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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13时25分左右,吴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牌未悬挂)沿商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商桐路与君二线十字交叉路口时,因避让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杨玉林驾驶的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豫x号车右侧翻后砸在京x号车上,造成杨玉林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及豫x号车乘车人赵××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吴某某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杨××、高××、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孙某某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当时没有逃逸,并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其行为属逃避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乱纪行为,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牌未悬挂)沿商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商桐路与君二线十字交叉路口时,因避让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杨玉林驾驶的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豫x号车右侧翻后砸在京x号车上,造成杨玉林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及豫x号车乘车人赵××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事故中吴某某负主要责任。2011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其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证实:2010年6月22日中午一点左右,我和妻子高××坐杨玉林驾驶的京x号面包车从确山县城到竹沟卫生院,准备给高××拿药,当时我在面包车的第二排位中间位置坐着,高××在副驾驶位上坐着,大约一点半左右由东向西行驶到竹沟东岭十字路口,杨玉林驾驶的面包车进入路口时,从南面往北过来一辆拉沙车,速度很快往北冲,杨玉林一看要和拉沙车迎头撞上,就赶快刹车,在面包车刹停那时,拉沙车翻了,拉沙车的车厢后面的右上角砸在面包车的左前方驾驶员位置,我和高××从车里出来了,杨玉林压在面包车里出不来。一个多小时后才把人弄出来,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下午三点半左右抢救无效死亡。出事后我让高××报的警,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车辆经过,杨玉林在北京卖水果有二年了,我和他是堂兄弟。

2、证人高××证实:2010年6月22日上午我和丈夫杨××坐杨玉林驾驶的面包车准备到竹沟卫生院拿药。当时杨玉林驾驶的面包车是往竹沟方向去,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杨××坐在后面。面包车行驶到一个十字路口,进入路口时,从石滚河方向过来一辆拉沙车也到了路口,速度比较快,杨玉林就把面包车刹停那了。拉沙车打了一个方向,偏过来对着面包车翻过来,砸在面包车杨玉林坐着的位置,把杨玉林压在车里面了。我和杨××赶快下车,杨××去救杨玉林,他把手机给我让我报警。我打通110后,我也说不清具体位置,就让一个路边的人帮我报的警。我没见拉沙车驾驶员,只见一个女的坐在沙堆上,脚上有血,说她是拉沙车上的人。

3、证人赵××证实:2010年6月22日上午我坐我丈夫吴某某驾驶的货车到确山县石滚河拉沙,装了沙从河里走时是下午一点多。货车上了商桐路往北行驶到商桐路与另外一条公路的交叉口,我当时在货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坐着,货车到路口时,从东面过来一辆面包车,距路口有二三百米,车速比较快,吴某某赶快往西打方向、按喇叭,避让面包车,结果货车往东翻了。我和吴某某赶快下车,看见货车的右后角砸在面包车的左前角,司机压在面包车里。吴某某找不到手机,就让群众报的警。后来看见交警来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我的右脚一个劲的淌血,我和吴某某坐过路的拉沙车到驻马店看伤。电话联系后,交警在驻马店中医院找到吴某某,后来又一块到了骨科医院。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0年6月22日上午,我驾驶一辆货车从石滚河往驻马店拉沙,下午一点多从河里走的,我爱人赵××也在车上坐着,上了商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商桐路与另一条公路X路口,过路口有30多米时,我看见从东面过来一辆面包车距路口有三四米,我进入路口时,面包车距路口有200米左右,我就赶快鸣笛刹车减速过路口,我车过路口有一半时,面包车一直没有减速,我为了避让面包车,就往西打了一把方向,货车就往东翻了。货车翻了以后,我和赵××赶快下车去看,货车的右后角砸在面包车的左前角。我就找手机报警,手机找不着了,我让围观的群众打电话打的122、120,我手机找到后,我又给老板刘志磊打电话让他报警,我看到交警过来了,我身上有伤,头痛头晕,赵××也有伤,我俩就一块坐过路拉沙的车到驻马店了,后来通过电话联系,交警在驻马店中医院找到我,又一块到了驻马店骨科医院。出事时路上没有其他车辆经过,我的驾驶证是A2D证,车入的有保险。面包车上我见一个司机在压着出不来,有一群当兵的和几个地方上的群众在扒沙救,我也去帮忙掀车,但掀不动。事故发生后,我在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8天,出院后我害怕,我想和受害人家属和解后再去,结果关于理赔问题一直谈不成,我听说我被上网了,我不敢去交警队,他们到俺家找我,我当时不在家,电话传唤我,我没去,我一直在等法院判决,结果判决一直没下来,所以我一直没投案,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我是从受害方那里见到的,我害怕受处理,没有到交警队拿,我对车辆检验报告、责任认定都没异议。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吴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为A2D,2004年6月11日领证,有效期10年;被害人杨玉林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为C1,2008年9月24日领证,有效期6年。

7、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载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正常,灯光正常,制动有效;京x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转向正常,制动各系统部件齐全,因车辆损坏严重无法检验其有效性。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玉林系严重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杨玉林负次要责任。

10、驻马店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左上臂外伤,建议住院治疗。

11、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6月22日13时34分,接黄某x报警,在竹沟东岭加油站十字路口,一辆货车与一辆面包车相撞,面包车司机卡在车里出不来。

12、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x元,并赔偿到位,取得被害方谅解。

13、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乱纪行为。

14、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0)确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文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另案处理。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委托他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赔偿到位,并得到被害方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当时没有逃逸,并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其行为属逃避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经查,案发后为群众报案,被告人吴某某在伤愈出院后也未及时到案接受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它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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