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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乔生莲之母。

诉讼代理人乔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延川县X镇乔液哟濉O道钣衩分69b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乔生莲之夫。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保,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长县,汉族,文盲,农民,暂住(略)。2008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党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继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乔强,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乔生莲因不能生育而离婚后,又于1996年同延川县X镇的党某某结婚成家并随丈夫来延安暂住在宝塔区X村。2008年10月,一直未婚的李某乙经胡志亮介绍认识了自称已经离婚的乔生莲后,在亲戚朋友的帮助下先后付给乔生莲近4万元的“彩礼”后二人同居生活。2008年12月27日中午,李某乙因琐事同乔生莲发生争执后,乔生莲即收拾东西要离去并威胁不让李某乙跟随,李某乙恼羞成怒即持家中擀面用的钢管在乔生莲头部猛击数下致其躺倒在床上。被告人李某乙见后果严重便跑到山上打电话报警,出警人员与李某乙电话联系后将其抓获,待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时被害人已死亡。经鉴定,乔生莲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的物证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李某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要求李某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李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辩解案发时被害人说把其钱哄完了,其已没钱,她在清涧另找下对象,要拿包出走,其生气之下就顺手拿起擀面杖把她打了几下。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乔生莲未与前夫党某某离婚,先后骗了被告人李某乙x元钱,且用假结婚证骗李某乙,故被害人乔生莲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其次李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未婚的被告人李某乙经其老乡胡志亮介绍认识了自称已离婚的被害人乔生莲。李某乙将其积蓄和向亲戚朋友借的x元,共计x元作为彩礼给付乔生莲,乔并办理了假结婚证后二人即同居生活。同年12月27日中午,李某乙称因乔生莲说她另外找下对象了,要拿着包出走,并威胁他不让跟随,为此,二人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乙持家中铁制擀面杖在乔生莲头部猛击数下致乔躺倒在床上,李某后果严重便逃离现场。后李某乙到黄某湾山上用手机给110报警,公安人员与李某乙电话联系后将李某获,并由李某领到案发现场,经医务人员检查乔生莲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乔生莲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乔生莲于1996年同党某某结婚,后乔随党某住在(略),二人至案发前未办过离婚手续。被害人乔生莲系农村户口。

被告人李某乙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其和乔生莲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0月认识,阴历10月11日其与其哥李某丙等人一起叫乔生莲在市场沟吃了饭,其前后共给了乔生莲x元现金,算结婚钱,后他们俩就同居一起生活。过了十几天,他俩照了结婚照,乔生莲说她拿到延长去办结婚证,后有一天晚上乔说她把结婚证办好了,其见是红颜色本子,有他俩的合照,完了乔收起来放在哪其不清楚。12月27日早上起来,其说买面的事,乔生莲说让其上路,其说咱俩结婚证都办了,你连家里钥匙都不给其,你说上路X路,其向她要钥匙、结婚证,她不给其,他们俩个就开始骂架。后乔把东西打包好放在门口,说她在清涧县谈下个对象,现在她的账都给人还了,她身上还有钱,她要走了,你愿意咋样,你有本事就跟上,她哥在大桥上等着了,敢来就把你往死打,打死给你顶命等话。其听后就害气了,其说不如其给你顶命,说完其就拿起家里擀面用的钢管在她头上、脖子上打了四、五下。其当时是站在乔生莲对面,是右手拿钢管在她左脸和左侧脖子上打的,把她打的睡在床上,见她还出气,头上在流血,其慌了,就跑到黄某湾山上给其哥李某丙打电话说其把乔生莲打了,其问该怎样报案,其哥说打110报案。其用手机打了110后公安人员就给其打电话叫其下山,后把其抓了并让其带路到了其家里,见乔生莲已死了。并供述,其和乔生莲刚开始还可以,后来就不好了,其一不给她钱,她就不让其进门。其给乔生莲钱时乔家没有人在场,她说自己的事自己做主,就没有叫她家人来。乔生莲给其说她有妇科病,欠了人家x元钱,说她把钱都还账了,具体其不清楚。

2、证人李某丙证明,其弟李某乙通过交口镇X村老胡介绍认识了乔生莲,2008年农历10月11日,他们亲戚吃了一顿饭后就算结婚了,共给了乔生莲x元左右的钱,是其弟借了亲戚一万元左右和其弟自己的积蓄。12月27日下午3时许,其弟打电话说他懂下乱子了,说他婆姨与他发生矛盾要走,他不让走,打闹中他把婆姨打重了。其问人咋样,他说人不顶事了,可能活不了,其让他赶紧打电话报警,他说不知道电话号码,其让他打110。

3、证人胡志亮证明,2008年9月左右,其在解放剧院转时认识了乔生莲,后过了几天其将乔介绍给李某乙。又过了十来天的一天下午,李某乙打电话说他和乔生莲的事商量好了要见其,其见后发现李某乔因钱的事未商量好,其劝说双方后就走了,后其再未见过他们。

