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万和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甲X号院X号楼三层301房。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和欣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金万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X号楼B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北京万和欣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欣公司)与被告北京金万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万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万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和欣公司诉称:万和欣公司与金万象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5年8月20日,由于金万象公司资金困难,万和欣公司与金万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万和欣公司借给金万象公司人民币x元,期限为三年。2008年6月,金万象公司工作人员不知去向。因金万象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金万象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5年8月20日,万和欣公司与金万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
2、借款收据三张;
3、金万象公司在工商局的企业登记信息材料。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万和欣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及金万象公司在工商局的企业登记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8月20日,万和欣公司与金万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万和欣公司按协议约定分三次借给金万象公司人民币x元,金万象公司收到借款后为万和欣公司出具借款收据。金万象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拖欠万和欣公司人民币x元。
另查明,金万象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亦有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万和欣公司与金万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意思表示真实,但因双方均不具有金融借贷许可资质,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金万象公司应当向万和欣公司返还借款。万和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万和欣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万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五年八月二十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二、被告北京金万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万和欣经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金万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金万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勇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章晓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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