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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周某某、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1975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庭、牛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3年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任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邮政大厦X层。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1983年11月出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周某某、高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杨某甲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2、23日分别向周某某、高某某、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吕志兵,周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庭、牛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甲诉称,2008年6月16日20时许,周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洁美洗衣店门口时,撞住由南向北横过路口的杨某甲,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队处理,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杨某甲受伤后即入长垣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同日又转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周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杨某甲所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支付。为确保杨某甲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杨某甲请求驾车人周某某、车主高某某、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等共计x.59元。

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周某某借用高某某的车辆在借用期间致杨某甲受伤,周某某同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杨某甲请求周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90%显失公平,因杨某甲作为成年人在横穿路口时未尽到行人注意义务,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百分之三十。

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周某某属借用高某某的车辆,且周某某有驾驶证件,符合借车条件,作为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对杨某甲作出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甲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照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受害人因评残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根据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和周某某、高某某、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杨某甲请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警察大队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周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某甲12万元,其余部分由周某某按90%的主要责任进行赔偿,杨某甲自行承担10%的损害后果。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周某某、高某某、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对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周某某、高某某对杨某甲请求由车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90鎏斐橐颍钗煅篮谖驹伪麓适泄兄挥ㄒ砉4刀统呛刀莩患耸⑷小诵⑷簧ń峦适墓桑刀怀揭蟹3鸬卧H械び葜ぞ髦敲刀莩患耸腿泻诵谌略适泄兄砉拇Φ跤峒刀某鸬卧睿煅篮嵛惶慕赖返宦ń峦适瞎ㄈ槎咽弦ㄈ疃煅篮谖驹伪麓适泄兄挥ㄒ砉4摇钋煅篮谖嵩┖泶仿甭词∥骄鄣旃筒w望的注意义务,对周某某、高某某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所主张的观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5份;2、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2份;3、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例3份共计30页;4、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x.20元;5、第二次在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计款7075.25元;6、杨某甲出院以后的检查费共计7张;7、杨某甲出院以后外购药物单据共计8张;8、长垣县公疗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据以上证据证明杨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和外购药品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9、交通费票据177张,据此证明杨某甲因受伤租车,支付交通费1026元;10、新乡医学院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据此证明杨某甲的受伤程度已构成IX(九)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约壹年。11、鉴定费票据1张,据此证明杨某甲因作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12、残疾器具票据18张,计款810元;13、杨某甲身份证明户口本各1份,杨某甲和林某某结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杨某甲和林某某系夫妻,及被抚养人长子杨X及杨XX出生时间。14、长垣县德林某材丝钉厂2008年1月—6月份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6份,单位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杨某甲在受伤前在长垣县德林某材丝钉厂上班,平均日工资80元,应赔付误工费x元。15、新乡市伟江起重机械厂2008年1—6月份工人工资表6页,及单位证明1份。据以上二份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林XX系新乡市伟江起重机械厂工人,平均日工资60元。从2008年6月16日杨某甲受伤至评残后的一年护理期限均需林XX护理,护理时间从2008年6月16日至2010年7月18日,共计752天,护理费为x元。16、2009年7月7日,长垣县桃源洗浴快捷宾馆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护理人员杨X日工资31.70元,护理杨某甲294天,误工工资共计9319.8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5张,据此证明因杨某甲受伤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抢救时周某某支付医疗费936.50元。2、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据此证明杨某甲转入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后,周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164.43元。3、河南宏力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8张,共合款x元,据此证明周某某为杨某甲垫付医疗费的数额。4、鉴定费2张,据此证明因杨某甲作伤残评定为其垫付鉴定费230元。5、购买一次性用品单据1张,据此证明因为杨某甲受伤购买一次性用品支付款1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发生事故时周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牌车于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24日在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车辆交强险,杨某甲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周某某对杨某甲提交的证据9即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杨某甲在本县住院所支付的交通费数额较高,且交通费票据又属联号,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杨某甲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无起止时间,其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杨某甲在治疗过程中或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因此对周某某所提异议,本院作部分采信。周某某对杨某甲提交的证据15、16提出异议,认为杨某甲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未能说明杨某甲的病情确需二人护理,且护理人员林XX、杨X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二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杨某甲主张受伤后需二人护理,应提交医疗部门的相关证明,证明杨某甲的受伤程度确需二个护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因此对周某某所提异议,本院予以作出部份采信。对杨某甲提交的其它证据,周某某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高某某的质证意见和周某某一致。

经庭审质证,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杨某甲提交证据15提出异议,认为杨某甲所提交的工资表及证明不足以证明本人实际误工工资,且杨某甲的工资已超过2400元,依照有关规定,其本人应提交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杨某甲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赔。帮邦财险郑州支公司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杨某甲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杨某甲肢体暂时受限仅被评为IX(九)级伤残,主张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较高,依照交通事故保险条例,应赔付杨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杨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又被为IX(九)级伤残,请求赔付精神抚慰金合理,但根据杨某甲的伤残等级,所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较高,应以适当赔付为宜,因此对都邦保险所提异议,本院作部分采信。

