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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子康实业有限公司与云南纵横时代传媒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子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华明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灿,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X镇洲官小区X号,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纵横时代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三合商利写字楼X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江某,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远程教育培训中心。

住所:昆明市X路X号滨江某厦A座X楼C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理人徐鸿,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菱角塘中区X幢X单元X号,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云南国运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路。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王某,男,彝族,1973年11月22日,系云南国运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深圳市子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康实业)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纵横时代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传媒)、原审被告云南远程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远程教育中心)、云南国运矿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矿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远程教育中心系由被告国运矿业及被告子康实业出资设立。国运矿业原名称某云南省国运教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6月28日,国运矿业与子康实业签订了《云南远程教育培训中心章程》,该章程约定:远程教育中心由被告国运矿业及子康实业共同出资建立,股东以出资为限对远程教育中心承担有限责任,远程教育中心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远程教育中心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国运矿业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出资人民币x元,出资比例占40%。被告子康实业以现金出资人民币x元,以实物出资x元,占远程教育中心出资比例的60%。各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应在设立远程教育中心申办过程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验证时向验证部门提交有关的凭证和实物。远程教育中心登记注册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为股东交纳出资额,持有远程教育中心股份的书面证明。远程教育中心应设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内容。股东作为出资者投入远程教育中心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负有按时缴足所认缴的出资额,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远程教育中心设立股东会,为远程教育中心的最高权力机构。远程教育中心设立董事会,设法人代表一名、董事六名。远程教育中心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远程教育中心出现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有关机关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因违法被责令关闭、经营期满经股东会决定不再经营等情况时,应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织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织。清算后远程教育中心财产能够清偿债务的,按首先支付清算费用,而后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交纳应交未交税金后偿还债务,最后剩余财产按照投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国运矿业与子康实业的出资由云南云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根据云新验字(2004)第X号验资报告书记载:截止2004年6月28日止,被告子康实业缴存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验资专用账户x人民币x元,购置实物计算机设备、办公设备、网络设备、多媒体教室配套设备一批价值人民币x元。验资报告所附的《设备清单》载明:计算机设备(宏基x)27套,单价7000元;多媒体教室配套设备10套,单价8800元,每套包括实物演示仪、屏幕、投影仪;网络设备27套,单价1800元,每套包括路游器、交换机、网线、RG—45水晶头、机线器;办公设备4套,单价6500元,每套包括12套办公桌椅、10个矮柜、会议桌;办公设备(多功能电脑桌)27套,单价3300元。验资报告所附的云新会计师事务所《实物清点工作记录》记载:2004年6月17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付倩、赵青华到存货地点进行了实地勘察,经查远程教育中心的投资实物为:计算机设备27套、多媒体教室配套设备10套、网络设备27套、办公桌椅12套、矮柜10套、会议桌1套、多功能电脑桌27套,以上物品存放于国运大厦。该《实物清点工作记录》由云新会计师事务所一名工作人员签字。验资报告还附有昆明易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4月20日出具的一份《出售商品、货款收讫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子康实业于2004年4月20日在昆明易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天公司)购买了办公设备、计算机设备、多媒体教室配套设备、网络设备,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发票号码为:x、x、x、x、x、x。货款以转账支票支付,已经全部付清。云新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注明:本验资报告仅供云南省政府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之用,不应将其视为是对远程教育中心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此报告的有效期限为90天。2004年7月,远程教育中心经云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成立,开办资金为人民币x元,经费来源为自理,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2004年8月,远程教育中心办理了税务登记证。

在远程教育中心的账目中记载:2004年4月5日,由子康实业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签字报销了一笔购买旧办公设备及旧电脑的费用x元;用于报销的发票号码为x,客户名称为远程教育中心,发票的出具单位为子康实业昆明分公司,出具的日期为2004年4月3日。2004年10月20日,被告国运矿业向被告远程教育中心借款人民币x元。

