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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周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初字第43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那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嘉某某,男,住(略)。

被告周某某(系成都市武侯区彬先钢家具厂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全、杨某某,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那某某、嘉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称为“编织椅(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略)。4。国知局于2004年12月8日进行了公告,并于同日向原告颁发了专利证书。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本案及(2005)成民初字第X号、X号案件的侵权行为,共支付工商查询费13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04元、公证费1000元,这些费用为三案共同的合理开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410元【合理开支由本案及(2005)成民初字第X号、X号案的被告平均分担,每案均要求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80元、公证费330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3月22日,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武侯分中心出具的工商信息查询报告,载明:字号名称为成都市武侯区彬先钢家具厂,经营者姓名为周某某,经营场所为簇桥南桥村X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自产销钢家具,开业日期为2004年12月12日。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编织椅(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以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2、2004年12月8日,国知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份,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编织椅(三),专利权人为谭某某,专利号为ZL(略)。4,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9日。

3、2005年3月28日,国知局出具的年费收据1份。

4、四川省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1份。

原告为证明被告有制造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5、2005年4月5日,四川省公证处出具的(2005)川省公证字第(略)号“公证书”1份。载明:2005年3月31日,谭某某与公证人员某起来到成都市太平园家私广场E区钢木家具市场B座X号门市,在公证人员某现场监督下,谭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种型号的编织椅各3把,并当场取得了加盖有成都市武侯区彬先钢家具厂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谭某某所购编织椅进行了拍照、封存。

6、四川省公证处封存的编织椅实物1把。

7、2005年6月22日,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在成都市武侯区彬先钢家具厂内扣押的编织椅实物1把。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8、2005年3月22日和2005年4月7日,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发票各1张,载明“查:成武彬先钢家具厂”,金额分别为30元、100元。

9、2005年3月31日,成都市武侯区彬先钢家具厂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载明金额为104元。

10、2005年4月7日,四川省公证处出具的“缴款书”1份,载明现场公证费用为1000元。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销售的,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椅子的构成要件中,支腿、靠背、扶手、支撑架和座垫架都属于公知设计内容,应排除在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原告的专利名称指明了制造方法和材质,而制造方法和材质不能作为判断产品外观设计是否侵权的要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足以让普通消费者辨别。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7月13日,四川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文献馆出具的外观设计文件1份,载明:申请号为(略)。1,名称为钢架藤编沙滩坐椅,公开日为2002年1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略)。

2、2004年5月25日、2004年10月18日、2005年3月9日,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各1份,载明纳税人名称均为吴先兵;2005年5月13日,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2份,载明纳税人名称均为周某某;2005年7月18日,成都市武侯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载明纳税人名称为周某某。

3、1998年11月23日,吴先兵与周某某结婚证1份。

4、2004年2月1日,“吴素琼”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周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4、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被告库存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被告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对证据材料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侵权不成立且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因证据材料3无编号,证据材料4随时随地都可以与他人签订,因此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1-4、6,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因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3虽然没有填写编号,但加盖了安岳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和安岳县X镇民政办公室的印章,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4中载明的出租房屋的座落和租房起始时间与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上载明的经营场所和开业时间相互印证,且有出租方和承租方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1中的图片虽然能够证明公知设计的内容,但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其不构成侵权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因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2-4不能证明被告获取的全部利润,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4年12月8日,国知局授予谭某某“编织椅(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4。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4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略)。2005年3月28日,原告向国知局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由专利公报中的6幅照片所表示出的该“编织椅(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可以归纳为:A.坐板平面以上的编织椅骨架全部被编织物覆盖,坐板平面以下基本裸露无编织物;B.扶手圈为一表面全编织的扁管,并逐渐升高延伸到靠背顶部,与靠背顶部编织成一体而成近似倒U形状,扶手圈的编织物下端位于坐板平面附近,扁管继续裸露向下延伸构成椅前脚,椅前脚近似矩形;C.坐板与扶手圈的后部有全编织的靠背将坐板与扶手圈相连接,坐板与扶手圈之间的两侧处于透空状态;D.坐板突出椅前脚顶部;E.扶手圈在向靠背延伸时出现“拐点”,即先由椅前腿向上延伸一段后,转而向后微上斜延伸,靠近靠背后再转向上沿靠背延伸至靠背顶部呈S型;F.靠背高度约为椅腿高度的2倍;G.坐板下每相邻的两条椅腿之间有一连接横梁。H.扶手圈的编织物上有若干密集、均匀分布的小图案。

二、2005年3月31日,原告与四川省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起来到成都市太平园家私广场E区钢木家具市场B座X号门市,在公证人员某现场监督下,原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种型号的编织椅各1把【内含被控侵犯本案专利权的编织椅1把以及被控侵犯(2005)成民初字第X号、X号案件所涉专利权的编织椅各1把】,并当场取得了加盖有成都市武侯区彬先钢家具厂印章的收款收据1份。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原告所购编织椅进行了拍照、封存。

2005年6月22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成都市武侯区彬先钢家具厂内扣押了涉嫌侵权的编织椅3把【内含被控侵犯本案专利权的编织椅1把以及被控侵犯(2005)成民初字第X号、X号案件所涉专利权的编织椅各1把】。

