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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2001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元月份生一女张佳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4月12日原告从长葛到被告打工地,发现被告在外与他人姘居,被告也承认确有其事。后原告及被告家人对被告进行批评教育,但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而且还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为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回家,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长葛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生气,双方感情不合,原告自2007年元月份开始一直在娘家居住;4、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有外遇,长期不在家,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5、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6、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有外遇,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对三个证人证言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佳雯,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2008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婚姻财产的分割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维护,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要求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婚前财产及由被告赔偿损害赔偿金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佳雯由原告栗某某抚养至18周岁,18周岁之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被告张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婚生女的当年抚养费1114元于原告栗某某,给付至婚生女18周岁止。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岳全中

审判员曹东山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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