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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邵阳县X镇X村彭家组X号。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附X号。

被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邵阳县X镇X村彭家组X号。

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简寻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在邵阳县下花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向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198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按农村风俗过门成亲,1987年12月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刘苗,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刘巧,二女孩现均已成年;1995年,被告身患脑溢血,导致偏瘫,原告东凑西借为被告医某,近几年生活能自理了,但性格却变得孤僻多疑,不和任何人接触,也不允许原告回家;从2001年起原、被告就一直分居,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实已完全破裂,故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是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的,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愿意承担扶助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邵阳县五峰铺民政办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唐建军、李湘香、郭检保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10年的事实。

被告赵xx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985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按农村风俗过门成亲,1987年12月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刘苗,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刘巧,二个女儿现均已成年。1995年,被告身患脑溢血,导致偏瘫,经过治疗后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但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但此后被告性情发生变化,经常和原告争吵,拒绝原告和其居住在一起,双方从2001年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的生活、医某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1年7月25日,原告刘成宝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后10年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都为家庭幸福付出了一定的努力,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与原、被告的家庭自然条件有一定的关联;被告患病后,作为丈夫的原告对其悉心照料,积极为其治疗,履行了一个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因被告患病后所致性情改变问题,双方时有纠纷发生,并且双方从200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婚姻生活已不能和谐,亦不能再期待夫妻同心营造家庭生活,若勉强维持双方继续婚姻关系,对于原、被告未必有利,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患病后却未完全治愈,仅能生活基本自理,与原告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虽然被告患病致性情改变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之一,但被告患病不是被告的过错,所以原告应为不能继续保持婚姻给被告造成的明显弱势予以合情合理的补偿;被告赵三洋已经缺乏劳动能力,生活费用和医某费用开支实属必要,被告在外打工,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和经济帮助的能力,且已不需要为抚养小孩支付费用,根据原告现有条件的实际情况,被告的生活和必要的医某支出将主要应由原告在离婚时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原告在离婚时如不能提供相对充足的一次性经济帮助,则有责任在离婚后对被告给予相对稳定长时间的经济帮助(包括现在继续居住的住房);原告亦自愿承担被告以后的医某费、生活费,此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意思自治表现,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原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补偿给被告赵三洋经济帮助费500元,被告的医某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原告刘成宝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简寻源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申向阳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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