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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某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宵云里X号楼。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何各庄供销社X室。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坤,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莱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3年3月,光大银行与李某某签订了《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李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李某某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李某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李某某向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光大银行与人保公司、福克莱德公司签订的《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人保公司承担李某某投保的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同时,光大银行与福克莱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李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福克莱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李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光大银行的合法权益。人保公司、福克莱德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李某某给付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x.49元,利息5782.09元,及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人保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福克莱德公司对李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10月27日原告光大银行向福克莱德公司出具《证明》:借款人李某某于2003年3月31日在光大银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24个月,每月等额还款8024.59元。福克莱德公司对李某某的该笔借款向光大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某某偿还部分贷款后,自2004年6月起连续拖欠还款。2004年10月27日,福克莱德公司将李某某所欠全部剩余贷款代为偿付光大银行。综上,光大银行的该笔债权已得到清偿,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客观上不存在。原告光大银行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珊

审判员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李某黎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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