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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申瑞刚、内黄某环境保护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同彦,内黄某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瑞刚,男,1982年生。

被告内黄某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内黄某城振兴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内黄某环保局职工,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中段。

负责人邵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申瑞刚、内黄某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同彦;被告申瑞刚、被告环保局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1日14时20分,被告申瑞刚驾驶被告环保局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安楚路X村二中门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致残,现因部分赔偿项目未能达成协议,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康复费共计x元;第三被告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上述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申瑞刚辩称,事实存在,我是受单位指派在从安阳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保局辩称,事故事实存在,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二、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三、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条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四、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14时20分,被告申瑞刚驾驶被告环保局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吕村二中门口时与同方向在前骑电动自行车从南向北过路的原告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3日,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申瑞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二、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左额颞硬膜外血肿;3、冠缝分离型骨折;4、右额叶脑挫裂伤;5、左侧小脑幕切迹疝;6、左额颞头皮血肿;7、左小腿小儿麻痹症;8、眼球钝挫伤。”共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x.9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2、注意保护颅脑缺损处,1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3、1-3月定期复查;4、如出现头痛、头晕、呕吐、肢体抽搐、无力、意识障碍等来院复诊。”2009年5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原告转入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做左侧额颞顶骨颅骨缺损钛板塑形修补术,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x.8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锻炼,加强营养;2、保持术部清洁,避免抓挠、避免挤压。”2009年10月12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同年10月21日,安阳黄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黄某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某某交通事故伤残程某为七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735元。

2008年8月28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给被告内黄某环保局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内黄某环保局,号牌号码豫x,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申瑞刚系被告内黄某环保局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履行的为职务行为。诉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本次起诉中原告未起诉医疗费用。另原告的诉请数额由x元变更为x.32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提交的赔款收据;本院委托安阳黄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1日14时20分,被告申瑞刚驾驶被告内黄某环保局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吕村二中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查后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瑞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申瑞刚系被告内黄某环保局司机,且履行的为职务行为,故被告申瑞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请应予驳回。被告内黄某环保局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下余损失根据原告及被告申瑞刚的过错程某以3:7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公平。因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并没有起诉医疗费用,故对该项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其物质性损失包括误工费3453.38元(4454元÷365天×283天)、护理费3453.38元(4454元÷365天×283天)、交通费735元,参照2008年河南省统计公报数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x元(4454元×20年×0.4)。因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其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的x元较高,以x元为宜。上述原告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共计x.76元。因上述各项均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又不超过该项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内黄某公司应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中直接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物质及精神性损失x.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内黄某环保局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姚建民

审判员谢金娣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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