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X号。
负责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小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艳云、程藩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4年4月1日,农业银行与施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除约定农业银行向施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2005年3月11日,北京市通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被告购买的位于通州区云景东里X号楼X号房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2004年4月1日,农业银行依据《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向施某某发放了贷款,施某某自2004年5月起开始按月向农业银行还款,自2006年5月20日开始,施某某未能按约如期还款,至2009年2月20日,施某某拖欠农业银行贷款本金x.66元,利息x.07元,罚息1841.01元,复利3249.31元,合计x.0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施某某与农业银行之间签署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施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66元,利息x.07元,罚息1841.01元,复利3249.31元,合计x.05元并给付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农业银行对施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X号楼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施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借款借据;3、欠款清单;4、抵押登记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确认。
被告施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04年4月1日,农业银行与施某某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合同约定:施某某因购买住房的需要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农业银行向施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北京市通州区X镇金侨时代家园第X幢X单元X号(现已更名为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X号楼X号)的房屋,期限240个月,即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施某某从2004年5月开始还款,还款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还本付息1324.33元,从借款日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第20日为还款日。施某某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对逾期欠款本息计收逾期利息与复利;施某某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其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三个月的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六期,农业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合同签订当日(2004年4月1日),农业银行向施某某发放贷款x元。
2005年3月11日,施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X号楼X号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种类为房屋所有权抵押,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抵押人为施某某,抵押期限为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
截止至2009年2月20日,施某某尚欠农业银行贷款本金x.66元,利息x.07元,罚息1841.01元,复利3249.31元,合计x.05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登记证明、欠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施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施某某作为《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借款人,在收到农业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农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施某某连续多期未向农业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形成根本违约,以致严重影响了原告实现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违反合同约定,对逾期未还本息,农业银行有权计收罚息、复利。因此,农业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施某某提前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本院认为符合相关法律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施某某自愿将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农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其不履行对农业银行的债务时,农业银行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与被告施某某签署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
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贷款本金十八万八千零五十六元六角六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止的利息为二万九千零八十二元七分,罚息为一千八百四十一元零一分,复利为三千二百四十九元三角一分;自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三、被告施某某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有权对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X号楼X号的房屋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施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某负责清偿。
被告施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三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刘艳云
人民陪审员程藩生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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