原告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二女,一为X年X月X日出生的周冬英;一为X年X月X日出生的周佩瑶。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1年5月原告流产后,双方争吵的更为厉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未能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足见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平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创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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