4、证人党某某证明,其和乔生莲于1996年登记结婚,2008年10月份乔生莲跑了,其也不知哪去了。过了十来天她回来搬东西,其还帮她搬了些东西到案发时的房子,又过了十来天其听说其妻乔生莲与一个延长男人过到一块了,后其和乔只是偶尔电话联系相互问候一下。案发那天乔生莲打电话让其帮她换手机电板,其说顾不上,下午3点多其到黄某湾她住的地方找她,见有警察,其想肯定是乔与现在的男人打架了,因为她原来与其就常斗争打架,他们之间还因打架进过派出所,其想是乔出事了。并证明,乔生莲常往外跑,跑出去做什么也不给其说,有时跑出去一两个月都不见人,近年来他们也就是个挂名夫妻。其和乔生莲的结婚证在他们打架后其撕碎烧了。乔生莲有妇科病。

5、证人曹金玉证明,今年十月份左右,乔生莲来其家租的案发时她们住的房子。

6、证人张串莲证明,其前几天听见他们夫妻(指李某乙与乔生莲)吵架了。

7、证人张玉玲证明,其听说他们(指李某乙与乔生莲)才结婚一个来月。

8、证人高小江证明,这户邻家(指李某乙家)住了有一个月左右,其听到他们几次吵架,什么原因吵架其不知道。

9、证人王景京证明,12月27日下午3时31分,其接到120指令后到案发现场,见有一个大约30到40岁的女子躺在床上,头部都是血,经检查发现已死亡。

10、证人乔卫清证明,其大姐乔生莲20来岁嫁到延长县X乡X村后过了几年因不生育离婚了,三、四年后又与禹居乡的党某某结婚了。

11、证人梁风平、樊党某证明,乔生莲与党某某是在延川结的婚,办过结婚证。

12、延川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党某某与乔生莲确系夫妻关系。

13、延川县X镇民政局证明,其镇婚姻档案在2001年丢失,故无法查找党某某结婚档案。同时证明党某某未在其镇办理过离婚证。

14、现场勘查、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略)曹金玉家中二楼出租房内。房内一进门放一白色和一红色塑料包,内装大量女式衣物及二本结婚证,一本户口薄、身份证(均提取),地面遗留一根长87.5厘米,中空,厚0.2厘米,直径3厘米的钢管,钢管头上沾有少量的喷溅血迹,在钢管上发现指纹(已提取)。双人床东侧边沿上仰躺女尸一具。床上、地面上、衣柜表面上等处有大量喷溅血迹(均已提取)。提取一手机呈开机状态。

15、辨认尸体笔录证明,乔卫清、乔卫花对尸体经辨认并确认是其姐姐乔生莲。

16、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对其作案现场均作了指认,与其供述一致。

17、延安市宝塔公安分局作出的第X号死因鉴定证明,被害人乔生莲头面部有多处创口,均表现为创缘不整,伴有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创腔内有间桥,系头面部遭受钝器多次打击所致;乔生莲尸体检验见右前额挫裂创深达颅腔,脑颅骨、面颅骨均有粉碎性凹陷骨折(骨碎片刺入脑组织,致脑组织严重挫伤,部分脑组织严重挫灭),翻动尸体时鼻腔、口腔、右侧耳道仍有血液流出,分析颅底也严重骨折。结论为,被害人乔生莲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8、延安市宝塔公安分局作出的(2008)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被害人乔生莲血型为B型。案发现场床单上的血迹、凶器钢棍上的血迹、案发时李某乙长裤上的血迹均检出B型人血。

19、延安市宝塔公安分局作出的(2008)第X号鉴定证明,经检验,现场钢管上的指纹是李某乙右手食指所留。

20、作案工具钢管经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辩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工具。

21、延长县民政局证明,其单位未办理过编号为陕长结字x的结婚证,即从案发现场一包内提取的二本结婚证应系假结婚证。

22、延安市公安局宝塔派出所民警张宁、余建勋的出警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即电话报警后投案的过程。

23、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生于1975年6月3日,但从李某乙身上提取的身份证证明其生于1967年6月3日,且李某乙也承认其因找不下对象故将年龄改了。

24、案件照片等证据随案佐证。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因与其结婚不久的被害人乔生莲欲与他人再婚而离家出走时发生争执。争执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乔生莲系有夫之妇,在与被告人李某乙办理假结婚不久便欲离家出走而对引发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且李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故李某乙有酌定及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法应计算赔偿金额为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x元、停尸费2000元),但本案被害人乔生莲有一定过错,故民事赔偿部分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玉梅、党某某重复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乙提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延川县有关机关出具的被害人乔生莲系有夫之妇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的假结婚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乔生莲在本案中有过错的事实,故李某乙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党

随加各项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红

审判员冯东峰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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