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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能源通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北低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能源通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基地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巁,北京市邵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低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低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能源通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通电公司)与被告北京北低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源通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巁、被告基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能源通电公司起诉称:原告早在2005年就与被告有买卖电器配件的业务往来。起初,被告能够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在原告签署了几份买卖合同并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就开始以各种理由推托支付货款。截止到2009年5月底,被告尚有一份合同的货款没有付清,即双方于2008年11月份签署的,价值x元的“配电箱、柜”项目的货款没有付清。该合同约定:“预付款x元,发货前付到总合同款的95%,货到现场付清余款”。但是被告仅仅支付了预付款,并在发货时一再保证半个月内支付,因此原告在2008年11月27日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随后在同年12月给原告一张x元的支票,结果原告存入银行后被退票。此后被告又以种种借口推托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86.23元(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放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采购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三张送货单,证明原告分两次送货;3、支票,证明对方认可收到货物,但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却被退票;4、进账单,证明被告曾向其支付预付款x元。

被告基业达公司答辩称: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我单位的,胡海英是我单位的业务员,但我公司自2008年6月以后就停止对外业务了,而且我公司财务账上无法查证有这笔业务,亦无法核实胡海英将收到的货物用到何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胡海英虽是其业务员,但是公司自2008年6月以后即停止对外业务,故不认可胡海英签名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胡海英的签字,但就其所述理由未能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已承认转账支票是其支付给原告的,亦承认向原告支付过x元货款的事实,其虽否认是就涉诉合同支付的货款,但却不能举证说明这两次付款针对哪个工程、哪份合同的。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08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箱、柜14台、金额x元;被告预付x元、发货前付到总合同款的95%、货到现场付清余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配电箱10台、于11月27日送配电柜4台,均由被告业务员胡海英签收;三、2008年1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金额x元,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后,被告至今未再支付该款项;四、被告已支付预付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其支付的转账支票被银行退票后,未能及时补付余款,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虽然辩称其公司自2008年6月以后就停止对外业务了,财务上至今未查到该笔业务,但被告并未否认其公司在2008年11月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上加盖公章的事实,亦未否认胡海英系其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故被告就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另,被告否认其公司曾支付给原告的转账支票是用于结算本案的货款,但却不能举证说明其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其他项目的,故被告以上述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清全款,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送齐货物,现自愿从2008年12月1日起算利息,并只主张至2009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低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能源通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九千七百四十五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二ОО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ОО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北低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北低基业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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