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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黄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城区六铺炕二区X号楼X门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营业场所(略)。

负责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黄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创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人民陪审员李海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黄XX、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正创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2年12月,光大银行与黄XX签订了《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光大银行向黄XX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规定。另外还约定,如果黄XX连续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光大银行有权终止合同,并向黄XX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时,黄XX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中正创为公司三方签订的《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保险公司承担黄XX的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责任。同时光大银行与中正创为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黄XX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中正创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黄XX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光大银行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中正创为公司亦未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光大银行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黄XX给付截止至2009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x.4元,利息x.86元;2、判令被告黄XX给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正创为公司对被告黄XX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黄XX在2004年6月已将贷款还清。2、原告光大银行的起诉已经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1、中正创为公司涉嫌金融诈骗,相关人员已被司法机关处理。2、光大银行未提交约定的相关材料,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保单已过除斥期间。

被告中正创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庭审过程中,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2、《汽车工程机械贷款购车合同》;3、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4、《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6、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7、内部划款通知单;8、还款情况说明;9、委托付款授权书。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2、发票及收据;3、电话录音。证据1与光大银行证据1相同,本院认证意见相同,予以采信。证据2是北京天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给中正创为公司款项的收据;另据北京天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述款项中有x元及利息为该公司代黄XX向中正创为公司偿付的自2003年2月10日至2004年6月21日的汽车贷款(月还款及提前还款)。证据3是四段电话录音,当庭播放时语音不清,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话人的身份,且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显示,其内容主要是黄XX已将款项交给中正创为公司。证据2、证据3至多只能证明黄XX向中正创为公司交付了款项,却不能证明黄XX向光大银行偿还了诉争借款,不符合关联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中正创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某及认证查明:

一、2002年10月22日,甲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西直门支行)与乙方保险公司、丙方中正创为公司签订《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在工程车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方面进行合作,并就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乙方按照保证保险条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以下材料,并在乙方支付相应赔偿款后,出具《权益转让书》,并协助乙方向借款人进行追偿:(1)购买合同(复印件);(2)借款合同(复印件);(3)发票(复印件);(4)工程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复印件);(5)产品合格证(复印件);(6)工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由于甲方过时造成上述资料不全,而影响乙方向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追偿时,乙方有权拒绝赔偿,已经赔偿的有权追回。当发生《保证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三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借款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甲方提供《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及相关证明资料。乙方应在接到西直门支行索赔申请及证明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赔偿决定,若符合保险责任的,乙方应一次性赔偿借款人所欠款项的90%。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消费贷款部分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乙方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外的保证责任,具体保证范围包括:(1)乙方保证保险的免赔额部分(借款人所欠款项的10%);(2)承担由于借款人未能连续投保工程车辆(机械)的机动车保险所造成的乙方不予赔偿的贷款本息损失;(3)乙方不负责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4)乙方根据《保证保险条款》和三方协议规定不负责赔偿的其他部分。三方协议内容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不一致时,以三方协议为准。

二、2002年12月18日,黄XX与中正创为公司签订《汽车工程机械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向中正创为公司购买广建牛头牌工程车一辆。2002年12月24日,光大银行与黄XX签订《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黄XX因向中正创为公司购置汽车的需要,向光大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x元;期限36个月,自2002年12月24日起至2005年1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4.575‰;选择按月等额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x.12元;黄XX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黄XX应不可撤销地授权光大银行将上述贷款金额一次全数以黄XX购货款的名义,划入经销商在光大银行开立的帐户;黄XX违反合同规定的,光大银行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征收逾期贷款利息。

三、2002年12月22日,黄XX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从2002年12月23日至2005年12月22日止,绝对免赔率0.00%,保险费6610.10元,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四、2002年12月24日,光大银行与中正创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黄XX与光大银行所签订的《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中正创为公司愿意为黄XX与光大银行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中正创为公司在合同中声明:在《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黄XX未履行债务,则光大银行即有权要求中正创为公司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02年12月24日至2007年12月24日。

五、2002年12月24日,光大银行向黄XX发放贷款x元。

六、借款合同签订后,黄XX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黄XX尚欠借款本金x.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中正创为公司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险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保险责任。

七、2006年6月30日光大银行曾就该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过诉讼(2006年西民初字第x号),后申请撤回起诉,同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准许撤诉。自2006年12月19日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至2009年4月3日本院受理本案之日止,光大银行就此债权未主张过权利,时间已超过两年。另查,光大银行与西直门支行在早期开展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信贷业务中存在业务交叉,实践中有光大银行以其自身名义行使西直门支行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保险公司、中正创为公司签订的《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书》、黄XX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与中正创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黄XX在收到光大银行提供的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还本付息,其未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黄XX仍应偿还拖欠光大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2006年6月30日,原告光大银行因该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致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自2006年12月19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光大银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最晚期限应为2008年12月18日。但直至2009年4月3日,光大银行才再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黄XX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光大银行要求黄XX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XX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依照三方协议及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所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黄XX多期未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光大银行应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约定期限内向保险公司提交所需单证,具体包括:(1)索赔申请书;(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的保单正本;(3)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副本;(4)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5)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6)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如光大银行不能提供上述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光大银行不能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述单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此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所记载的保险期限为2002年12月24日起至2005年12月24日止,但直至2009年4月3日,光大银行才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保证保险赔偿责任两年的除斥期间,故光大银行请求保证保险赔偿的权利已经消灭。综上所述,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光大银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由于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基于黄XX与光大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由于光大银行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所以黄XX取得并依法行使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得以对抗光大银行的胜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中正创为公司也享有黄XX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其未向本院主张该项权利,故本院支持原告光大银行要求中正创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体保证责任范围应按约定执行。依据三方协议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中正创为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保证保险范围外的保证责任。故中正创为公司应对黄XX拖欠光大银行的以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本金x.4元的10%;截至2005年12月24日合同到期之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的10%;截至2005年12月24日合同到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罚息。中正创为公司在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黄XX行使追偿权的,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但黄XX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XX拖欠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借款本金二十一万四千八百七十元四角与正常利息(截至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利息,按照《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之和的百分之十,及相应罚息、复利(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的罚息、复利按照《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八十六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七百八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中正创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王珊

审判员魏志斌

人民陪审员李海黎

二ΟΟ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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