经庭审质证杨某甲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即长垣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5张,认为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姓名为“杨某卫”,不能证明周某某是为抢救杨某甲所支付的医疗费。因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名称属“杨某卫”,杨某甲对周某某支付该笔医疗费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异议予以采信。对周某某提交的其它证据杨某甲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杨某甲、周某某、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高某某、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6日20时许,周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洁美洗衣店门口时,杨某甲自南向北步行横穿马路至此,周某某骑驶的车辆左前方撞住了杨某甲的腰部。此事故造成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队勘验认定,并于2008年7月8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杨某甲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横穿马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受伤后于2008年6月16日入长垣县人民医院抢救,同日又转入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第一腰椎压缩骨折。2、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受伤,支付医疗费x.20元,住院261天,于2009年3月4日出院,后又因行腰1椎体骨折左锁骨骨折固定术,于2009年4月20日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7075.25元,于2009年5月23日出院,2009年6月2日杨某甲出院以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作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04.12元。2009年9月1日杨某甲到长垣县公疗医院作检查支付治疗费155元,外购药品计款238元。杨某甲入河南宏力医院治疗时,周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64.43元。垫付医疗费x元,支付鉴定费230元及其他一次性用品两项共240元。杨某甲从受伤入院支付医疗费x.57元,其中包括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杨某甲起诉后,向本院递交了伤残评定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抨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7月19日作出了豫新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某甲最终伤残等级IX(九)级,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约壹年。杨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购残疾器具费810元。杨某甲住院期间转院及鉴定来往路途支付交通费1026元,杨某甲为此请求,周某某、高某某、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9元。杨某甲属城镇户口,被抚养人长子杨x年2月14日(10岁),杨x年12月22日出生(3岁)。

另查明,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豫x号牌轿车,车主系高某某,周某某借用高某某的车辆,周某某的驾驶证号码为:x。该车于2008年元月24日在都邦财产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公告,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1周某,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后果有过错的,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驾车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自西向东靠右侧行驶,在行驶的过程中未能避让过路行人,将杨某甲撞伤,其未尽到行车安全的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作为成年人在横穿马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过的情况下横穿公路,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主张应由周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90%,因本次事故中,杨某甲作为成年人在通过道路时,没有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周某某的责任,应由周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80%为宜,杨某甲自行承担20%的损害后果。高某某将车辆借给周某某,周某某认可,高某某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证件的人驾驶,在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所以高某某作为车辆出借人不应对杨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甲主张受伤前在长垣县德林某材丝钉厂上班,每月工资2500元,平均日工资83元,因杨某甲不是该厂的固定工作人员,且杨某甲提交的长垣县德林某材丝钉厂工资发放花名册和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都邦保险郑州支公司主张杨某甲的误工工资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主张住院期间由林XX、杨X两人护理,林XX月工资1800元,杨X月工资800元,因杨某甲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上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程度需二人护理,且护理人员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因此杨某甲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护理每天15元计赔。杨某甲受伤程度被抨为(九)级伤残,请求赔付精神抚慰金合理,但请求数额较高,其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为宜,周某某主张在杨某甲住院期间支付其生活费2800元,杨某甲不予认可,且周某某又无证据证明已支付杨某甲生活费的数额。周某某主张在杨某甲受伤入长垣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936.50元,但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的名称均属“杨某卫”,杨某甲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周某某又无证据证明“杨某卫”和杨某甲同属一人,因此对周某某以上两项主张不予支持。杨某甲从2008年6月16日受伤后转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94天,支付医疗费x.45元,作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04.12元。在长垣县公疗医院作检查时支付检查费155元,出院以后外购药品支付238元,杨某甲的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赔为x元,平均日工资为36.75元,其误工费为x.75元(385天×36.75元,从2008年6月16日入院至2009年7月19日评残前一日止),护理费x元(745天×15元,住院期间及出院以后均按一人护理,每天15元,从2008年6月16日入院至2010年7月19日止),住院生活补助费2940元(294天×10元),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器具费810元。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赔,其伤残赔偿金为x元(x×20年×九级伤残的20%),被抚养人杨XX、杨X共应被抚养24年,按河南省统计局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计赔,被抚养人杨XX、杨X的抚养费为x元(8837×24年×20%÷2)。杨某甲所主张的交通费因部分票据无起止时间,因此其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x.32元,杨某甲所请求的医疗费中其中包括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周某某为杨某甲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04.43元。杨某甲和周某某共计支出各项费用x.75元,对上述损失都邦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为x.75元,按周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百分之八十即应为x.80元,其余百分之二十应由杨某甲自行承担。因周某某为杨某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404.43元,该款应由杨某甲承百分之二十即80元,周某某支付杨某甲现金x元,此两笔款共计x元应从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杨某甲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779.80元。

三、驳回杨某甲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周某某承担2000元,杨某甲承担1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赵某军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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