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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濮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1月,张某甲进入财险濮阳分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财险濮阳分公司未为张某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7月31日,财险濮阳分公司第一次向张某甲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08年9月1日,财险濮阳分公司第二次向张某甲下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张某甲的月工资为650元。

2008年8月25日,张某甲申请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要求与财险濮阳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补缴自1994年工作以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张某甲、财险濮阳分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并都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张某甲要求判令财险濮阳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自1994年以来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金x.76元及滞纳金、医疗保险金4032.66元及滞纳金、失业保险金1730.04元及滞纳金。财险濮阳分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纠纷。2007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发《豫人保财险办发(2007)X号》文件,该文件分类规范了用工关系,其中,规定所有后勤保障类编外用工,必须全部采取劳务派遣(或返聘、外聘、非全日制用工)方式进行管理,不得签订劳动合同。文件还要求河南省各市分公司按照文件要求调整用工规范,清退相关人员,其中包括无法或不愿与公司建立相应的规范性的用工关系的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自1994年进入财险濮阳分公司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财险濮阳分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向张某甲下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某甲不同意解除,并要求财险濮阳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财险濮阳分公司所在公司属纵向垂直管理企业,其上级公司于2007年12月下发文件,要求所有后勤保障类编外用工,必须全部采取劳务派遣(或返聘、外聘、非全日制用工)方式进行管理,现张某甲不愿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财险濮阳分公司工作,应视为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财险濮阳分公司达成协议,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下级公司又须执行其上级公司下发的文件要求,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解除与张某甲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张某甲、财险濮阳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送达之日终止,故对于张某甲要求财险濮阳分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财险濮阳分公司要求解除与张某甲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支持。财险濮阳分公司应依法支付张某甲经济补偿金9100元(650元/月×14年)。对于张某甲要求财险濮阳分公司补缴自1994年以来其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金x.76元及滞纳金、医疗保险金4032.66元及滞纳金、失业保险金1730.04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张某甲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应予补缴,又因国家自1999年才颁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相关社会保险费缴纳规定,对国家社会保险缴纳制度进行了统一规范,故财险濮阳分公司应为张某甲补缴自1999年至2008年7月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医疗保险金及滞纳金和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相关部门测算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原告)支付原告(被告)张某甲经济补偿金9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为原告(被告)张某甲补缴自1999年至2008年7月其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医疗保险金及滞纳金和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相关部门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被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张某甲负担10元,由被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为,一、财险濮阳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下发的文件,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财险濮阳分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张某甲在财险濮阳分公司连续工作已满14年,财险濮阳分公司依法应当与张某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财险濮阳分公司应依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规定自1994年11月起,为张某甲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及相应滞纳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财险濮阳分公司与张某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张某甲补缴自1994年11月至2008年7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及相应滞纳金并由财险濮阳分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为,一、关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指作为劳动关系的双方都不能控制的客观事实或第三方的行为。2007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总公司和河南省财产保险公司都下发文件要求下级保险公司对用工进行清理,这一用工情况不是财险濮阳分公司一方所能控制和掌握,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是银行、保险系统内部养老保险统筹,而非社会保险统筹。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劳部发[1995]X号)是对1994年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的批复。《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统筹对象为列入统筹范围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关系,法律规定二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也不相同。关于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X号)中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述司法解释及行政规章均对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作了明确区分,并规定在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张某甲与财险濮阳分公司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财险濮阳分公司向张某甲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关于张某甲提出的财险濮阳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下发的文件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财险濮阳分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张某甲在财险濮阳分公司连续工作已满14年,财险濮阳分公司依法应当与张某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不能混同于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在事实劳动关系情况下,张某甲与财险濮阳分公司之间没有约定的履行条件,也没有约定的履行期限,双方均可随时、无条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无当。财险濮阳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下发文件要求全国所有下属分公司均对用工管理方式进行变革,是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财险濮阳分公司必须执行上级意志,张某甲无法与财险濮阳分公司就用工形式协商一致,双方即不具备签订用工协议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引起劳动仲裁的原因是张某甲不服财险濮阳分公司与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而财险濮阳分公司解除与张某甲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后,张某甲再行主张与财险濮阳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即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张某甲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金及相应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财险濮阳分公司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生效之日即1995年1月1日起为张某甲补缴三项保险金及相应滞纳金。张某甲没有与财险濮阳分公司签订合同,不属于《银行、人保系统养老保险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统筹对象,故张某甲主张应自1994年11月起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财险濮阳分公司自1999年起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解除原告(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原告)支付原告(被告)张某甲经济补偿金9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被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张某甲负担10元,由被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撤销原判决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为上诉人张某甲补缴自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相应滞纳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测算为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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