200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国运矿业及被告子康实业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国运矿业将其出资额人民币x元及占总出资比例的40%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向被告国运矿业支付人民币x元,剩余人民币x元由原告代被告国运矿业向被告远程教育中心支付被告国运矿业欠被告远程教育中心的借款。2006年6月,远程教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某某。2008年2月29日,原告以被告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审理中,对于子康实业以实物出资的部分,被告远程教育中心主张从未见过有该批设备;被告国运矿业主张其并不清楚发票上载明的设备是否存在,其并未参与远程教育中心的经营。

另查明,编号为x至x的发票的领用人是易天公司。子康实业用于验资的x、x、x、x号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04年4月12日,x、x号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04年4月5日。远程教育中心向云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报送的2005年度、2006年度的年度报告书中所附的资产负债表记载:远程教育中心固定资产原价是x元。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事业单位法人以公益为目的,一般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利益,但所得收益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不能分配给出资人。被告远程教育中心虽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但从其章程的规定来看,其设立的形式、内部机构的组成、运作的方式均是按照有限公司的形式,最重要的是远程教育中心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所取得的利益要分配给出资人,因此,远程教育中心实际上是按照企业法人形式设立、运作,按照企业化管理或企业化经营。无论是企业法人,还是事业单位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债务,应以法人所独立享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具备的必要财产和经费是法人应具备的最重要的基础条件,是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保证。

远程教育中心的章程是规范远程教育中心的组织和活动,特别是远程教育中心、股东、董事等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准则。章程中关于股东的出资金额、出资方式、股东权利义务、股份转让等调整股东之间债法关系的规则是远程教育中心股东所协商一致达成的契约。远程教育中心章程对其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按照远程教育中心章程的规定,股东负有按时缴足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企业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被告子康实业是否是按照章程约定如实履行了其以实物作价出资的义务子康实业据以证明其已经如实出资的主要证据是其购买出资物的发票及云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远程教育中心2005、200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云新会计师事务所对出资实物的审验的根据是其对照子康实业提供的实物投资清单及购货发票对实物进行了清点,但验资报告所附的《实物清点工作记录》上虽然载明云新会计师事务所有两位工作人员到存货地点清点,但签字的却仅有一名工作人员,由此可证明仅有一名工作人员到场清点物品。另外,根据验资报告所附的《设备清单》记载:序号4的办公设备的计量单位是“套”,每套含有12套办公桌椅、10个矮柜、会议桌,共有4套办公设备,那么按照《设备清单》记载应当有48套办公桌椅、40个矮柜、4张会议桌,而云新会计师事务所的《实物清点工作记录》上却仅有12套办公桌椅、10个矮柜、1套会议桌,与《设备清单》记载明显不符,而云新会计师事务所的《实物清点工作记录》却记载与出资清单相符。以上两点可证明云新会计师事务所在实物验资上存在瑕疵。

子康实业用于验资的x、x、x、x、x、x号发票,发票的领用人是易天公司,开具发票的也是易天公司,其中号码为x、x、x、x的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04年4月12日,x、x号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04年4月5日,购买时间在前的物品发票号码却在2004年4月12日所购买物品开具的发票之后,有悖常理。验资报告所附的易天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子康实业的购货时间是2004年4月20日,而子康实业提交的验资发票却均在2004年4月20日之前开具,显然与常理不符。

一审法院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税务机关调取的发票领用记录显示:编号为x至x的发票的领用人是易天公司。而2004年7月,由时任远程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签字核准报销的购买旧办公设备、旧电脑的金额为人民币x元的发票号码是x,发票的开具人是子康实业昆明分公司,从该发票的号码看,该发票应当是易天公司领用的发票,应当由易天公司开具。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04年4月3日,与子康实业提交验资的发票的开具时间非常接近;子康实业称是因子康实业昆明分公司终止后有一批办公设备、旧电脑需要处理,由于子康实业昆明分公司已经终止,无法开具发票,子康实业才找了这份发票替代。子康实业昆明分公司作为子康实业的分支机构,其停业后财产归属于子康实业所有,如果需要处理子康实业昆明分公司的财产,完全可由子康实业开具发票。现暂且不论子康实业辩解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但子康实业可以“找”易天公司的发票替代的事实至少说明了一个事实:子康实业在没有支付发票所载明的货款的情况下也可以获得易天公司的发票。

