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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甲与被上诉人淦某某、陈某某、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金才,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南昌市青山湖区人。

委托代理人:柏成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江西省抚州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男,汉族,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熊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淦某某、陈某某、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才,被上诉人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成志,被上诉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乙、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恒公司是城开国际学院楼盘的建设单位,被告淦某某和陈某某从被告中恒公司处承包了该楼盘的F2#、F4#、F6#、F8#楼的建设。2006年8月30日原告熊某甲(合同乙方)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甲方)、被告淦某某(合同甲方)签订《劳务承包责任制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城开国际花园”F2#、F4#、F6#、F8#工程中土建所含相关工程承包给乙方;按合同内的承包范围及建筑施工图纸实际面积计算,不计任何点工;一次性按建筑面积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152元等内容。其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2007年9月14日经原告熊某甲与被告淦某某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人民币x元整。原告熊某甲领取工程款58万元,第三人丁某某出具的“借条”领取共计x元,民工班组长领取工程款x.9元。

另查明:原告熊某甲和第三人丁某某于2006年12月12日写有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们承诺城开学园F2#、F4#、F6#、F8#楼X年元月20日前封顶,如未达到要求时间封顶不结工程款(因建筑材料不到位而误工除外)。2006年10月19日陈某某(甲方)与丁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进度计划协议》,内容为:“1、在甲方保持材料充足的情况,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按每栋九天完成一层计划。2、由于甲方材料原因造成停工期间,乙方工期需延时。3、下雨期间停工甲方按工时计划须延工期与乙方。4、乙方必须按工期计划完成施工,拖延罚款2000元/天,此款在工程款中扣除。5、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淦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责任制协议》,实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淦某某签订承包协议是2006年8月30日,时隔不久的2006年10月19日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丁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进度计划协议》,对工程的质量、进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实质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协议,若丁某某仅仅是原告熊某甲的一个工地管理人员是无此权利的,况且在同年12月12日,第三人丁某某与熊某甲又共同写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对工程的进度及工程款进行了承诺。这可进一步证明丁某某不仅仅是一名“工地管理人员”。再则丁某某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内陆续领取巨额工程款达x元,期间熊某甲也在被告处陆续领取工程款,因此熊某甲应当知道丁某某领取工程款的事,并且其也从未向被告方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丁某某领取的x元工程款应算作被告方按合同付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淦某某、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熊某甲工程款人民币x.1元(x元-x元-x元-x.9元=x.1元);二、被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熊某甲承担x元,由被告淦某某、陈某某、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承担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熊某甲上诉称:一、熊某甲与陈某某、淦某某签订的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责任制协议》及2007年9月14日的《结算确认单》上都只有熊某甲的名字,并且丁某某也从未得到过熊某甲的授权,故丁某某既不是熊某甲的合伙人也不是代理人,丁某峰2006年10月19日与陈某某签订的《工程进度计划协议》应属无效。二、丁某某下落不明,其个人的“借条”也与本案无关。三、根据本案当事人的结算,陈某某、淦某某尚欠熊某甲x元。四、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淦某某答辩称:丁某某是熊某甲的合伙人,丁某某长时间分工程阶段领取x元工程款,熊某甲不可能不知道。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要求,维持原判。

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淦某某与熊某甲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责任制协议》,在“五、结算及付款方式”第2条约定:“本工程部分垫资,乙方(熊某甲)负责全部垫资至各栋楼主体封顶…”。

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人丁某某出具的“借条”领取共计x元有误,经二审查明丁某某出具的“借条”领取共计x元,丁某锋领取工程款共计x元。

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多次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试图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但终因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某某、淦某某是否应当支付熊某甲x元工程款,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某、淦某某与熊某甲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责任制协议》(实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淦某某与熊某甲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确认单》。协议的当事人为陈某某、淦某某与熊某甲,结算确认单的当事人为淦某某与熊某甲,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熊某甲与陈某某、淦某某签订承包协议是2006年8月30日,时隔不久的2006年10月19日陈某某与第三人丁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进度计划协议》,对工程的质量、进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实质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同年12月12日,第三人丁某某与熊某甲又共同写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对工程的进度及工程款进行了承诺。这证明丁某某不仅仅是一名“工地管理人员”。再则丁某某在长达一年之久的时间内陆续领取巨额工程款达x元,期间熊某甲也在被上诉人处陆续领取工程款,因此熊某甲应当知道丁某某领取工程款的事,综上所述,丁某某领取的x元工程款应算作被上诉人按合同付的工程款。熊某甲的工地管理人丁某锋领取工程款共计x元,注明了被领取人及领取事由,系用于本工程,应视为熊某甲领取。本案中民工班组长领取的工程款x.9元,注明了被领取人及领取事由,系用于本工程,应视为熊某甲领取。故根据熊某甲与淦某某的结算(淦某某与熊某甲的2007年9月14日《结算确认单》确认工程款为:x元),被上诉人陈某某、淦某某应支付熊某甲工程款x.1元(xx-x.1-x.9x=x.1)。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系本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熊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昌

审判员吴红龙

审判员罗某奇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骆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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