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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迪威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迪威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珊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都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首都时代广场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迪威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德公司)与被告北京首都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广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闪彤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志斌、李岳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威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时代广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迪威德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9日签订了《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西长安街X号首都时代广场的中央空调通风管道、机组、风口等中央空调系统清洗,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费用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上述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施工费x元及鉴定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迪威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工程合同书》;2、检测报告;3、公众责任保险单;4、特快专递邮费发票及律师函;5、鉴定费发票。

被告时代广场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此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对于双方所涉及的工程,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出具的发票上所的财务章虽经鉴定是假的,但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在诉讼之前,原告曾称根本不知道有这个工程,并从被告处借走了合同的原件,被告怀疑这项工程从始至终就是一个骗局,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时代广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向被告借用合同的借据;2、发票三张;3、支票存根及报案回执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检测报告;保险单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用合同的借据;支票存根及报案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07年7月9日,迪威德公司(乙方)与时代广场公司(甲方),就双方在首都时代广场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签订《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地点: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施工范围和内容:中央空调通风管道、机组、风口等中央空调通风系统设备的清洗;总价x元、施工日期共计30天;工程付费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的30%,工程结束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后,甲方支付乙方65%工程款项,剩余5%作为工程的保证金,在工程结束6个月后付清。

二、2007年9月21日,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评价北京首都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清洗范围内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效果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范围》的要求。

三、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11月13日、2008年3月26日,先后三次给原告开出支票,三张支票的领取人分别为李砚才和史文君,此二人均为被告单位工程部的工作人员。上述三张支票金额最终未能划入原告账户。

四、2009年4月2日,被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报案,称工程款被他人领走,未交与施工单位。

五、庭审过程中,被告曾出示了三张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并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原告对该三张发票提出异议,称发票上加盖的财务章系伪造的,不予认可。鉴于上述原因,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张发票上的“北京迪威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上述所涉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

六、庭审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工程合同书合同》上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工程合同书合同》、《检测报告》、支票存根、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现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应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其以三张支票的形式已支付了工程款,但该三张支票均是由被告自己单位的工作人员领取的,被告不能举证说明该工作人员已将其领取的支票交与原告,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以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首都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迪威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七万二千八百元。

如果被告北京首都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含鉴定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首都时代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闪彤

审判员魏志斌

审判员李岳鹏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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