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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市X村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市X村信用社和侯某某于1992年12月26日,1996年2月12日分别签订书面劳动协议。之后,侯某某调整工作岗位,但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9月16日,市X村信用社以侯某某在工作期间,不能恪尽职守,擅自脱岗,造成金库和营业机构的机关大院无人值守,形成很大安全隐患,且侯某某在岗位值班期间,行为不检点,时常有盗窃行为,给市X村信用社造成极大影响为由,制作濮阳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文件名称为《关于对侯某某等二名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同日给侯某某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侯某某不服,以市X村信用社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市X村信用社依法支付欠发的工资x.6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失业金x元,并为侯某某补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手续。2008年12月12日,濮阳市华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华龙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市X村信用社支付侯某某最低工资差额300元;工作日加班工资58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44.8元,市X村信用社已支付1760元,下欠148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468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5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共计x.6元。2、依法为侯某某补办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手续。市X村信用社以侯某某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不属于市X村信用社义务等为由,诉讼法院,要求驳回侯某某的各项仲裁事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市X村信用社于2008年1月7日,制作濮阳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濮市区农信联[2008]X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印发濮阳市X村信用联社机关日常管理规定》。其中第一条第二项为:“机关工作人员离开工作岗位必须事先请假,并填写请假条,交人事科存档”等。第一条第六项为:“联社机关门岗坚持值班制度,不得无故脱岗离岗,严禁闲杂人员进入机关大院内,若门卫无故脱岗离岗造成联社机关大院无人值守,将直接对门卫给予除名处理,联社办公楼安全门和各科室门要及时落锁,下班后做到随走随锁,严防被盗情况发生。若发生被盗,除追究门卫工作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科室人员的责任,被盗物品价值超过5000元的,将对科室相关人员停职处理,对门卫予以除名”等。市X村信用社提交四份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客观详实,但侯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且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市X村信用社和侯某某争议焦点,在于侯某某是否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不是单纯为追索工资、社会保险等引发的纠纷,故侯某某主张市X村信用社的起诉,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侯某某调整工作岗位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侯某某仍在市X村信用社工作,市X村信用社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合同,现双方均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予以准许。市X村信用社以侯某某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对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仅提交四份证人证言,侯某某对四份证言的证明内容予以否认,四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市X村信用社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市X村信用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侯某某亦同意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市X村信用社有向侯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侯某某要求市X村信用社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市X村信用社在劳动协议到期后,未及时与侯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侯某某据此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社会保险,作为保障劳动者因暂时或永久丧失能力或劳动机会时的基本生活,而实行的一种物资帮助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市X村信用社未依法为侯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现侯某某据此要求市X村信用社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市X村信用社和侯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侯某某的工资收入低于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未按照规定为侯某某发放加班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侯某某据此主张补足工资差额,以及发放加班工资的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支付侯某某最低工资差额300元;工作日加班工资58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44.8元,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已支付1760元,下欠148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8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5200元,经济补偿金7800元,共计x.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依法为侯某某补办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手续,并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市X村信用社上诉称,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判对侯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未依法确认,判决支付侯某某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侯某某的请求。

侯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市X村信用社支付侯某某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补办养老、医疗保险相关手续并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的费用,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但失业金属于赔偿范畴,补办手续为事实不能,原判补办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并缴纳应承担部分的费用,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为市X村信用社支付侯某某失业金。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市X村信用社与侯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市X村信用社以侯某某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侯某某的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足以认定侯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有效证据,故不能认定侯某某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此情况下,市X村信用社解除侯某某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应当支付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市X村信用社认为原判对侯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未予确认,判决支付侯某某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判决后,侯某某没有上诉,但在二审答辩中辩称,原判市X村信用社为侯某某补办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并缴纳其应承担部分的费用,属适用法律不当。因侯某某没有上诉,依照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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