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代金,重庆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野,重庆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重庆小天鹅火锅底料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重庆小天鹅火锅底料厂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纠纷一案,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3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成都重庆小天鹅火锅底料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其撤回对成都重庆小天鹅火锅底料厂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重庆小天鹅火锅底料厂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剩余受理费9305元,其他诉讼费3093元,共计(略)元退还原告重庆小天鹅饮食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钟晞鲲
人民陪审员李卫平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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