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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戴颖周,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原审被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常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陶某某系贝盟公司职工,是贝盟公司经理的岳母。贝盟公司借用北京名仕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名仕坊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北京崇文区崇文门外大街X号A座新世界中心二楼名仕坊餐厅经营新世界上海菜。2002年9月至2004年12月,陈某某一直给陶某某所在的贝盟公司经营的名仕坊餐厅送食品,食品价值5408元。2004年8月至2004年12月的帐一直没有结,经陈某某多次索要货款未果。现陈某某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贝盟公司、陶某某共同支付陈某某货款5408元,并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贝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陶某某是名仕坊公司的员工,名仕坊公司现在还存在,以名仕坊公司的名义经营。贝盟公司认为此事与贝盟公司无关,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陶某某在一审中未出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为证明其给贝盟公司送货,提交附有“陶某某”签字送货单。贝盟公司对与陈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关系予以否认,提出陶某某系名仕坊公司的员工,以该笔债务应由名仕坊公司负担加以抗辩。

陈某某以陶某某、贝盟公司、程凤泉为被告提起诉讼,经该院释明后撤销对“程凤泉”的起诉。“程凤泉”收到起诉书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中提到其真实姓名为程凤全,而非“程凤泉”,其于2005年1月24日与陶某某登记结婚,“陶某某是新世界上海菜餐厅临时打工的库管员,月薪1000元,婚后陶某某已离职”。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对名仕坊公司与中龙国信(北京)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国信公司)与贝盟公司之间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名仕坊公司、中龙国信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认定2001年1月12日,北京中龙国信经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贝盟公司(乙方)签订《鲍翅燕酒楼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合作范围位于北京市崇文门外大街新世界广场二楼的“鲍翅燕酒楼”,合作期限2001年2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首期合作4年……乙方负责酒楼日常经营管理,如全年利润所得低于10万元,乙方将予以不低于6万元的补偿;……合作乙方贝盟公司应负责投入流动资金,负责经营、人事、财务等方面的管理,并负责支付包括房租、水电气费、税收、人员工资、供应商帐款等一切因经营而产生的费用作为与甲方合作经营的条件。……乙方负责交纳合作经营后所发生的房租、水电、煤气及各项费用;乙方负责双方合作期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如出现亏损,乙方将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维护甲方的投资利益不受到损害;合同到期后,如乙方退出合作经营,所添置的一般物品将不再收回;利润分配,合作经营后利润按6:4分成,即甲方得六,乙方得四,当甲方所得累计利润分配款达200万元后,利润分配按4:6分配,即甲方得四,乙方得六。……4.以对酒楼更改菜系,改善以前的经营状况,并添置餐具、厨房设备、经营所需而进行的改造和担负今后经营风险,保证包括房租、水电气、税收、人工、供应商账款等等一切因经营而产生的费用的支付做为与甲方合作经营的条件。5.负责对酒楼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如全年利润所得低于10万元,乙方将予以不低于6万元的补偿……9、负责交纳合作经营后所发生的房租、水电、煤气及各项费用。10、负责双方合作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如出现亏损,乙方将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八、合作协议正式签订后,甲乙双方相互配合,对鲍翅燕酒楼的所有财产、设备、物品进行实际盘点,并办理正式交接工作。签约后,中龙国信公司将酒楼及相关经营手续交给贝盟公司,贝盟公司以名仕坊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是四年,即2001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合作协议载明的“鲍翅燕酒楼”即名仕坊公司,名仕坊公司同意上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所载明“鲍翅燕酒楼”即名仕坊公司,名仕坊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4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5月13日北京中龙国信经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龙国信公司。名仕坊公司知悉并认可合作经营协议。在判决书中亦提到双方合作餐厅位于北京市崇文门外大街新世界广场二楼“鲍翅燕酒楼”也称“北京新世界上海菜餐厅”。

