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银川市天亿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XX以500元的价格出售一包甲基苯丙胺,约重0.3克。2010年12月11日王文斌被抓获后,给被告人梁某某打电话称要买两万元的毒品并约定了交易地点。身在宁夏的被告人梁某某接了XX的电话后立即打电话联系毒品,于是梁某某和其一起打麻将的被告人武某某说明了情况,武某即表示愿意和梁某起合作向XX出售毒品。通过武某联系,梁、武某被告人向他人以90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15克、麻古5克(50颗),后被告人梁某某、武某某一起来到神木县城的天都大酒店X房间与XX进行毒品交易,二被告人以x元的价格(XX预先以打款方式向被告人梁某某支付了3000元,约定路费2000元,毒品交易时XX又从x元中拿出x元给二被告人。)向XX出售甲基苯丙胺13克、麻古5克(50颗),交易完成后,二被告人准备离开酒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现金x元、电子称一台。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他在银川市的一个宾馆门口和梁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过一包冰毒。2010年12月11日他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他给梁某了3000元作为定金,在神木县天都大酒店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向梁某某、武某某购得x元的冰毒,以每颗100元的价格,购得50颗,共计5000元麻古。
2、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x元,电子秤一部,同时从吸毒人员王文斌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3克、麻古50颗。
3、称量记录证实,神木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委托新世纪钻石黄某珠宝城对缴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可疑毒品重13克,麻古50颗重5克。
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5、收缴毒品证明证实,缴获的毒品已上交榆林市公安局禁毒科。
6、被告人梁某某、武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梁某某、武某某的出生情况。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被告人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武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以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对二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所用的电子秤一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梁某某上诉认为,其贩卖毒品属特情引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上诉人梁某某在银川市的天亿宾馆门口向买毒人XX以500元的价格出售一包冰毒,重约0.3克。2010年12月11日在神木县公安民警的安排下,买毒人XX和上诉人梁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和价格,第二天,上诉人梁某某伙同武某某一起来到神木县天都大酒店X房间与买毒人XX进行毒品交易,二上诉人以x元的价格向XX出售甲基苯丙胺13克,麻古5克(50颗),交易完成后,二上诉人在准备离开酒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现金x元和电子秤一部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被告人供述,买毒人证言、称量证明、收缴物品清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武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所持贩卖毒品是在特情引诱的情况下实施的,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原判已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情节对其作出了适当判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娟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黄某娜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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