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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绍云,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0日,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袁某在蓉江街X街老菜市场X号新建住房一栋,其中被告王某某需购住房一套。该合同载明,一、建房由原告袁某全权负责,被告所需住房为西楼五层,面积约l30平方米、柴间约为5平方米,合计约为l35平方米;二、单价按1038元/平方米计算;三、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款5万元,第X层浇完楼顶后付5万元,余款由被告在办好房产证后一个月内在银行贷款并付清,否则按5%支付滞纳金或退回房屋;四、其它。l、由原告负责办理房产证,如按合资建房办证,税费由原告负责。如按转让办证,税费由被告负责,并在办证时缴费……。此协议签订前,被告于2006年10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经收到王某某交来合资建房款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x元,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经收到王某某先生购房款计x元。该栋房屋系原告一人投资兴建,从2006年4月开始兴建至2007年2月完工。2008年3月10日原告就该栋房屋办理了一本总的房屋所有权证即康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建筑面积为l888.59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X层、共有人为吴财萍等8人。2008年9月8日,被告王某某在南康市房管局签署了《南康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了房屋建筑面积为住宅136.89平方米、杂间为3.88平方米。被告王某某作为受让人在申请书中签字认可。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1月开始使用此套房。2009年3月10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购房款x元,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房款x元及违约金x元(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2、若被告不同意支付房款和违约金则判令被告退回其强行霸占的套房及柴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与原告是合资建房关系不是房屋转让关系,因未提供与原告合资建房的证据,而且被告也认可该房屋是原告一人投资兴建,况且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也明确载明是房屋的转让,所以,原、被告之间不是合资建房关系,应认定为房屋转让关系。被告认为2006年10月5日的收条载明原告收到合资建房款x元,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合资建房关系,因该收条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所立,2006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时,双方通过合同书的形式重新确认了房屋买卖关系,而且原告于签订合同次日再次收取被告房款时,也是载明收到被告的购房款x元,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与其是合资建房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关于房屋的面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所载明的面积是约数,在签订合同时处于不确定状态。但被告对2008年9月8日在南康市房管局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所载明房屋面积即住宅136.89平方米、杂间3.88平方米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所购房的面积可以认定为住宅l36.89平方米、杂间3.88平方米。关于房款的支付问题。依据《购房合同书》第4条第l项的约定,由原告负责办理房产证,如按合资建房办证税费由原告承担;如按转让办证税费由被告负责,并在办证时缴费。如上,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间为房屋转让关系,依据该条的约定,税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南康市房管局签署《南康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后即2008年9月8日后到有关部门缴交办证费用,但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致使没有及时办理好房产证,从而无法履行《购房合同书》第3条:余款应在被告办好房产证后一个月内在银行贷款并付清(除已付购房款x元外),由此可以推定被告从2008年9月8日即未缴交办证费用时起就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尽管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房屋面积被告尚欠原告房款为(136.89+3.88)平方米×1038元-x元=x.26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由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载明的违约方式“按月5%”中“月”字是原告单方所加,在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所提供的合同书中没有此“月\"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月5%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只能按所欠房款总额的5%计付滞纳金即x元×5%=2291.95元。另外,被告答辩时提出的房屋铝合金款、房屋漏水等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袁某支付尚欠房款x元及滞纳金2291.95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原告负担508元,被告负担l0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资建房关系。本案所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系上诉人等八人共有,康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确认上诉人与吴财萍等八人为房屋共有人关系。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资建房关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共同所有的房产不存在转让关系。三、根据双方《购房合同》的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房产证,上诉人在办好房产证后一个月内在银行贷款付清剩余房款,如果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所购房屋单独办证,上诉人是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的。综上,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袁某辩称:一、上诉人占有的南康市X街X街老菜市场X号X楼套房系被上诉人一人出资建设,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定《合资建房委托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已清楚的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二、上诉人要求转让分户,按2006年10月30日签定的《购房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由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如按转让办证,税费由乙方负责,并在办证时缴费。”被上诉人己将所有转让分户的手续办好,上诉人也在《南康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签了字,但却不去缴费,也不付清剩余房款,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三、被上诉人已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土地转让合同书》;3、土地使用权证;4、建设用地许可证;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欲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建设项目系以上诉人等八人的名义报建、规划、竣工验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资建房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合资建房合同书》。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资建房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为合资建房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资建房合同,只签订了购房合同。因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3、4、5、6份证据均为有关行政机关制作的生效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及第二组证据,因本案所涉房屋建设项目在2006年4月就已经开工建设,2007年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而《土地出让合同》与《合资建房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06年6月5日、2007年5月10日,分别后于工程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资建房关系,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购房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由甲方(即被上诉人)负责办理房产证,如按合资建房办证,税费由甲方负责。如按转让办证,税费由乙方(即上诉人)负责,并在办证时缴费”的约定,上诉人可以选择要求被上诉人按照集资建房办证或房屋转让办证,如按前一种方式办证税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如按后一种方式办证则税费由上诉人负担。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房屋转让为其办证,被上诉人已履行相关办证义务,只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缴交有关办证税费而导致没有办理,上诉人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黄某林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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