对于贝盟公司与中龙国信公司及名仕坊公司的关系,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由贝盟公司担负合作后的经营风险及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且贝盟公司承担亏损造成的全部经济责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符合合作法律关系“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特点,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名为合作经营实为承包经营,贝盟公司承包经营合作协议中载明的“鲍翅燕酒楼”即名仕坊公司。据此,名仕坊公司应为贝盟公司承包经营的客体,而非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在另案贝盟公司诉中龙国信公司返还押金30万元,中龙国信公司反诉要求贝盟公司按协议约定给付4年共24万元补偿费,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2005)崇民初字第X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龙国信公司与贝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经营位于崇文门外大街新世界广场二楼的“鲍翅燕酒楼”,名仕坊公司由贝盟公司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中龙国信公司每年得到不低于6万元的补偿,贝盟公司交纳合作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房租、水电、煤气等费用,贝盟公司负担合作经营期间的亏损,及名仕坊公司实际由贝盟公司自主经营的情况,应认定中龙国信公司与贝盟公司间系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由贝盟公司承包经营……因在双方履行合作经营协议期间,中龙国信公司向贝盟公司提供了名仕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所需的支票、发票等资料后,贝盟公司即取得了以名仕坊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独立经营活动的权利,在合同履行期内名仕坊公司所发生经济往来活动之效力应当归属于贝盟公司,名仕坊公司在该期间的一切经济活动视为贝盟公司本身之行为……另经贝盟公司、中龙国信证实,合作经营协议第二条所约定合作期限是四年,即自2001年2月1日起至2005年1月31日止……该院认为,因合作经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贝盟公司负责对名仕坊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并由其独立承担所发生债权、债务,此约定应理解为贝盟公司支配和使用名仕坊公司资金之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陈某某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经过该院释明,陈某某认为陶某某系贝盟公司员工,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从其诉讼请求出发,陶某某非适格被告。

贝盟公司在上述诉讼中均主张其与中龙国信签订《鲍翅燕酒楼合作经营协议》,名为合作实则为承包协议,贝盟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负担了承包期间的全部费用,交纳承包费。而法院判决亦采纳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判决所确认的中国龙信与贝盟公司承包合同期间,中龙国信向贝盟公司提供了名仕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所需的支票、发票等资料后,贝盟公司即取得了以名仕坊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独立经营活动的权利,在合同履行期内名仕坊公司所发生经济往来活动之效力应当归属于贝盟公司,名仕坊公司在该期间的一切经济活动视为贝盟公司本身之行为,该院予以确认。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对本案形成拘束力。结合本案中陈某某提供由陶某某签字的送货单,而庭审中贝盟公司认为陶某某系名仕坊公司职员,“程凤全”书面来信中提到陶某某系名仕坊公司库管员,故可以认定陈某某在2002年9月至2004年12月给位于北京市崇文门外大街新世界广场二楼“鲍翅燕酒楼”也称“北京新世界上海菜餐厅”送货的事实。结合前述判决书中的认定,陈某某实际与贝盟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陈某某要求贝盟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贝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十日内给付陈某某货款五千四百零八元;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贝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与贝盟公司存在业务合同关系。二、陈某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陶某某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陈某某曾就本案事实分别于2006年、2008年在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撤诉。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陶某某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无论陶某某是名仕坊公司职员,还是贝盟公司的职员,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

关于贝盟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某送货地址位于北京市崇文门外大街新世界广场二楼,不论其名称为“鲍翅燕酒楼”,还是名称为“北京新世界上海菜餐厅”,其在陈某某送货期间的实际经营者均为贝盟公司。不论陶某某系名仕坊公司职员,还是贝盟公司的职员,贝盟公司都是货物的实际使用人。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陈某某与贝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贝盟公司应按照收货单上确认的数额向陈某某支付货款。由于贝盟公司系当时酒楼的实际经营者,故陈某某向贝盟公司主张货款并无不妥。至于贝盟公司与名仕坊公司之间由谁来承担该笔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贝盟公司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陈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由于陈某某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一直在向贝盟公司主张权利,故陈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贝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贝盟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常洁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谭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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