况且,云新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仅对实物的数量进行了清点,对其价值并未作核实。验资报告所附的《设备清单》记载多功能电脑桌有27套,每套的价格是人民币3300元,一张用于培训的多功能电脑桌的价格居然高达人民币3300元,明显高出市场价多倍。基于以上几点,原告完全有理由怀疑子康实业出资不实。在此,作为出资人,子康实业对其已经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负举证责任。

出资人作为出资的财产,交付给公司后其所有权不再归属出资人所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认定以实物出资的出资人是否出资或是否足额出资的依据是出资人作为出资的实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转移。按照《合同法》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规定,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原则,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子康实业承诺以实物出资x元,子康实业不仅在验资时应当向验资机构提交有关凭证和实物,而且负有将出资物交付远程教育中心使用,如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还须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验资报告只能证明出资人提交验资时的财产状况,出资人在验资后已经将出资物交付还应有证据证明。出资人子康实业将实物交付远程教育中心还应当有交付记录或其他证明已经交付的凭证。按照远程教育中心章程的规定,出资证明书为股东交纳出资的书面证明。而本案中,子康实业并未提交由远程教育中心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或其他证明实物已经交付的交付记录。且对于子康实业是否已经交付了出资物,远程教育中心设立时的另一股东国运矿业主张其并不清楚发票上载明的设备是否存在。子康实业以实物出资的部分,如果已经交付,远程教育中心的固定资产统计表上应当有记载。虽然远程教育中心的资产负债表上载明其固定资产原价值x元,但被告子康实业并未提交相应的固定资产登记、统计表,不能证明远程教育中心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价值x元的固定资产就是子康实业实物出资的部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子康实业并无证据证明其承诺出资的价值人民币x元的实物已经交付给远程教育中心,子康实业并未履行其出资x元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子康实业补足其出资不实的金额人民币x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子康实业未履行实物出资义务,但根据被告远程教育中心的章程,被告子康实业应补足的出资价值应以人民币x元为限。虽然被告子康实业应补缴的该项出资义务系以实物出资,但鉴于子康实业存在出资瑕疵的事实,结合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子康实业现补缴的出资以现金为宜。

原告主张被告国运矿业以借款的形式抽逃注册资金,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国运矿业在其向原告转让其在被告远程教育中心的出资额及总出资比例的时候已经明确要求由原告将转让费中的x元直接支付被告远程教育中心,该事实说明被告国运矿业与被告远程教育中心的借款关系是真实的,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国运矿业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故被告国运矿业在本案中并无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原告的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得到一审法院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由被告深圳子康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云南远程教育培训中心补缴出资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纵横时代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7元,由原告云南纵横时代传媒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56元,由深圳子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371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子康实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一、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据法律和事实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作为案件原告的举证责任未做出任何要求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过分严苛的要求,有违公平审判的原则。二、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的审查和认定存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错误,同时在客观证据已经非常充分的情况下,并未对客观证据的证明效力做出说明和认定,完全依据“猜想”得出结论也违背了司法审判的原则。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多次对重要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同时有多处违背客观事实和常理的“推论”,据此所得的判决认定当然错误。四、本案一审法院并未直接认定上诉人虚假出资的事实。五、被上诉人恶意隐瞒了重要证据,对此上诉人依法明确要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查,但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故意拒不配合的情况下依然让上诉人承担了不利后果。六、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问题,并且因此使上诉人处于不利,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纵横传媒答辩称:一、一审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认子康实业没有履行实物出资义务合理合法。远程教育中心用于验资的发票漏洞百出,不具有证明效力;在远程教育中心也从未见过这些实物;子康实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实物。二、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远程教育中心述称:没有见过子康实业实物出资部分的设备、物品。

