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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五号。

负责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楠,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甘小琴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人民陪审员余渡元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王某某为购买北京市平谷区X乡居民西小区X号楼(3)-6-X号房屋向中国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王某某向中国银行借款5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5日至2028年9月5日,年利率为6.6555%,按月结息;还款方式采用月均还款法,于每月22日还款;逾期还款,中国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08年9月5日依约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51万元,并根据王某某的提款要求将该笔借款打入售房单位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存款账号(马超:x)。自2008年10月22日起,王某某未按约向中国银行还款,至2009年2月24日,已经拖欠逾期本金2386.56元、利息4625.28元及罚息28.0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97元及截至2009年2月24日的利息4625.28元及罚息28.03元;3、判令被告承担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138.8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国银行向法庭提交了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提款审批表(代借据)、放款通知单、进账单、贷款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一、中国银行与王某某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向王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51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平谷区X乡居民西小区X号楼(3)-6-X室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从2008年9月5日至2028年9月5日,每月为一期;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人民币借款基准年利率为7.83%,本合同现行利率值为6.6555%,本合同现行利率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本合同现行月利率为5.x‰;本贷款由中国银行以转账形式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马超:x);还款方式采用月均还款法,每月的还款日为22日;王某某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王某某完全清偿本息之日为止,贷款实行浮动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浮动期及计息办法不变。同时合同还约定,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失赔偿金、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中国银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08年9月5日,中国银行依约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51万元,并按照约定划入售房人账户(马超:x)中。

二、2008年10月13日,北京市平谷区建设委员会出具了X京房平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北京市平谷区X乡居民西小区X号楼(3)-6-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银行,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平私字第x号,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08年9月5日。

三、王某某未按约定向中国银行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2月24日,王某某累计偿还借款本金3079.03元,未还逾期本金和未到期本金共计x.97元,拖欠逾期利息4625.28元及罚息28.03元。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王某某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失赔偿金、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中国银行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条款合法有效,现王某某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中国银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诉讼中,中国银行未就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借款本金五十万零六千九百二十元九角七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截至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利息合计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二角八分,罚息为二十八元零三分;自二ОО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七十七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八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甘小琴

审判员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余渡元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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