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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江西省新建县人,系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建县人民法院(2008)新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城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8日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城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原告邹某某向被告城开公司购买由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新建县县城新区X国道以东城开国际园东区第CX幢X单元X层X号房(户型为三房二厅二卫),建筑面积为117.6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479.75元,总价x元整;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原告邹某某即支付首期房款x元整,银行按揭x元在该合同签署备案后十五天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城开公司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到不可抗拒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由于非出卖人的原因政府强制性要求或行为等所导致的交付延期。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二十条同时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见附件四)。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下:除买受人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期限付清房款及相关款项外,在本合同项下物业竣工验收后,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告知的邮寄地址将入伙通知书挂号邮寄给买受人,通知买受人办理入伙手续。如买受人告知的邮寄地址不明确或不清晰,相应的后果均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清房款、未交纳有线电视与管道天然气初装费等义务时,出卖人可相应延迟交房,延迟交付之责任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持入伙通知书办理入伙手续,并对本合同项下物业验收进行交接。买受人和出卖人委托的业务管理公司交接钥匙,签署房屋验收交接单,即视为出卖人已将办合同项下物业交付买受人。自交付之日起,本合同项下物业的损坏等风险责任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如对出卖人交付的房屋有异议,应在入伙通知书收讫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异议需根据本合同所确定的房屋交付标准提出,且应详细、具体,有理有据,否则视为买受人无异议。其余附件为: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附件二为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为装饰、设备标准(东区花园洋房发交房标准),附件五为前期物业管理,附件六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附件七为住宅使用说明书,附件八为商品房售房标价书。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原告邹某某于当日向被告城开公司支付了首期房款x元整,并于2008年1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办理了x元按揭贷款。上述合同及附件已于2008年1月18日在新建县商品住房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合同约定交房期到后,原告邹某某至被告处要求收房,双方在房屋交接过程中存在争议,房屋交接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9月23日被告城开公司按原、被告所签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向原告邹某某邮寄城开国际学园东郡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交房,但因原告所写地址不详被退回。又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08年9月27日取得《新建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原审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城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附件亦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及附件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买受人可解除合同的条件,即逾期交房超过9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诉争房屋依合同约定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交付,如逾期至2008年9月30日之后交付,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08年9月27日取得《新建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城开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邹某某邮寄城开国际学园东郡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邹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交房,但因原告所写地址不详被退回。合同附件四第七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项下物业竣工验收后,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告知的邮寄地址将入伙通知书挂号邮寄给买受人,通知买受人办理入伙手续。如买受人告知的邮寄地址不明确或不清晰,相应的后果均由买受人承担。故应视为被告城开公司已于2008年9月28日履行了交房义务,逾期交房未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但无证据显示原告履行了通知程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43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留给被上诉人城开公司的邮寄地址清楚,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入伙通知书》,《入伙通知书》确认的2008年9月28日交房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上诉人在2008年9月29日到被上诉人收房时,被上诉人拿不出《竣工验收备案表》,请求再次推迟交房,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通过110报警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违背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而凭空认定2008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已履行交房义务,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与工作,给上诉人造成了相当大的损失,要求在一审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追加被上诉人赔偿x元,并追加赔偿利息x元。同时上诉人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表》无标号及附件不完整明显系伪造,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罚款。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主张解除合同时没有履行通知程序,事实上上诉人已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如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交房将解除合同,在2008年9月29日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拒绝接受并拒绝书面答复延期交房的原因,便说没有收到通知,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城开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9月23日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来办理入伙手续,2008年9月28日交房时,城开国际学园CX栋房屋已取得《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表》,被上诉人提供了《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符合商品房交付条件和交付需出具“两表一书”的要求。即使不考虑出现冰冻、高温、暴雨、炎热天气造成的延期,延期天数也未超过90天,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已调查取证《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容质疑。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增加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是无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城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情况、合同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邹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首期房款x元,同日向被上诉人城开公司交纳了购房契税、维修基金和工本费共计x元,2008年1月30日邹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办理了x元按揭贷款支付购房余款。被上诉人城开公司没有按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交房。2008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城开公司按双方所签合同中载明的地址通过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邹某某邮寄城开国际学园东郡入伙通知书,通知邹某某2008年9月28日收房,但因上诉人所写地址不详于2008年9月26日邮件被退回。本案诉争房屋经过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新建县X乡规划建设局的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新建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新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竣工验收,于2008年9月27日取得《新建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08年9月29日,上诉人邹某某到被上诉人城开公司的售楼部,因双方对被上诉人是否符合交房条件发生争执,后向110报了警,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城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逾期交房是否超过90天,《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能否解除2、逾期交房,被上诉人城开公司如何赔付上诉人邹某某的经济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1,上诉人邹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城开公司2008年9月27日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时间是伪造的,2008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不具备交房条件,同时被上诉人邮寄的《入伙通知书》,上诉人因没有收到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的2008年9月28日是交房的最后时间错误。被上诉人城开公司认为,2008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交房条件,被上诉人邮寄了《入伙通知书》,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而没有收到,《入伙通知书》应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28日是被上诉人最后的交房时间。

本院通过核实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新建县X乡规划建设局的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新建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新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竣工验收的材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是2008年9月27日取得《新建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正确。按合同附件四第七条约定:在本合同项下物业竣工验收后,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告知的邮寄地址将入伙通知书挂号邮寄给买受人,通知买受人办理入伙手续。如买受人告知的邮寄地址不明确或不清晰,相应的后果均由买受人承担。被上诉人城开公司用邮寄《入伙通知书》的形式,通知邹某某2008年9月28日收房,因邹某某所写地址不详,《入伙通知书》被退回,被上诉人已履行通知义务,虽邮寄通知书的时间是在取得竣工验收前,与合同约定不完全相符,但被上诉人此举是为了实现早日交房的合同目的,且通知书确定的交房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已取得竣工验收并具备交房条件之后,《入伙通知书》确定的2008年9月28日交房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邹某某未收到入伙通知书的责任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最后的交房时间认定为2008年9月28日正确,被上诉人城开公司逾期交房未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继续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附件履行。

针对争议焦点2,上诉人邹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城开公司逾期交房,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损失3万元,在二审诉讼中要求追加赔偿利息损失和其它经济损失合计x元。被上诉人城开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正确,违约损失在二审追加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邹某某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所有购房款和交纳了购房契税、维修基金和工本费合计x元,被上诉人城开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于2008年6月30日交房,直至2008年9月28日才通知交房,逾期交房达89天,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对上诉人邹某某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城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如按合同约定的以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较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邹某某已付购房款和为购房按揭贷款等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被上诉人城开公司实际已赔付的其余购房人的情况,酌定被上诉人以日万分之三赔偿因逾期交房给上诉人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89×0.0003=x.87元。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不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正确,但对上诉人邹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城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将逾期90天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最后时间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后,属计算错误,应予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建县人民法院(2008)新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因逾期交房给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87元;

三、驳回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43元,由被上诉人江西城开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红龙

审判员刘卫平

代理审判员裴重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骆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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