原审被告国运矿业述称:其没有直接参与远程教育中心的管理,对于子康实业作为出资的实物,在远程教育中心开办时是放在国运大厦,也确实见到过,但数量与验资报告所附的设备清单上登记的数量是否相符不清楚。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子康实业和国运矿业出资设立远程教育中心后,由子康实业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担任远程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并对远程教育中心进行管理。国运矿业转让出资给纵横传媒后,由纵横传媒的董事长朱某某担任远程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对远程教育中心进行管理。黄某菲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在远程教育中心任副主任一职。2006年下半年后,远程教育中心运营出现问题,现已无法继续运营。

综合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子康实业是否如实履行了价值人民币x元的实物出资义务

为此,二审中,上诉人子康实业提交了:1、云南省教育厅云教高(2004)X号《省教育厅关于同意设立云南远程教育培训中心的批复》一份,2、易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子康实业实物出资已经到位。被上诉人纵横传媒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证据2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内容不符合常规和实际情况。原审被告远程教育中心、国运矿业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3、上诉人子康实业要求法院调取被黄某菲借走的远程教育中心的财务账本,欲证明子康实业实物出资部分已经出资到位。本院依据其申请,向黄某菲调取了云南远程教育培训中心2004年《总分类帐》、《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明细分类帐》、2006年《总分类账》、《明细账》。被上诉人纵横传媒、原审被告远程教育中心、国运矿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子康实业向法院提交的云南云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云新验字(2004)第X号《验资报告书》一份、被告远程教育中心2005年度、2006年度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及年审会计报表。在云新验字(2004)第X号《验资报告书》主文部分明确记载了:“深圳市子康实业有限公司……购置计算机设备、办公设备、网络设备、多媒体教室配套设备一批价值人民币44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以上记载表明对于子康实业货币出资及实物出资已经由验资机构云南云新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独立审计实物公告第X号—验资》的规定进行了审验,并对其出资予以确认。虽然该《验资报告书》的附件“设备清单”与“实物清点工作记录”中对于实物设备明细情况在记载上稍有出入,且在实物清点人签名处本应有两位清点人签字的,现只有一位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是《验资报告书》在主文中对于远程教育中心设立时注册资金出资情况的审验结论,并不能因附件中的微小瑕疵而予以否定。该《验资报告书》是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文件,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均认可,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视为是对远程教育中心在设立时实有资产的实收情况的一个证明文件,证实了子康实业在远程教育中心设立之时其已经如实履行了其实物出资的义务。

其次,纵横传媒起诉子康实业出资不实的主要依据是2004年4月5日费用报销单及对应报销的发票,编号为x。经一审法院查证,该报销发票存在违规开具的情况,但由此并不能必然推断出该公司开具的其他发票也存在虚假性,且该发票亦不是子康实业用于验资的发票,不能证明子康实业验资发票的虚假性。另外,由易天公司开具的用于验资的六张发票存在发票号码顺序与开具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但该六张发票记载的设备经《验资报告书》审验,其真实性、合法性各方也无异议,且已经由远程教育中心记载入账,在2004年《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和2004年的《明细分类帐》中均有登记,且在远程教育中心2005年度、2006年度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所付的年审会计报表上对固定资产的原价值人民币x元也予以记载。上述几项证据中,虽然《验资报告书》和用于验资的发票,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而远程教育中心2004年《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及《明细分类帐》也系远程教育中心单方制作,但以上证据对于子康实业用于实物出资的设备名称、单价、数量等项目的记载均是一致的,且内容上能够互相映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有效证实子康实业的实物出资已经到位,子康实业已经如实履行了其实物出资的义务,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云南纵横时代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由被告深圳子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云南远程教育培训中心补缴出资人民币x元。”

三、驳回云南纵横时代传媒有限公司对深圳子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上诉人云南纵横时代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饶媛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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