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犯本案专利权的编织椅以及本院扣押的被控侵犯本案专利权的编织椅的形状可归纳为:a.坐板平面以上的编织椅骨架全部被编织物覆盖,坐板平面以下基本裸露无编织物;b.扶手圈为一表面全编织的扁管,并逐渐升高延伸到靠背顶部,与靠背顶部编织成一体而成近似倒U形状,扶手圈的编织物下端位于坐板平面附近,扁管继续裸露向下延伸构成椅前脚,椅前脚近似矩形;c.坐板与扶手圈的后部有全编织的靠背将坐板与扶手圈相连接,坐板与扶手圈之间的两侧处于透空状态;d.坐板突出椅前脚顶部;e.扶手圈在向靠背延伸时出现“拐点”,即先由椅前腿向上延伸一段后,转而向后微上斜延伸,靠近靠背后再转向上沿靠背延伸至靠背顶部呈S型;f.靠背高度约为椅腿高度的2倍;g.坐板下前后两条椅腿之间各有一连接横梁,但两条前腿之间以及两条后腿之间没有横梁。h.扶手圈的编织物上有10个十字形小图案,呈左右对称分布。

三、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名称为“钢架藤编沙滩坐椅”的外观设计的形状为:具有金属支撑骨架的藤编形式环圈靠背座椅,扶手圈骨架上的编织物间断缠绕,扶手圈的骨架为圆柱形,靠背与椅腿等高。

另查明,被告系成都市武侯区彬先钢家具厂业主。原告因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为本案及(2005)成民初字第X号、X号案件共支付以下费用:成都市武侯区彬先钢家具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费130元,在公证人员某现场监督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04元,公证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将上述费用平均分摊到本案及(2005)成民初字第X号、X号案件中,原告为调查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费用为:工商档案查询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计78元、公证费330。3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ZL(略)。4“编织椅(三)”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称在椅子的构成要件中,椅腿、靠背、扶手、支撑架和座垫架属于公知设计内容,应排除在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因此,公知设计是指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在相同或相似产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专利法中所称的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不同于决定或者改变产品使用功能的结构。就本案涉及的编织椅产品而言,椅腿、靠背、扶手、支撑架和座垫架都是实现和改变该类椅子使用功能的基本结构要素,虽然对这些基本结构要素的取舍或者改造不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但这些结构要素的形状及其图案、色彩,也就是这些结构要素在人的视觉中所展现出的感官状态和形象,是专利法意义上外观设计的保护客体。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根据生活常识,编织椅与非编织椅在人的视觉中所具有的感官状态和形象是明显不同的,原告专利名称“编织椅(三)”中的“编织”一词,应当理解为是对其所涉及的椅子类型的修饰和限定,且在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并未对原告专利产品的制造方法及所用的材料作出任何说明。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专利名称指明了制造方法和材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已在先公开的“钢架藤编沙滩坐椅”外观设计照片中的产品,是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用于排除原告外观设计中的公知设计内容,从而确定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及其特点所在。将原告专利公报中的图片与被告提供的“钢架藤编沙滩坐椅”外观设计图片进行对比,不同点主要体现在:①编织物在扶手圈上的分布状态不同:原告专利产品的扶手圈是被编织物完全覆盖的,“钢架藤编沙滩坐椅”的扶手圈的编织物则是呈间断覆盖的状态;②扶手圈及其向下延伸的椅腿的形状不同:原告专利产品的扶手圈及其向下延伸的椅腿为宽度大于厚度的扁带形状,“钢架藤编沙滩坐椅”的扶手圈及其向下延伸的椅腿则为宽度和厚度基本相等的柱状;③坐板下方的结构状态不同:原告专利产品各相邻两椅腿之间各有一横梁,“钢架藤编沙滩坐椅”则只是在两前腿之间有一横梁,侧面及后面的两椅腿之间则没有横梁。④靠背与椅腿的高度比例不同:原告专利产品靠背高度约为椅腿高度的2倍,“钢架藤编沙滩坐椅”的靠背与椅腿等高。

对于编织椅类的产品,其特点在于支撑骨架结构之外还覆盖有编织物材料,因而由支撑骨架的形状和编织物的覆盖形式共同构成的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外观状态应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在空间和时间相对分离和施以通常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否将两种产品的形状和样式明确加以区别而不会造成混淆为标准进行判断。本案涉及的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是相同类别的带扶手圈的靠背椅产品,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和观察此类产品时的主要视觉部位,应当是其整体结构的形状以及编织物所呈现的样式风格和特点,特别是能够被经常看到并主要体现其美感的坐板及坐板以上的扶手圈和靠背部位的形状及其与编织物共同形成的视觉形象状态,这也是用于体现不同编织椅产品的设计样式、风格和特点的主要区别点所在,而分布于扶手圈或靠背等部位中的编织图案花纹,以及坐板下方的局部支撑结构形式等因素的变化,则不是引起普通消费者视觉观察注意力的主要部位。

以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方式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对比可以看出,除在坐板以下的局部支撑结构形式、以及在扶手圈和靠背等部位中的编织图案花纹有所不同外,两者的整体结构形状和编织物状态等风格样式和特点基本一致,而这些局部细小的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产品的整体形状和视觉状态,也不是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和观察时的主要视觉部位,不易为普通购买者明确辨认和区分,从而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受专利权保护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销售,是指把产品的所有权从一方有偿转移给另一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载明了原告在公证人员某现场监督下从被告处有偿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在原告支付了对价后,该产品的所有权即从被告方有偿转让给原告方,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能够证明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和证据材料7中并未载明被告有通过机械或者手工方式制作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该两份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被告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由于被告有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类别的产品且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专利侵权的民事责任。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专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因其所举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而对其要求被告停止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举出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被告销售时间以及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由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内。因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30。3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3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之外的调查取证费80元,但所举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工商档案查询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计78元,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之外的调查取证费中的78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调查取证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且在未合法取得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周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并支付谭某某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08元。

三、驳回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1483元,共计3093元(此款已由谭某某预交),由谭某某承担309。30元,周某某承担2783。70元,周某某承担的2783。7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张毅

人民陪审员濮家蔚

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瑞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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