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西祥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1972年5月生,福建省连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玉明,南昌市豫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祥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浩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志琴,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祥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玉明,被上诉人祥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挺、何志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4日,林某某与祥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林某某包工包附材的方式承接祥生公司本市X路花圃石工程,施工期自2005年12月24日至2006年1月20日,单价每米18元(含石柱及弧形),付款方式:施工期间按进度付6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林某某即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因受车辆碰撞损坏,林某某有对受损的花圃石进行了修复及安装。2008年4月1日,林某某与祥生公司就阳明路工程进行结算,祥生公司工程人员温志刚出具阳明路工程量清单,载明安装数量及价格(包括柱子、弧形)、返修安装的数量及价格、浇花圃石混凝土价格,总计工程款x元。

2008年3月1日,被告单位财务人员江克英出具证明,载明锦峰工程根据万剑勇结算应付林某某工资x元。2008年4月1日,祥生公司温志刚出具超市装修外墙干挂清单,载明工程款为5409元。2008年12月26日,祥生公司温志刚出具丰和新城林某某做样板房数量清单,载明英国棕47.18平方米,657#13.39平方米,合计2119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26日温志刚出具的清单中“耐候胶500”的字样非温志刚书写。林某某提供的十张额外工程项目联系单及施工现场签证记录中所涉花圃石移位安装的原因包括受车辆碰撞移位损坏、因交叉施工、设计变更增加、应业主要求增加。其中由祥生公司盖章确认的因车辆受损修复及重新安装的数量为440米。

还查明:林某某先后从祥生公司收取工程款17万元,阳明路花圃石工程于2006年已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承接祥生公司工程并进行了施工,且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祥生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林某某要求祥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阳明路花圃石工程,双方均未对受损部位的修复安装进行详细约定,且双方对工程已进行了结算,故祥生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向林某某支付工程款。对林某某主张的500元耐候胶的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祥生公司提出的阳明路工程尚未进行验收的辩解,鉴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对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祥生公司提出的林某某有义务扣缴税款的辩解,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林某某承担税款进行约定,故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祥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按x+5409+x+2119-x=x元计算)。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根据祥生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的《额外工程项目联系单》上的数据,阳明路花圃石工程返修安装的数量应为898.63米,另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返修安装单价应按照移位每米5.24元,安装每米18元计算,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祥生公司立即支付人工工资款x.24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祥生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涉及的四笔工程款,林某某均是以祥生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印证自己的主张,这证明林某某对结算的金额是认可的。其次,林某某称其与祥生公司就修复工程达成口头协议,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再次,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阳明路花圃石移位的单价为5.24元每米。根据林某某提交的《额外工程项目联系单》上监理单位的意见也多次提到“不考虑材料费用”。可见,上诉人另行主张的18元/米的修复安装费用没有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阳明路花圃石工程返修安装部分的单价和工程量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祥生公司2008年4月1日出具的阳明路工程量清单对返修安装工程的结算为:497.37M×5.24=2606元。根据《工程量清单报价表》,阳明路花圃石安装(不含材料费)的单价为5.24元每米。返修安装包括移位与安装两个步骤。

另查明:2006年1月20日的《施工现场签证记录》注明:共计461.55M重新安装(不考虑材料费用),其中由石材单位拆除的计57.2M;2006年2月22日的《施工现场签证记录》注明:调整安装138M;2006年3月17日的《施工现场签证记录》注明:重新返工计46M;2006年4月7日的《施工现场签证记录》注明:重新铺设花圃石62M;2006年4月26日的《施工现场签证记录》注明:191.08M的重新安装,不考虑花圃石材料费用。上述5份《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均有祥生公司及该工程监理公司的盖章。

经审查,本院认为:祥生公司2008年4月1日出具的阳明路工程量清单,林某某并未签字认可并对其中的返修安装工程的结算提出异议,故对该返修安装部分工程量的计算,应以《施工现场签证记录》上的记录为准。对于返修安装工程的单价,双方虽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但可以参照双方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确定如下:《施工现场签证记录》中注明了单纯拆除的(57.2M),按5.24元计算,计57.2×5.24=299.73元;注明了不考虑材料费用的(191.08+461.55-57.2=595.43M),按5.24元+5.24元=10.48元计算,共计595.43×10.48=6240.11元;未注明不考虑材料费用的(138+46+62=246M),按5.24元+18元=23.24元计算,共计246×23.24=5717.04元。上述共计299.73+6240.11+5717.04=x.88元。原审法院对本案中阳明路花圃石返修安装工程量及单价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江西祥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林某某工程款x.88元按(x+5409+x+2119+x.88-x-2606=x.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林某某承担97元,江西祥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林某某承担194元,江西祥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达和

审判员罗云奇

代理审判员曹渊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骆丽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8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